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中怎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导读:
在债的关系中,现实生活中,债权人的利益容易被阻碍,然而,加速到期涉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平衡保护,需要满足一定条件。那么,出资中怎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接下来由大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出资中怎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公司设立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保护是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首道屏障。因此,在此阶段应做到预防为主,统筹全局。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在三十一条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规定,即: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发现有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对其他股东未尽善良人义务的惩罚。但是,如果股东是现金出资缴付不足呢?片面追究出资人的责任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应补充关于股东现金出资不足时,其它股东同样付连带责任,具有弥补出资不足的义务,从而保证资本的充实。
2、发起人的责任。
长期以来,出于发展经济,鼓励投资的目的,法律提倡保护发起人的责任更甚于追究其设立公司失败时应履行的义务。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分为:公司成立时的责任和公司不能设立时的责任。而公司设立时的责任又可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法在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当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当赔偿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明确发起设立公司时发起人的责任。但还可以补充如下规定:(一)、设立公司第一次发行股份已经被认定,但股款未缴纳的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公司因此受到损害的,发起人还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二)、第一次发行股份被认定后,认股人撤回股款时发起人的连带缴纳责任。补充这些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完善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公司营运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1、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的理念最先见于英美法,它是指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出现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和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通过重整而获得新生。其优越性就在于它是从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股东的主观能动性,使对立的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协调一致,使即将破产的公司通过落实重整计划,摆脱财产恶化状况,恢复正常经营和清偿能力。我国目前许多企业由于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资金缺乏,领导体制陈旧,市场竞争力差,关闭和破产则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影响,造成巨大的社会压力。因此,公司重整制度无疑是资源、效率最大化的有机结合。它整合债权人、股东的资源来避免公司破产,然后达到盈利,最终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完全实现,这也符合当初债权人对公司的期待值。因而是目前最值得建立的一种制度。切实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自治制度
纵观公司法全文,对债权人的保护大多属于事后保护,具有滞后性。要改善这种局面,在不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法律应给予债权人对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权。其权力主要有:(1)、同公司共同讨论和债权人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2)、有权查阅公司账目,形成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 当然,债权人所推举或委托的人必须尽相关的义务,避免能对公司造成影响的重大机密外泄,并应对此承担责任. 这一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具有积极作用。
3、确定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制度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越权行为是不绝对无效的。如民法中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中对越权订立合同的处理,都适用越权相对无效原则。其关键在于相对方的主观方面是否善意。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公司法中也应该立法确定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1、越权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该主动加以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消以后,此交易才无效。2、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只能由善意相对方援引,恶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3、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
4、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制度
在传统和现代公司法理念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董事只是对公司和股东负责,而高级管理人员则是董事会任命管理公司事务。进入20世纪以来,英美判例法首先确立了董事在特殊情况下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场公司法上的革命大大提高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得到了空前的飞跃。随着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大,在新经济条件下,我国公司也应该明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这方面新《公司法》已经做了尝试,例如在《公司法》148条新增加了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董事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董事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对债权人免责:
(1)、董事、高管缺乏必要的谨慎义务而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债权人从公司获得赔偿时,不得再向董事、高管请求赔偿。公司对董事、高管的可以给予内部处罚。
(2)、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董事、高管人员不得隐瞒真实情况而仍然进行正常经营,应负有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义务。如违反此义务,可构成欺诈经营。如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董事、高管应负个人责任。
(3)、董事在公司将要揭示进入清算程序时,不得从事某些特定的交易行为。如果这些交易行为使公司所有债权人应予平等保护和平等地获得债务的原则落空,从而使一部分债权人以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牺牲的方式获得不当利益,或者如果董事行为危及债务实现的一般担保,使公司财产不当流失和处分,在公司清算中,公司的清算人或其他的利益相关者可以向法院起诉。我国《合同法》和《破产法(试行)》对董事、高管在破产前、后的一定期限内欺诈性优惠措施无效的原则,但也并未明确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只是享有撤消权。
