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补偿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如何调整?
导读:
一审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甲男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但甲男仅支付了50万元,应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考虑到甲男经营可能受疫情冲击的影响,以及交付人民币的能力,甲女主动调整了2,000万元及违约金的履行期限,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履行期为2020年3月31日之前,现甲女调整的履行期限已经充分给到甲男合理的履行期限,甲男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那么离婚协议约定补偿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如何调整?。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审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甲男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但甲男仅支付了50万元,应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考虑到甲男经营可能受疫情冲击的影响,以及交付人民币的能力,甲女主动调整了2,000万元及违约金的履行期限,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履行期为2020年3月31日之前,现甲女调整的履行期限已经充分给到甲男合理的履行期限,甲男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关于离婚协议约定补偿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如何调整?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离婚协议约定补偿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如何调整?
案号
(2020)沪02民终9716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甲男支付甲女2,100万元;2.判令甲男支付甲女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认定事实
一、甲女、甲男于200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子乙男,2015年4月10日生育一子丙男,双方于2019年10月26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二、甲女、甲男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孩子抚养权、存款、房产、股权等处理均作出了约定,涉案的补偿款系协议第八条的其他约定,该条主要内容为:男方自愿另行支付女方现金补偿人民币2,700万元,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女方人民币50万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女方人民币150万元;第三期,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女方人民币150万元;第四期,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女方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等值美元;第五期男方应负责配合女方将第四期款项的外币按付款当日人民币兑外币外汇牌价中间价,汇入女方境外账户。如若因不可抗因素,男方境外账户与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等值的外币被冻结的,则支付方式变更为:第四期,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女方800万人民币;第五期若男方逾期支付的,则男方应支付女方违约金,每逾期1天违约金为逾期金额0.1%。甲女、甲男均确认,甲男已按该协议支付了第一期50万元、第二期150万元、第三期的部分钱款50万元。
三、甲男提供了(2020)沪静证经字第171号公证书,对甲女、甲男于2019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予以打印并予以公证。微信聊天记录了双方整个协商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及分割财产的过程,言语中双方虽有争执和相互攻讦的内容,但未见有要挟、欺诈、威胁等具有胁迫性质的言辞。
四、甲男提供了(2020)沪静证经字第172号公证书,对甲女的微博(微博名XXXX)内容进行了截屏公证。该微博记录了甲女分别在2019年及2020年发布的内容,以及与名为XXXXX微博主的互动,其中有涉及情感方面内容。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甲男抗辩称其系遭受甲女胁迫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就目前证据来看,在整个过程中,双方虽有争端却并无甲女采取胁迫手段的证据,故甲男的意见不予采信。**甲女、甲男之间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可撤销情形存在,双方都应切实履行,故甲女要求甲男依约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甲男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但甲男仅支付了50万元,应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对于第四期补偿款的支付,甲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境外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支付,且外汇管制在订协议之初便已存在,不能作为无法履行的理由,甲女现主张甲男支付2,000万元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
考虑到甲男经营可能受疫情冲击的影响,以及交付人民币的能力,甲女主动调整了2,000万元及违约金的履行期限,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根据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履行期为2020年3月31日之前,现甲女调整的履行期限已经充分给到甲男合理的履行期限,甲男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
对于违约金的标准,甲男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过高,甲女也予以了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补偿款系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不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违约金数额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甲男认为标准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3%计算。
对于甲男主张甲女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要求赔偿及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甲女发布微博与他人互动情况属实,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甲女在婚内有出轨等过错情形,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对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故甲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
