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
导读:
本文以此为中心,来分析和认定诉讼时效完成后债之关系的法律效力。”考其立法本意,这一规定旨在解决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仍然愿意继续履行义务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当事人处理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债务的典型行为方式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进而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提供理论参考。那么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文以此为中心,来分析和认定诉讼时效完成后债之关系的法律效力。”考其立法本意,这一规定旨在解决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仍然愿意继续履行义务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当事人处理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债务的典型行为方式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进而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提供理论参考。关于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关键词:诉讼时效完成;抛弃时效抗辩权;自愿履行义务;自愿履行义务的协议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学说和立法确立了诉讼时效的一般法律效力是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本文以此为中心,来分析和认定诉讼时效完成后债之关系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诉讼时效完成后,如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则债权的请求力得以恢复;诉讼时效完成后,如债务人未主张时效抗辩权或虽已主张,但又已经自愿履行义务的,则债权人有权受领,债务人不得再行要求返还;诉讼时效完成后,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履行债务协议,应依当事人具体的意思表示确定是抛弃时效抗辩权,还是为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其立法本意,这一规定旨在解决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仍然愿意继续履行义务的问题。虽然该条明确区分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两种行为方式,但赋予二者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殊不知,前者为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后者为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前者为尚未履行状态,后者是已经履行完毕,将二者等同处理,恐难具有法理依据。
本文以上述规定为切入点,围绕着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状态,将依次考察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与请求权之关系、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债务人自愿作出给付的法律效果、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当事人处理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债务的典型行为方式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进而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一、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从胜诉权消灭说到抗辩权发生说
要解决本文提出的问题,必须对诉讼时效的一般法律效力进行界定。我国民法通说认为大陆法系有三种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效力的立法模式:[1]一是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诉权(或胜诉权)消灭主义,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诉权,皆经过30年而消灭,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1964年《苏俄民法典》继承之。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以及第214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从之。归根到底,上述立法模式的本质区别在于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不同,即诉讼时效的客体或为实体权利,或为诉权,或为请求权。长期以来,我国深受前苏联民法影响,接受了胜诉权消灭说。
1.胜诉权消灭说的兴起与展开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大规模移植前苏联民法,并继受了前苏联的诉讼时效理论。前苏联的民法学说将诉权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前者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权利;后者是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指权利人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其民事权利,即获得审判保护的权利。诉讼时效消灭的客体是胜诉权。[2]在此基础上,我国民法理论形成了对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认识:“诉讼时效是权利人经过一定期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一种制度。胜诉权和起诉权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权利人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强制保护的权利。后者是权利主体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丧失了起诉权,法院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权利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3]
当时的社会主义民法诉讼时效理论还要在意识形态上战胜资本主义民法。因为根据抗辩权发生说,作为剥削阶级的债权人会利用广大劳动人民不知诉讼时效来为自己的利益服务。但是,依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人民法院应该向当事人交代政策法律的规定,实事求是的解决问题,不能因为债务人不了解时效的规定,法院即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4]基于这一思想,胜诉权消灭说必须包含法院主动审查时效的内涵。在理论继受的同时,新中国的民法草案也显示立法上接受了胜诉权消灭说。[5]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恢复法治建设,前苏联的诉讼时效理论仍然支配着这一时期民法学理和立法观念。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后,国内翻译出版的前苏联民法著作主张胜诉权理论,并产生较大的影响。例如,格里巴诺夫和科尔涅耶夫在《苏联民法》中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之法律效果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是强制行使遭受侵犯的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即告消灭。”但是,“向法院、仲裁机关或公断法庭请求保护的可能性,不因诉讼时效期满而丧失(民法典第81条)”[6]斯米尔诺夫等人在《苏联民法》中也持相同的观点。[7]
