该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导读:
另即使是讼争之房屋尚未处分给被告,属家庭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王某所立遗嘱擅自处分与陈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该遗嘱仍然无效,本案中,王某立遗嘱时处分了不仅仅是她个人的财产还有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而且她个人的财产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是混合在一起的,并没有分割开来,故原告上诉称王某占大多数份额房产,所做的遗嘱只是部分无效,这是不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的。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世泽与被告陈世业是同母异父兄弟,父亲陈某(一九九三年去世)与母亲王某(二○○○年去世)生前婚生子女有三男一女,长子陈世业即被告,次子陈世存、三子陈世泽即原告和女儿陈桂英(已出嫁)。陈某与王某生前共有房屋上中下三大半间和四眼小屋。王某生前于2000年11月14日立下公证遗嘱,将其与丈夫陈某生前的房屋进行处分,遗嘱内容为:大儿子陈世业分得底下的大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次子陈世存分得顶上的大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三儿子陈世泽分得中间(即香火屋)的大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其自住的香火屋后上一眼小屋,死后归三儿子陈世泽所有。被告陈世业于1978年结婚后即一直居住在中间的大半间房屋(即香火屋)至今。2001年12月17日,原告以执行母亲遗嘱为由,要求被告陈世业搬出占有的香火屋而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父母生前(即1978年)已对其家房屋进行了处分,被告分得中间大屋的半间(即香火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其事实应视为该房屋已属于被告所有。王某所立遗嘱处分被告原分得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遗嘱无效。另即使是讼争之房屋尚未处分给被告,属家庭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王某所立遗嘱擅自处分与陈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该遗嘱仍然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世泽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擅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将陈某的遗产处分,也只是部分无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及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既然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就是有效的,因为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程序较为严格。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效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这两个要件都不具备或仅具备一个要件的遗嘱,应认定无效。遗嘱的形式要件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实质要件要求:1、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备遗嘱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4、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物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也称不确定份额的共有。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去世后,其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王某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该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16条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王某立遗嘱时处分了不仅仅是她个人的财产还有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而且她个人的财产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是混合在一起的,并没有分割开来,故原告上诉称王某占大多数份额房产,所做的遗嘱只是部分无效,这是不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像这样的案例在农村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目前我院辖区农村就存在所谓的香火屋由亲生子继承的习俗。据了解,王某之所以立下这个遗嘱是迫于村里父老的压力,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告陈世业是王某与他人怀孕两个月后嫁入陈家的,不是陈某的亲生骨肉,不能居住在陈家的香火屋。陈族父老要求王某生前对陈家有个交待,于是就有了这份虽经过公证但属无效的遗嘱引起的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