一、甲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女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甲男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女10,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甲男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女10,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适用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或者第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第五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标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殊标注外,均为人民币)2,100万元,数额巨大,符合上述《办法》第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合议庭审理。
二、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案件审理过程分析,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也未以书面或者口头裁定的方式告知甲男。
三、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甲男经营可能受疫情冲击的影响,以及交付人民币的能力,甲女主动调整了诉请及违约金的履行期限,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甲男认为,该项变更诉请并非在原诉请中放弃部分诉请,而是变更相关款项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应给予甲男答辩期。
四、一审法院对于2,70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2,700万元系甲男对甲女的赠与,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甲男、甲女的共同财产有房产及股权,双方已经就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了,房产全部归甲女,债权及股权归甲男,2,700万元系甲男另行补偿给甲女的款项,性质系赠与。关于赠与的规定,赠与人已交付的赠与完成,未交付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故甲男尚未支付的款项可视为甲男不再同意赠与。
五、《离婚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且甲女在婚内出轨。离婚是甲女提出的,而且非常坚决,容不得甲男拒绝。甲女因甲男在离婚期间有刑事案件在身,所以以要挟的方式让甲男另行支付给甲女2,700万元。离婚后,甲男了解到,甲女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在一审中甲男提供了微博等证据,证明甲女和出轨对象在现实生活中见过面,还一起去旅游过,均能证明甲女是过错方,未能恪守夫妻忠诚义务。相反,甲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勤勤恳恳,为了家庭认真工作,恪守夫妻忠诚义务,未做出任何对不起甲女的事情。
六、一审法院未全面分析《离婚协议书》第八条的签约背景,事实是甲女本意确实是要2,700万元,同时考虑到甲男经营因素,所以约定了2,000万元的等值美元,以缓解甲男的人民币现金流,且在美元遇阻无法支付的情况下,甲男可在2020年年底支付800万元,2021年年底支付800万元,2022年年底支付750万元。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如遇境外无法支付,上述款项分期支付,而并非加速到期。所谓不可抗力因素,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其实包括一切无法支付的情况,并非仅限于甲男境外账户与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等值的外币被冻结。一审法院判决2,000万元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显然违背了双方协议的初衷。本案中,目前是甲女未提供境外账户,导致甲男无法向甲女支付美元,故应按照约定延期支付。既然付款期限未至,甲男并未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金。
七、关于甲男在2020年1月31日未支付100万元,起因是甲女未按约定协助实现甲男对小儿子的探望权,甲女违约在先,甲男不应支付该100万元所对应的违约金。
八、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甲男分别在2020年12月31日和2021年12月31日各支付1,000万元,则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显属错误。
九、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13%计算违约金仍然过高。本案不同于商业活动中产生的违约,而是因解除特殊身份关系形成的协议,所支付的补偿金并非商业活动中的借款或贷款,因此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衡量标准,而要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法院按接近4倍LPR利率确定的逾期支付利率显然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
一、关于程序问题,《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是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几种情况,第九项是其他不宜适用独任制的案件,并未以标的额多少来确定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甲男认为本案标的额为2,100万,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已经达成协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甲女在审理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仍为2,100万。甲女是在一审法院工作下,考虑到疫情原因,给予甲男资金宽限期,给予其时间上的方便,所以一审法院的程序并未有误。
三、在一审中,双方对于2,7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争议,甲男在一审中无论是准备提出反诉或者准备另诉,其提出的要求之一都是对2,700万元进行分割,并没有在一审中主张2,700万元的性质是赠与。对于2,700万元的性质,甲女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从离婚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公司股权、债权、现金、存款等,甲男名下有九家公司,其中四家的股权百分之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四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净资产达1.93亿,鉴于公司主营为医疗器械的销售,所以四家公司的市场价值远大于其净资产。而甲女手上的房产,价值也仅三四千万。因此经过双方的协商,决定将公司股权归于甲男名下,由甲男对甲女进行经济补偿,这是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与方法,并不是甲男所谓的赠与。