其次,《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国内重要的民法论著参照前苏联民法,认为我国应采胜诉权理论。例如,佟柔等人所著《民法概论》指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成就,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是,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的,只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8]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提出的四次中国民法草案,继续模仿前苏联立法,将诉讼时效定义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财产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限”。[9]
最后,《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我国民法学者一般以胜诉权理论阐释《民法通则》相关条文。尤其是理论界一致认为第138条表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不再受到法院的强制保护。换言之,诉讼时效所消灭的只是胜诉权,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权并没有消灭。[10]这一时期仍然延续50年代的诉讼时效理论,将胜诉权消灭说与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做法相挂钩。[11]一些参与《民法通则》起草的学者也认为胜诉权消灭说当然包括法院主动审查时效的内涵。[12][page]
2.抗辩权发生说的原理与实务继受
胜诉权消灭说自其产生即影响深远。至今,我国仍有学者坚持该理论,[13]实践中也有法官依此裁判。但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胜诉权日益暴露其问题,并遭到强烈质疑。
批判胜诉权消灭说的首要理由是其违背私法自治精神。[14]从实体法上说,时效抗辩权既为一项民事权利,是否行使,应属当事人的自由;从程序法上说,当事人是否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也只应由自己决定。如果司法机关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既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又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由胜诉权消灭说产生的历史渊源可知,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做法,反映了计划经济和国家干预的思想,而目前这一理论的历史条件已经发生改变,故而不应再继续坚持。
其次,胜诉权消灭说的兴起与我国诉权理论息息相关,因为其前提是起诉权与胜诉权区分的“二元诉权论”。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继受“二元诉权论”以来,该理论一直影响至今。例如,上世纪80年代我国翻译多勃罗沃里斯基的《苏维埃民事诉讼》,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是指“原告提起诉讼,自然地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的权利)”;后者是指“满足自己对被告人实体权利要求的权利”或“通过法院提来强制实现自己实体权利要求的权利”[15]。据此,民事诉讼法学界把二元诉权论总结为:程序性意义上的诉权在原告方面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被告方面表现为应诉的权利或在程序上进行答辩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原告方面表现为期待胜诉的权利;在被告方面表现为对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答辩,以反驳原告对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前者又称起诉权,后者又称胜诉权。[16]
但是,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二元诉权论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1)诉权是一种启动司法裁判程序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关系,如将实体诉权(即请求权)纳入诉权内涵之中,就会掩盖诉权的本质;[17]实体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影响诉权的存在。[18]尤其是二元诉权论认为诉权是程序性诉权与实体性诉权的统一,在当事人虽拥有程序性诉权但未享有实体权利的时候,即丧失解释力。[19](2)实体性诉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实体法上具有依据,其内涵与实体请求权并无区别,因而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20]大陆法系传统的诉权理论并不认可实体性诉权这一概念,因为诉讼当事人根据宪法已经享有要求法院实施司法行为的请求权,因而“从法院的法律拘束中派生出一种针对国家的、要求其根据实体法作出正确裁判的请求权是没有什么意义的”。[21]综上所述,胜诉权在民事程序法中已无存在之必要,在民事实体法中更无运用之余地。
由于胜诉权消灭说受到诸多质疑,[22]并日益显示其不合理性。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界倾向于采纳抗辩权发生说,其内涵包括如下三个层次:其一,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并非当然导致请求权消灭,义务人只是取得时效抗辩权,而且法院也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抗辩权;其二,如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权以对抗权利人之请求权,则请求权即受到限制,不得行使;其三,如义务人未主张抗辩权或虽主张抗辩权,但又继续履行义务,权利人受领义务人之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债权本体仍未消灭。
随着理论上对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澄清,我国司法实务界也逐渐接受抗辩权发生说。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颁布之前,已有实务界专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23]指出:只有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法院才能予以审查时效情况,而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2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的《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的“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明确地采纳了抗辩权发生说。[25]
二、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请求力的限制与恢复
1.于诉讼时效债权之效力
依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限制的对象是请求权,由此涉及请求权与母体权利之关系的问题,本文以请求权与债权为例说明之。
民法教科书上通常将债权定义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之权利”,由此导致债权与请求权的概念混淆。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Anspruch)最早由19世纪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并反映在《德国民法典》第194条上。关于请求权与债权,民法典债务关系编的起草者屈贝尔曾经指出:在民法典中,要求特定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能,称之为请求权。但在债法中,则称之为债权(Forderung)。[26]德国学界也遵循此说,认为请求权在债法中就是债权。[27]但问题是,如果将债权与请求权之间划等号,可能得出如下的推论:诉讼时效完成之后,请求权受到限制,也就是债权受到限制,此后,债务人如进行给付,债权人凭何受领和保有债务人之给付?
