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赔付规定
导读:
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仲裁委员会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指明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处理的两条途径,即请求公安交管部门调解或向法院起诉。那么城镇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赔付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仲裁委员会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指明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处理的两条途径,即请求公安交管部门调解或向法院起诉。那么城镇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赔付规定。关于城镇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赔付规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各地可能不一样,比如北京就是工伤只补差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委员会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没有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性法律,该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作出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指明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处理的两条途径,即请求公安交管部门调解或向法院起诉。作为专门性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权力。应当引起特别注意的是,有关法律法规对交管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形式、期限、标准、效力等问题作出严格而详尽的规定。交管部门调解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法院诉讼调解本身也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权力,相关法律法规更没有对仲裁委员会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程序规定。
(1)对当事人而言,在交管部门调解无需交费,向法院起诉诉讼费也远比仲裁费用要低廉。仲裁委员会在交通大队设立调解中心,有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之嫌。由于仲裁委员会在交通大队设立调解中心,会使有的当事人误以为这是必经程序,或者使其误以为仲裁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事实上,即使撇开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这个问题不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可能事先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持仲裁调解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只有一个: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浪费了时间、精力和金钱,其合法权益却未能获得充分及时的保障。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当事人除了肇事司机和受害者,还有车主(车主和司机经常不是同一个人,有的车属于单位所有)、挂靠单位(营运车辆挂靠经营情形下)、保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属于必要诉讼主体)等。在交管部门进行的调解,肇事司机、车主和受害者以外的涉案主体一般不会参与,交管部门和仲裁委员会也无权强制涉案主体参与调解。仲裁调解书在遗漏当事人情形下作出,显然不利于受害者的权益保护。
(3)交管部门的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审理,主持调解或依法判决,一切均可依法有序进行。仲裁委员会的介入,意图以仲裁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原调解书以强制执行力,迫使法院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予以执行。虽然法院对此类仲裁调解书裁定不予执行,但从受理到审查再到作出裁定仍然是对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法院的不必要负担,也是对既有规范程序的“画蛇添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