(三)、公司清算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1、欺诈性交易责任追究制度
它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保护或者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恶意欺诈交易情况的知情者,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制度,规定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有欺诈债权人意图的交易,可以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当然,清算组或债权人必须负完全举证责任。
2、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新《公司法》二十一条对股东利用和从属公司的关联性交易,损害公司、股东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对并没有涉及到关联交易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对发生在公司和其从属公司的债务,在与其他有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同时清偿时,其他债权人也应该有优先权。这在英美法上已明文规定,但新公司法却缺乏相关的规定。
四、建立信用评估机制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对债权人利益的立法保护只能治根,不能治本。要想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一个诚信、公平的市场经济环境势在必行。因为市场经济的良性、可持续发展,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实现,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兵法有云:不战而曲人之兵,为上上之策。债权人运用法律来手段得到事后救济无疑落入了下乘。当前我国经济活动中充斥着大量欺诈、逃避债务现象,社会信用体系可谓分崩离析。这与我国在早期立法中重视经济的发展而忽视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直接的关系。当前,国家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致力于恢复信用,重建信用体系,创造一个良好而安全的投资环境和交易环境:
1、在公司法中明确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样,法官在处理纠纷时法有明文规定依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则依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在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2、建立信用评估机制。其实,在证券法上已经确立了相关资信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但是其主要作用是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股票、证券上市的资格。在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的建立时,我们可以借鉴这一制度。公司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可以借鉴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方式,由政府的相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织建立,并聘请独立的、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有良好口碑,良好资信的专家担任评估人员,以确保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对公司的公布的财务报表和其业绩进行审核。从而评定它的信用等级,并在专门的网页或媒体上公布。当然这就要机构必须具有法律授予它一定的权限。机构必须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进行信用评估。这样,投资这和债权人就能根据其信用等级预测到与之交易的风险的大小,从而能够事前规避风险的发生,减少权利纠纷。如果债权人在相对方信用等级较低的情况下,仍然决定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可以具此认定债权人具有法律上的恶意,对他的权益不提供法律保护。引入商会,是因为有时候行业内部的监督,比法律监督更为有效。违背诚信的结果,将会使公司处于被孤立,四面楚歌的境地。
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包括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公司信用体系的建立等。公司法应该对后者提供立法支持。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信用中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在缺乏相关的《信用中介机构法》特别法的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可以承当起这一任务。如果缺乏对信用中介机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信用中介机构在信息采集和使用等方面缺乏法律法规的保障,不仅信息采集的全面性和连续性受到制约,而且信息使用的范围很可能引起法律争端。
2、对信用中介机构违法责任的规定。
信用中介机构在本质上和其他中介机构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他所评估的是信用,要求相关从业者具有很高的素质。同时,由于评估者在评估信用时容易受到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评估结果又会对相关公司、股东、债权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公司法可以将信用中介机构纳入公司法对中介机构违法责任规定的范围,避免信用机构权利的滥用。
股东出资不到位承担什么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对出资主要承担以下两种法律责任:
1、违约责任。这就是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不按照这个要求缴纳出资,或者未能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连带责任。这就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若没有按章程约定的义务缴纳出资额,应该承担三种责任:
一是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 内部责任
1、向公司补足出资;
2、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该股东的股东权利受到限制,比如只能按照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行使表决权等。 在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得以自身的名义向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二) 外部责任
出资不足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实出资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是行政责任,因其出资不足面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处罚。
三是刑事责任,可能因其出资不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怎么维权
1、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及时补缴不足部分,并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足额出资的股东可根据公司章程主张权利。
3、实缴出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向未足额出资股东追缴出资或满足条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出资不到位主要是没有按照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就包括没有出资、没有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等等情况。而此时出资不到位的股东需要承担的责任有三种,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其中的刑事责任,往往实因为出资不到位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那么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