为化解这一矛盾,有学者认为债权与请求权是基础权利与权能的关系,即债权是基础权利或母体权利(Mutterrecht),[28]请求权为债权权能之一。除了请求权之外,债权尚有受领、抗辩、代位、撤销、抵销、解除、处分等权能。根据债之关系的目的,受领才是债权最为本质的权能,而请求权不过是经常表现于外的要素而已。我国民国时期的学者李宜深曾指出:“债权云者,其权利人有受领相对人所为之一定给付之权利也。……学者颇有误以债权与请求权为同一观念者,殊欠允适。盖此请求权的作用,并非债权内容之全部;债权之主要内容原在受领债务人之给付(给付受领权)。”[29]王泽鉴同样认为,债权之本质的内容,乃有效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则为债权的作用或权能。债权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时,债权本身仍属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30]
总之,请求权仅系债权权能之一,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之后,其请求权虽然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31]或者说债权的“可诉请履行性”受到限制,但是债权人仍可受领给付。学理上将这种效力不完整的债权称为“不完全债权”。[32]或“自然之债”。[33]虽然其不可执行,但如债务人履行,债权人可以此作为保有给付的合法理由,从而排除给付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34][page]
2.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债权的请求力恢复
诉讼时效抗辩权,既为权利,当然可以抛弃。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属于时效利益抛弃之一种。时效利益之抛弃,是指抛弃已经经过时效期间之利益,包括时效进行前、进行中及完成后之抛弃三种情形。在诉讼时效完成前,法律一般禁止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德国民法典》原第225条[3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我国《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条);如在诉讼时效进行中,抛弃已经经过时效期间的利益,可认为是“承认”,从而发生时效中断之后果。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已经取得时效抗辩权,此时抛弃时效利益就是拒绝履行抗辩权之抛弃。[36]《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包含了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情形。
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是单方法律行为,且为处分行为,要求行为人有处分能力和处分权限。[37]时效抗辩权抛弃的法律效果,自债务人方面言之,不得再以时效完成为由而拒绝给付。自债权人方面言之,罹于诉讼时效的不完全债权,又恢复了请求力,得诉请法院强制履行。从诉讼时效期间来看,债权开始计算新的诉讼时效期间。[38]
时效抗辩权的抛弃,具体可以通过请求延期、部分清偿[39]、支付利息、主张抵销、和解商谈等方式为之。但无论如何,必须以时效抗辩权人明知时效完成为必要,因此“非对于时效之完成有认识,则不得谓抛弃”[40]。如当事人不知时效已经完成,而从事上述各种行为,虽不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抛弃行为,但如果该行为符合“时效完成后之给付”要件,则当事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因此,明知时效抗辩权而为抛弃,发生不完全债权请求力恢复的法律效果,换言之,诉讼时效对请求权的限制得以解除;明知或者不知[41]时效完成而进行给付,则发生债权人有权受领给付、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的法律效果(下文详述)。
3.债务人对债务之“承认”
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债务人承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因时间点不同,其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债务人承认债务存在,将导致时效中断。此时债务人的承认在性质上为观念通知,属准法律行为。[42]对债务人来说是抛弃经过的时效期间之利益,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仅仅承认债务存在的事实(例如,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函上签字或盖章,但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其法律效力如何则存在争议。首先必须明确,此时承认债务,不可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于是否构成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则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见解。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为肯定观点,认为承认债务可视为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之默示的意思表示,从而不得再主张时效抗辩权。[43]即从债务人承认债务这一事实推断出其有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得到台湾司法实务的支持。[44]虽然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鲜有论述,但司法实务中早已采纳这一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年第7号),债务人如果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发生“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效果。所谓“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上就是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45]对此可以理解为,债务人仅仅对债务存在的事实表示“承认”,构成抛弃时效抗辩权的默示意思表示。除此之外,实务中还认可债务人签收债权人发出的对账单、费用表、催款函,[46]以及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核对贷款本息的询证函[47]等,与法释[1999]年第7号批复认定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相同。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肯定说似乎存有疑虑,因此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中采取否定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有三:(1)抛弃时效抗辩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应侧重对债务人的保护,因而对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条件应严格限定,即抛弃时效抗辩权需要有较为明确的抛弃意思表示,债务人仅仅承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并不等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2)各国民法典大多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承认”就会导致时效中断,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则要求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才能发生中断,[48]因此,从体系角度而言,债务人放弃进行中的诉讼时效利益(中断时效),尚且需要明确地“同意履行债务”,更何况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放弃的时效利益为一种抗辩权,更需要债务人明确地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才能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抛弃。这一推论在法学方法论上可称为“举轻以明重”。(3)考虑到具体案件复杂性,不能简单地认定只要有“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等类似承认债务的行为,即构成抛弃时效抗辩权,如有相反证据显示虽然签收了催收债权的文书,但债务人同时表明不认可或不愿意履行债务的,则不应认定为抛弃时效抗辩权。[49]
对于否定说的构成理由,笔者持有如下质疑:第一,抛弃时效抗辩权的制度价值是否仅侧重于保护债务人?按诉讼时效制度的理由大致为:维持社会秩序现状、保护债务人因时日久远而举证困难遭受诉讼上不利益、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减轻法院讼累,等等。[50]以上诸端均属该制度所追求之法律价值,诉讼时效各项具体制度应体现上述价值原则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和限制。[51]诉讼时效制度赋予债务人抗辩权,使其免于本应履行之义务,已经对其有所偏袒;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特设时效利益抛弃制度(包括时效中断和时效期间届满后之承认),使得权利人如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抛弃时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则债权请求力恢复,因此时效利益抛弃制度价值取向在于保护权利人。[52]
第二,虽然《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同意履行”而不是“承认”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但从《民法通则》起草参与者的论述,[53]以及理论界通说来看,[54]都将第140条的“同意履行”等同于对债务表示“承认”。《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6条总结我国司法实务经验,将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均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的“同意履行义务”,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这种扩张解释,几乎将“同意履行义务”的内涵等同于“承认”。因此,所谓时效届满前抛弃时效利益需要“同意履行义务”,而时效届满后抛弃时效抗辩权更需要“同意履行义务”,这种举轻明重的推论已失去前提基础。[page]
第三,对于类似法释[1999]年第7号批复中“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等签收催收债权文书的行为,的确需要具体判断,如债务人在签收的同时,表示不认可或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当然不能认为抛弃时效抗辩权,此毋庸赘言。但这一理由还是掩盖了问题的焦点,即如果债务人仅仅承认债务事实,究竟是否可以认定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默示意思表示?
