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之管见
导读:
造成这种情况的出现,其主要原因是,传统的民法理论不承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事故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补偿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从性质上讲是抚慰性质,这种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因受害人死亡而给其近亲属或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后遗障碍造成精神痛苦的抚慰,属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列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观点如下:1、从我国立法上看。那么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之管见。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造成这种情况的出现,其主要原因是,传统的民法理论不承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事故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补偿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从性质上讲是抚慰性质,这种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因受害人死亡而给其近亲属或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后遗障碍造成精神痛苦的抚慰,属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列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观点如下:1、从我国立法上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之管见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但对受害人因精神创伤而遭受的损失未予补偿。造成这种情况的出现,其主要原因是,传统的民法理论不承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事故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补偿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从性质上讲是抚慰性质,这种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因受害人死亡而给其近亲属或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后遗障碍造成精神痛苦的抚慰,属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是不同的,财产损害可以用其他财产来代替,也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损失多少。精神利益不是商品,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损害的大小,精神损害也不好用物质的方式进行补偿。在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时,就不能认为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具有多重含义的民事责任方式,它包含有补偿性、抚慰性和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性。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列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观点如下:
1、从我国立法上看。虽然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都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幅度、标准和可操作性作出规定和解释。但从民法理论上看,这类损害赔偿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我们一些地方立法已先行一步,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必须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1000元至10万元。”广东、上海、重庆就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的这些规定,对我国今后在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上对其他地方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性质上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没有明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因而《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项目等均应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人格权,严格来讲其中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生命权是人所有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是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没有生命权的人,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一是由于侵权而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赔偿;二是由于侵权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赔偿。对侵权造成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在以保护人身权为基本内容之一的民事立法中,如《民法通则》中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尚有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而对人身伤害,甚至造成死亡的,反而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实属立法上的漏缺。针对《民法通则》上述缺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那些严重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有利于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作进一步的保护,而且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关于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一般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由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使得被害人的精神受到极大的痛苦,按现行的有关交通法律、法规所给予的赔偿还不足以弥补给受害人造成的极大精神痛苦,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要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2、从司法实践上看。一是广大公民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增多。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处理起来没有具体标准和借鉴依据,目前的赔偿主要是针对精神受到损害之后的直接损失,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主要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或当事人双方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三是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全国各地都有判例。如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大提琴手孙晓淇和他母亲吴振容状告前《诗刊》副主编刘湛秋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总计43万元,赔偿项目有孙晓淇合理的医药费、假肢安装费、鉴定费、医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以外,精神损失费就是6万元。
3、从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看,在交通事故中,由于加害人的过错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由此给受害人造成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的创伤和痛苦,同时也给受害人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事实上,精神损害痛苦并不亚于躯体损害痛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因身体受到损害后,带来精神上的羞辱、愤怒和悲伤,给他们造成极其严重的精神压抑和精神痛苦,严重的会因此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的因此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因此,加害人在物质上给受害人以赔偿的同时,在精神上给受害人以安慰,以求使受害人的精神痛苦降到最低程度。这样,才会进一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权性以及国家对公民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4、从国外的情况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赋予民众一个很普通的权利。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判例及学说将其“损害”解释为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且无范围限制。《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西方人一旦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想得最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page]
在目前交通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内容时,如何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
首先,要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立法问题。国家在制定《道路交通法典》或修改《事故处理办法》时,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加以明确;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省、市、自治区在制定实施细则时,要立足中国国情,精神损害赔偿应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盲目的与发达国家的情况进行比较。要根据精神损害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的轻重、其他情节以及地区之间差别等诸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不同赔偿的范围、幅度、标准等,但总的标准应该得到大多数人即社会认可。
其次,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幅度标准问题。笔者并不主张所有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案件都有精神损害赔偿,而主张只有精神损伤达到一定程度才有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伤达到一定程度则是法医学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法医学界还在从临床症状、心理测试、神经功能、生物电变化检测等方面进行研究,并取得了一定进展,在其成果未经社会确认之前,笔者建议:精神损害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等级来划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级划分一到十级,精神损伤也可分为一到十级,只有进入一到十级之内,才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幅度问题,根据受害人精神损害等级、受害人的年龄、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和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计算其补偿的年限和多少,原则上实行一次性补偿。根据精神损害等级,笔者建议,将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幅度最好控制在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并对每一个等级对应不同程度与类型的侵权行为加以明确说明,从而使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和人民法院审理时有明确的法规依据和可操作性。
再次,是解决方式问题。考虑到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是很强,交通事故较多,处理的难度也比较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许多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笔者认为:一是赔礼道歉。此方式适合精神损害程度不大,加害人可通过向受害人赔礼道歉给受害人精神上的安慰,从而得到受害人谅解来解决。二是定期看望。加害人定期去看望受害人,从心理上给受害人以抚慰。三是物质补偿。按照精神损害等级,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幅度和标准,一次性用物质或金钱予以补偿。
总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的利益的更高意义上的保护和尊重。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必将是人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在依法治国和法制不断健全的进程中,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有关法津问题也将会得到不断完善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