四、离婚是甲男提出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进行协商的结果,在一审中提交的夫妻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这一协商过程,所以在协商过程中不存在胁迫行为。微博只是甲女的一个情感记录,是甲女情感的抒发口,无法证明甲女存在出轨问题。
五、关于付款期的问题,在离婚协议第八条约定了两个自然段,第一个自然段规定了甲男应当分六期向甲女支付补偿款。第一、二期甲男已经支付完毕,第三期未支付,第四期也已经到付款期限,所以甲男已经违约了。甲女认为按照该自然段来主张责任是没有问题的。在第二个自然段有一个附条件的条款,即当不可抗力因素发生时,男方的境外账户等值2,000万元以上的外币被冻结的时候,支付方式作出相应的变更。目前来说,没有发生冻结的情况,条件不成就,因此这个条款是没有生效的,故仍然应当按照第一个自然段的支付方式进行付款。此外,甲男指出不知道甲女的境外账户,但事实是甲女早已将账户信息告知甲男。甲男曾经提过超出5万美元不能转账,但从未说过自己不知道账户信息。
六、甲男所谓未能探望小儿子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不成立的。首先,甲男支付补偿款与行使探望权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因果或者相互条件。其次,不给甲男探望这个情况并不存在,甲男在2020年1月31日前就应支付100万元,而甲男提供的报警记录是2月上旬,2月上旬正值疫情高发期,甲男从山东回到上海,并没有隔离15天便要求探望小孩,出于对小孩安全的保护,甲女提出暂缓见面的要求,15天之后,甲女又主动提出可以让甲男将孩子领回去,所以不给探望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七、违约金从2020年8月1日起算,并没有问题。根据离婚协议,2,000万元的本金应当是2020年3月31日支付的,正常的违约金也应当是2020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在一审中,在听取了法官的意见后,甲女同意给予甲男在支付本金方面的宽限期,违约金的起算点也进行了推后,但甲女放弃的是2020年8月1日前的违约金,对于2020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并未放弃,所以甲女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
八、年利率13%的违约金并不过高。离婚协议约定,逾期违约金应当是每日1,一审法院已经做了调整,调整后的利率是在民间借贷利率范围之内,并未过高。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双方提供证据及申请证人到庭。
甲女、甲男均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3款(1)至(6)项中所述第七条为笔误,均应为第八条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甲男上诉坚称系遭受甲女胁迫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就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难以证明甲女采用胁迫的手段逼迫甲男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本院二审期间,甲男申请证人曹某2、梅某某到庭作证,两人的证言为传来证据,无其它的证据证实,甲女亦不予认可,故两位证人的证言难以采信。甲男上诉称其受胁迫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甲男在上诉中主张2,700万元系赠与甲女,赠与行为可撤销,现甲男不愿意再支付剩余款项,应视为甲男撤销了赠与。对此,甲女认为2,70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部分,原因在于甲女放弃了公司的股权。
经本院查明,《离婚协议书》关于公司股权的处理约定,涉及XX(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股权,均为甲男、甲女的共同财产,在甲男支付2,700万元后,六家公司的股权均归甲男所有,因此甲男支付2,700万元是有对价的,即获得六家公司的股权,并非是单方的赠与行为,甲男主张赠与行为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甲女、甲男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可撤销情形存在,双方都应履行。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甲男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但甲男仅支付了50万元,应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甲男上诉称因甲女不给予其探望孩子,所以其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甲男给予甲女相应的补偿款与孩子的探望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双方对于补偿款和探望权是否作为相互的前提也无约定,故甲男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的约定,2020年3月31日之前甲男即应支付甲女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等值美元,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男方境外账户与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等值的外币被冻结的,对于第四期补偿款的支付将改变。
一审法院认为,甲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境外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支付,且外汇管制在订协议之初便已存在,不能作为无法履行的理由,甲女现主张甲男支付2,000万元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甲男经营可能受疫情冲击的影响,以及交付人民币的能力,向甲女释明之后,甲女调整了2,000万元及违约金的履行期限,已经充分给到甲男合理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可。
对于违约金的标准,甲男、甲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现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3%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共同财产分割引发的纠纷,并非是商业性的借贷行为,按照商业借贷行为的规则确定违约金,相对于本案来说并不恰当。一审法院虽然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调整,但仍然过高,本院以违约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甲男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另,甲男上诉主张甲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法律规定,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符合相关的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
二、甲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女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甲男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女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甲男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女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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