本文赞同肯定说。债务人通过签收债权文书等行为,承认债务事实存在,由此可以推测债务人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这属于默示意思表示中的“补充解释”(笔者主张可准用于准法律行为的解释)。所谓补充解释,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完整,就其已经发出的表示(话语或行为),将其中未表达出来的意思予以补充,经补充解释之后意思表示变得完整,或者其意义也有可能得到改变。[55]进行补充解释的主要依据是“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但是在发生争议时,各方当事人都会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提出各自的主张,因此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并不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想法(所决定的),而是由法院在依据客观情形作利益权衡的基础上得出的。”[56]由此可见,补充解释未必一定是当事人的本意,而是法官根据衡平得出的客观意思,具有明显的目的考量和价值判断的特点。就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承认债务而言,为保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签收催收债权文书、发出承认债务的通知、对债权人主张抵销等行为,均不妨补充解释为有时效抗辩权抛弃的意思表示,从而使原本失去请求力的债权得以恢复。而且,就债务人方面而言,如其不同意履行债务,完全可以拒绝承认债务,或者在承认债务事实的同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由此可以清晰地赋予其行为相应的法律效果。如若不然,债务人对是否愿意履行债务的模糊态度,必将导致债权人处于权利义务不明之中。[57]
综上所述,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其请求权受到限制,而沦为不完全债权。如果债务人单方作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则请求权即告恢复,债权重新获得强制请求力。《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包含了时效抗辩权抛弃的意思表示。有疑问的是,如果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仅仅对债务存在的事实表示“承认”,并无明确抛弃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存有争议。笔者倾向于法释[1999]年第7号批复的作法,认为由债务人承认债务的行为可以补充解释其有抛弃时效抗辩权的默示意思表示,但如能证明债务人有相反的意思除外。
三、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
1.自愿履行义务: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给付
《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规定,渊源于《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17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35条亦有类似规定。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发生怎样的法律效果,本文首先从比较法上予以考察。
同类问题在德国法系中被构想为“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规定,“为履行已因时效而消灭的请求权所进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即使给付系不知时效消灭而履行的,也不例外。对于义务人的约定承认以及提供担保,适用相同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项类似)。欲理解上述规则,必须联系不当得利法的相关原理。
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就前者来说,如果给付行为使他人获得利益但欠缺给付目的,则构成无法律原因之给付,或称非债清偿,给付人自可请求返还。给付目的欠缺主要有三种情形:债权自始根本不存在(如合同无效)、债权嗣后不存在(如合同解除或被撤销)、或者债权虽然存在但附有永久性抗辩权(或灭却性抗辩权)。[58]就第三种情形而言,由于债务人本来可以行使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消灭自己的义务,但如果债务人没有行使抗辩权,反而作出给付,因给付目的欠缺从而成立不当得利。因而《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1款第1句规定,“以债务履行为目的所进行的给付,如果存在永久排除主张请求权的抗辩对抗请求权时,可以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灭却性抗辩权,如果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依上述规则,似乎可以向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根据第813条第1款第2句以及第214条第2款,债务人对附有时效抗辩权的债权进行给付,却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其理由在于:时效完成后的债务作为一种涉及声誉的债务应该得到履行;并且如果已经履行完毕,再要求返还,与诉讼时效带来法律上和平的目的相悖。[59]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类似《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1款之规定,但学者将附有灭却性抗辩权之债权解释为无给付义务,[60]或者债权视为不存在。[61]此时,债务人如为给付,应构成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但又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项之规定,履行消灭时效完成后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属于上述不当得利原则之例外。[62]总之,《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我国台湾“民法”第144条第2项的立法目的在于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已经作出的给付。
如果从正面立论,就必须明确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合法性。根据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如自愿履行义务,可能出现如下两种情形:(1)如果债务人未援用时效抗辩权而履行义务,债权人当然可以受领债务人之给付;(2)如债务人援用时效抗辩权后再履行义务,则请求权虽曾经受到限制,但其受领权并未受到影响,债权人仍可受领并保持该给付。以上二者,均表明债权人受领给付并非无法律上原因,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上述效果是否以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为要件,笔者认为,不论债务人是否明知或不知,都不妨碍债权人合法地受领给付,因而在法律效果上也无区别之必要,这与时效抗辩权抛弃必须以债务人明知为要件不同。
以此对比观察《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则会发现:该条规定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是“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上述原理明显不符。所谓抗辩,必以权利人请求为前提,而在债务人已经自愿履行完毕之后,权利人之债权已获满足,并告消灭。换言之,权利人无从提出请求,债务人更无须抗辩。剩下的问题只是:债务人如认为该义务附有灭却性抗辩权,相对人受领的给付因欠缺给付目的,从而主张返还;因而需要明确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债权人为有权受领,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这才比较符合事理。因此,债务人自愿履行时效完成后之义务,并无产生抗辩之必要,而是需要解决债权人受领的合法性。[page]
对此,《民法通则》第138条虽然没有类似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义务人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而请求返还”,而是规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1条规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以上的表述虽然不够精确,但可以容纳恰当的学理阐释。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第138条的一般理解,或者认为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义务是自然债务,或者认为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受领权)仍然存在,均得出义务人不得要求返还给付的结论。[63]笔者所见的资料,尚未发现有学者认为其发生“债务人不得抗辩”的效果。但《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的表述,反倒突显不出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应排除债务人之返还给付请求权、确认债权人有权受领的法律效果。
总之,《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规范的第一种情形,即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属于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发生原债权请求力恢复的效果,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才有抗辩之必要,也才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抗辩的可能。而《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规范的第二种情形,即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应属时效完成后之给付,赋予其同样的法律效果,实在不相匹配。
但是,对自愿履行义务的,赋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效果,是否另有深意?于此,我们可以构想如下案型: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契约方式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但此后债务人翻悔,债权人诉至法院,债务人提出时效届满之抗辩,法院即可根据上述规定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这似乎是第22条“自愿履行义务”可能的出路,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厘清当事人在时效完成后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问题。
2.自愿履行义务的特殊形式:无因债务承认契约
诉讼时效完成后,为清偿时效完成后的债务,债务人与债权人常常达成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第4号)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我国民法学理和司法实务,常将其理解为时效抗辩权之抛弃。然而,在德国法系中,时效完成后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被认为是一种独特的给付类型,即无因的“债务承认契约”,并发生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后果。[64]本文首先分析这一立法模式,并对我国民法是否可以作同样理解进行检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第2句,为履行因时效而消灭的请求权,债务人以契约承认债务的,也不得请求返还。此处所谓以契约承认,既不是发生时效中断效力之承认(即认可债务存在事实的观念通知),也不是时效完成后抛弃抗辩权之承认(即抛弃抗辩权之意思表示),通说认为此处“承认”是指《德国民法典》第781条规定的无因的“债务承认”[65],它与第780条的“债务约束”一并构成一种独立的债务合同类型。[66]
所谓债务承认或债务约束,实为同一所指,即当事人不表明债务的原因,而约定负担某种债务之契约,二者总称为“无因债权契约”,其法律效果是“当事人若不标明原因而负担债务,即成立无因债务;原因纵无效,亦不影响其债务之效力,仅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67]债务承认在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是交互计算中的差额承认,另外,如对票据行为采契约行为说,则签发票据也是典型的债务承认契约。[68]总之,与时效中断的承认、时效抗辩权抛弃之承认均不同,此处的“债务承认”为法律行为,并且是负担行为、无因行为。
债务承认或债务约束最大的特点是无因性(Abstraktheit),即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成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在利息、时效、履行地、法院管辖等方面都是独立的。[69]但由于无因的债务承认契约可能存在给付目的欠缺的情形,为弥补其无因性之弊端,须以不当得利法以为救济,将抽象的债务承认重新置于当事人的经济关联之中。[70]《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2款规定“以契约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认,也视为给付”。据此,如果债务承认对所承认的债务之存在或数额发生错误,即构成一种欠缺给付目的的给付,此时无因债务并非简单地作废(hinfallig),应依不当得利返还(Kondiktion)。[71]返还的具体形式:一是当事人废止(aufheben)该无因契约;[72]二是如果债权人请求履行(已构成不当得利的)无因债务时,债务人可以提出不当得利之抗辩,拒绝履行债务(《德国民法典》第821条)。[73]如依上述逻辑,时效完成后,发生无因债务承认契约,则该债务承认因附有灭却性抗辩权而应当返还。但实际上恰恰相反,为保护债权人,《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第2句排除了不当得利,从而限制了债务人的不当得利抗辩权,即时效完成后的债务承认,具有合法的给付目的,并不构成欠缺法律原因之给付。
综上可知,在德国民法上,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提供现实给付后,不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如对债务达成无因承认契约,也不可要求废止该契约,或以不当得利为由进行抗辩。如果采后者方法,有可能发生债务人不得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后果,换言之,《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再为抗辩之规则,似有构造上之可能。但是,从体系角度而言,债务承认契约明确地被《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不当得利法上给付的一种类型(第812条第2款),因而在消灭时效法上,债务承认契约与实际履行债务都构成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二者都发生不得请求返还的后果。但是,在我国民法上,既没有一般性的无因债务契约的规定(此处不论票据法上的出票行为),[74]而且也没有将负担无因债务视为给付的不当得利法则,因而学说上难以将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解释为负担无因债务契约。易言之,没有相关的辅助制度或原理的支撑,不能遽然得出同样的结论。
3.债务人表示自愿履行的法律效果
既然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在我国民法上不能认定为无因债务契约,那么,是否可以将其理解为当事人单方表示自愿履行义务但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形呢?其法律效果又如何呢?[page]
对此问题我国民法学理上的争论由来已久。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138条“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包括三种情形:(1)表示自愿履行并已经履行完毕;(2)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3)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并事后反悔。据此,第138条所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能发生两种法律效果:一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返还;二是如当事人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法院应判决强制履行。[75]如采上述理解,《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意义上“自愿履行义务后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的规则似乎仍有适用的空间,即可能存在如下推论:“自愿履行的”包括债务人表示自愿履行→但事后反悔(即抗辩)→法院不支持该抗辩。
与此不同,魏振瀛教授采“目的性扩张说”,认为第138条仅指已经完成的自愿履行,而不包括“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它构成了法律漏洞,但考虑到立法目的,可以将它的法律效果扩张适用于后者,使得当事人在时效完成后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具有强制效力。[76]
虽然以上两种学说为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都肯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作出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笔者更赞同后者观点。
首先,从第138条“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字面含义来看,应仅指已经履行完毕的状态,“债务人表示自愿履行义务但尚未履行”无法纳人其文义射程的范围。其次,魏振瀛教授不同意包含说,而且他曾参与《民法通则》的起草工作,法律起草者的观点应具有更可靠的说服力。[77]此外,《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1条“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显然也仅指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拉伦茨教授指出:文义是解释的起点,同时也划定解释的界限,“字义可能范围外的说明,已经不再是阐明,而是改变其意义。”[78]据此,虽然此类案型中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保护,但不能通过无限制扩大法律的字面含义的方式去解决问题。
相比之下,“目的性扩张说”则坦白地承认第138条不包含债务人表示自愿履行义务的情形,从而为扩张适用奠定基础。根据立法目的,既然为了保护诉讼时效完成后之债权,规定“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根据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正义原理,如果债务人作出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那么法律也应对债权人进行保护,但其效果是抛弃时效抗辩权,而不是“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请求返还”。由此必须对《民法通则》第138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增添新的内涵,即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的制定者,实际上已经分辨了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已经履行义务和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尚未履行)两种情形,从而自觉地将二者分别列举。如将上述概念的区分逻辑贯彻到底,恰好可以弥补《民法通则》第138条的法律漏洞。但遗憾的是,该条又赋予二者相同的“以时效抗辩为由不予支持”法律后果,使得本应厘清的规则,却又失之交臂。
根据上文的分析,诉讼时效完成后,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仍可受领和保有该给付,债务人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请求给付。但《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却规定已经“自愿履行”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进行抗辩的法律效果,这不符法理。只是当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尚未履行)情形下,才有可能产生债务人“不得以时效进行抗辩”的法律效果。后一情形更为复杂,下节将专门阐述。
四、诉讼时效完成后达成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
1.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性质:“抗辩权抛弃说”与“负担新债说”
严格言之,所谓债务人“表示自愿履行”指两种情形:
其一,债务人单方作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使得罹于诉讼时效之债权恢复请求力,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称为“重新确认债务”,对此法律效果已经明确。无论对《民法通则》第138条采目的性扩张,还是根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均可得出这一结论。此处不赘。
其二,债务人“表示自愿履行”的方式是与债权人达成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对此存在两种解释:第一,与单方的表示自愿履行的效果一样,发生时效抗辩权抛弃之效果(以下简称“抗辩权抛弃说”),原债权恢复请求力,这是我国民法理论界[79]和司法实务界[80]的主流观点;第二,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是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下简称“负担新债说”),当事人为代替原定给付而负担新债务,可能采取如下几种方式:(1)代物清偿。当事人如约定负担无因债务,由于负担无因债务被视为一种给付,因而新债务成立时旧债务即消灭,从而构成代物清偿。例如德国民法上“债务承认契约”,或者票据的签发,均属此类。此时,原债务如不存在,无因债务并不当然无效,但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后果。[81](2)更改。当事人如约定负担有因债务,并且有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债之更改(Novation),例如将原买卖价金债务协议转换为消费借贷债务。[82]债之更改为有因契约,如新债务不成立则旧债务不消灭;新债成立则旧债消灭。(3)间接给付。当事人负担新债务但没有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法律应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推定为间接给付(《德国民法典》第364条第2款、台湾“民法”第320条)。[83]其具体效果为新债务未获清偿则旧债务不消灭;新债务获得清偿则旧债务消灭。[84]
我国民法没有一般性地认可无因债务契约,常见的负担无因债务是签发票据,但即使在签发票据,如果认为以票据清偿原债务构成代物清偿,则原债务的担保随之消灭,而且新的票据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基于保护债权人的考虑,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宜认为是代物清偿,而是间接给付。[85]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上,当事人为代替原定给付而负担新债,或为债之更改,或为间接给付,原债务并不当然消灭,这样更符合债权法保护债权的宗旨。
实践中当事人达成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内容比较复杂,有时仅仅为了恢复旧债务的效力(抛弃时效抗辩权),有时可能是债务人愿意负担新债务以代替原定之给付(债之更改或间接给付),因此,应根据其具体意思表示内容来判断。但二者在旧债务存续及其担保是否消灭问题上,存在重大差异。[page]
2.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对担保人的效力
对于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采“抗辩权抛弃说”还是“负担新债说”,对于原债务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影响重大,故有辨析之必要。根据抗辩权抛弃说,时效抗辩权抛弃后,产生请求力恢复的效果,债务人按原来的债之关系履行义务,因此原债务没有消灭。继而,原债务的担保也不当然消灭。那么,担保人是否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呢?
首先,原债务的保证人可以主张时效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德国民法典》第76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2条)。
其次,对于物上担保人的效力如何,情况较为复杂。就担保的从属性而言,物上担保人类似于保证人,本可以援引时效抗辩权。[86]但各国立法就诉讼时效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作出不同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1)担保物权并不因主债权的时效届满而当然消灭。例如,德国民法规定请求权虽因时效消灭但不妨碍权利人就担保物取偿(《德国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瑞士民法规定债权人因时效届满不能获得债务人清偿,可以通过抵押实现其权利(《瑞士债法典》第14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并不影响债权人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但是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则抵押权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5条、第880条)。(2)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经诉讼时效的完成而随之消灭。如在日本民法上,诉讼时效消灭的对象是债权,所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时效而消灭,则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日本民法典》第396条)。[87]
总之,如采抗辩权抛弃说,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债务,但保证人可主张时效抗辩权。而物上担保则各国立法不同:或者物上担保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继续存在(或须经除斥期间而消灭),物上担保人不得主张时效抗辩权;或者物上担保随主债权的时效完成而自动消灭,故而可以主张时效抗辩权。关键的分歧就在于此。
我国《物权法》第202条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定主债权经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则抵押权也不受人民法院保护,这与日本民法相同。但日本民法上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实体权利)本身,因而债权(主权利)消灭、抵押权(从权利)也消灭,从而前后保持一致。[88]然而,我国民法上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换言之,债权本体并不当然消灭,为何作为债权的从权利的抵押权反而先行消灭?因而《物权法》第202条看似遵从抵押权的从属性,然而实际上违背了这一原理。再者,《物权法》并未明确质权和留置权是否同样因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质权或留置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之内可以行使。因此,抵押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消灭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存在体系上的不一致。据此,笔者主张,如果对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采抗辩权抛弃说,因为原债权本体仍然存在,所以物上担保也应继续存在,物上担保人不得援引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如采“负担新债说”,则根据当事人是否有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来判断究竟旧债务是否消灭以及对担保人的影响如何。上文已述,当事人负担新债务不宜解释为代物清偿,否则对债权人颇为不利,因而可供选择的思路是:第一,如为债之更改,则由于更改后新债成立,则旧债消灭,因而旧债的担保也相应地随之消灭。[89]第二,如为间接给付,则旧债务并不因新债务成立而消灭,旧债务的担保也不随之消灭。但是,因为旧债务的请求权已因时效而受限制,此时担保人的地位与抗辩权抛弃说的担保人地位相同,即保证人可主张时效抗辩权,而物上担保人不得主张时效抗辩权。
3.本文观点
“抗辩权抛弃说”和“负担新债说”体现为不同的法律效果,于此首先应当承认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应具有多种理解的可能:其一,虽然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无须以协议为之,但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确认抛弃的意思表示,亦未尝不可。司法实务界认为,“依当然解释,在债务人单方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尚且确认其有效性,那么,在当事人双方以契约的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时我们自应也确认其有效性。”[90]据此,本文认为,《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包括双方达成自愿履行义务协议的方式抛弃时效抗辩权。其二,如果当事人达成负担新债的协议以代替原定给付,或为债之更改或为间接给付,显然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应采负担新债说。
就法律效果而言,旧债务及其担保是否消灭?按抗辩权抛弃说,重新确认原债务的效力,虽然保证人可主张时效抗辩权,但物上担保人原则上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按负担新债说,如为债之更改,更改后的契约有效成立,则旧债务消灭,其担保也随之消灭,否则,新债不成立则旧债务及其担保也不消灭;如为间接给付,因新债未受清偿则旧债务不消灭,从而担保人的地位与抗辩权抛弃说相同。
综上所述,抗辩权抛弃说和负担新债说各有适用余地,并且在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上存有差异,因此,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意思表示来确定究竟属于何种情形。如果按照通说,一律简单地认为是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就会排斥其他解释以及发生其他法律效果的可能。
五、结论
诉讼时效完成后债之关系的法律效力是诉讼时效制度最复杂的问题之一,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长期受前苏联的胜诉权消灭说影响,使得该问题扑朔迷离。近年来,随着诉讼时效法律效力问题的澄清,确立抗辩权发生说的合理性,《诉讼时效若干规定》也作出相应规定,此举意义重大。虽然抗辩权发生说已成定论,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第22条以及国内相关学理见解,对于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自愿履行、单方表示自愿履行、双方协议自愿履行等问题仍然是概念不清、逻辑不明。
诉讼时效为民法总则制度,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必须结合债权法和物权法的相关配套规则才能了悟其体系的一致性。因此,在民法原理上应审慎考虑与此相关的各项具体民法制度,包括债权与请求权之关系、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以及负担无因债务)与不当得利之关系、为代替原给付而负担新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之担保等。只有明确上述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呼应关系,才能合理地构建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法律体系。[page]
基于以上指导思想,本文希望澄清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可能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各种处分方式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第一,抛弃诉讼时效利益。时效利益抛弃一般不得预先抛弃,在时效进行中抛弃时效利益即构成时效中断,而时效完成后抛弃时效利益是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其后果使得原债务已经时效限制的请求权得以恢复。《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指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此外,债务人对债务事实的“承认”,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构成时效中断,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构成抛弃时效抗辩权的默示意思表示。第二,时效完成后之给付。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如自愿履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法律效果是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但《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赋予“自愿履行义务”与时效抗辩权抛弃同样的法律效果,混淆了二者。在我国将来的民事立法中应该避免出现类似的失误。第三,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协议。首先应依当事人具体的意思表示确定是抛弃时效抗辩权,还是为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如果是前者,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的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的规则;如果是后者,则应根据负担新债务的性质,按照债之更改或间接给付分别具体对待。第四,在德国法系,诉讼时效完成后,负担无因债务构成一种给付,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包括不得废止和不得以时效为由抗辩)。上述规则必须建立在无因债务契约的一般规定基础上,而我国民法上未设有相关规定,因而如果将诉讼时效完成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或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认定为无因债务契约,恐难获得现有制度和学说上的支持。如有必要,可以在将来我国民法典制定中进行设计无因债务的具体规则。
从现有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可知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效果尚存在一些误解,[91]因此在我国民法典尚未出台之前,抓住时机澄清相关概念和制度原理,应该可以避免出现类似《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那样逻辑不清的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