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债权转让
导读:
无效合同的债权转让非法联建位于上海市中心静安寺的乌鲁木齐北路菜场,是一个有着多年历史的露天菜场。1998年3月11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因诈骗被刑事拘留,1999年3月26日,胡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债权转让胡某刑事案件案发后,应超三超公司的要求,超三超上级主管部门金华市乡镇企业局成立了工作组协助超三超公司追讨债务。那么无效合同的债权转让。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无效合同的债权转让非法联建位于上海市中心静安寺的乌鲁木齐北路菜场,是一个有着多年历史的露天菜场。1998年3月11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因诈骗被刑事拘留,1999年3月26日,胡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债权转让胡某刑事案件案发后,应超三超公司的要求,超三超上级主管部门金华市乡镇企业局成立了工作组协助超三超公司追讨债务。关于无效合同的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合同的债权转让
非法联建
位于上海市中心静安寺的乌鲁木齐北路菜场(乌北菜场),是一个有着多年历史的露天菜场。对该露天菜场的“入室”工作,曾经是作为该菜场主管部门的某副食品公司的工作任务。在该副食品公司从区级行政单位转变为经济实体,尤其是在1993年变更为上海Y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之后,这一任务已转变为迫切的市场压力。
1994年9月28日,经有关部门批准,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食品公司发出了《规划选址意见书》,同意在乌北菜场原址建造一幢高层商业、办公综合楼,并安置乌北菜场入室,限期6个月办理完成相关手续。
项目是启动了,但因为缺乏资金,对于这个被称为“乌北基地”的项目,食品公司一筹莫展。食品公司将项目交给其下属单位上海Y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负责开发。1994年底,房产公司总经理丁某终于与温州人胡某在上海青浦县设立的上海A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接上了头,胡某称愿意出资联合开发的行为令双方一拍即合。
1995年1月8日,A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乌北基地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食品公司负责基地内居民和单位的动迁与“三通一平”,A公司则负担全部的建设费用约1.8亿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利益分配方案等,此后还分别就利益分配和某些条款的含义作出补充约定。对这一消息,上海当地报纸还专门发布了“乌北菜场将登堂入室”的新闻,食品公司董事长通过媒体表示,力争1997年把方便10余万居民的一流菜场请进新楼。
然而,A公司实际上并没有自有资金。合同签订后,A公司仅在1995年2月17日支付了100万元定金,此后就未能再投入资金。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胡某与位于浙江金华市的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进行了多次洽谈,谎称A公司已经在乌北基地投资3100万元,并伪造了4份房产公司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给超三超公司审查。超三超公司信以为真,并同意加入乌北基地项目的联建。
1996年2月5日食品公司、房产公司与超三超公司签订了《乌北基地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对原来食品公司与A公司的联建协议作出调整,约定出资责任由A公司独家变更为A公司与超三超公司共同出资,出资比例为1:5,即A公司出资3100万元,超三超公司出资1.49亿,三方重新约定了资金投入时间表和利益分配。据此,A公司在其中骗取了超三超公司项目转让费3574.32万元。//分页//
协议签订以后,超三超公司按食品公司的指令,分别于1996年2月7日、3月8日、3月28日向房产公司汇款1000万元、800万元、2000万元,合计投资3800万元。但是,虽经超三超公司一再催促,乌北基地项目却一直没有动静。
1998年3月11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因诈骗被刑事拘留,1999年3月26日,胡某被判处无期徒刑。
债权转让
胡某刑事案件案发后,应超三超公司的要求,超三超上级主管部门金华市乡镇企业局成立了工作组协助超三超公司追讨债务。1998年6月24日,房产公司致函工作组,表示愿意归还超三超公司投入乌北项目的3800万元款项,但此后并没有归还该款项。
2000年4月18日,因超三超公司拖欠中国某某银行金华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婺城支行)借款,该公司将包括3800万元债权在内的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婺城支行,并书面通知食品公司和房产公司。受让债权之后,婺城支行立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公司与房产公司立即返还投资款38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544万元。婺城支行委托胡祥甫高级律师与朱智慧律师共同代理此案。
案件受理后,上海市第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系本案三方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但因A公司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法院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海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
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房产公司与食品公司对3800万元投资的事实并无异议。出人意料的是,两被告对婺城支行的原告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有权提起诉讼的是超三超公司,婺城支行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理由是本案为建房合同纠纷,超三超公司与两被告之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3800万元是出资款而非借款,不能直接构成债权,所以超三超公司发出的转让债权通知是无效的。
与两被告观点相对应的,本案承办法官又提出了一个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由于上海市静安区有关部门早在1995年底就已经发文认定乌北基地项目的组建权保留到1995年底,故超三超公司与食品公司、A公司在1996年4月所签订的《乌北基地联合开发协议书》明显是一份无效合同,则本案又涉及到无效合同项下的权利能否转让的问题。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一些法学理论著作曾主张无效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转让。在这样的背景下,经超三超公司申请,法院追加超三超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分页//
庭上交锋
从案情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出,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权利是否能够转让,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它影响到婺城支行的原告主体资格能否成立,能否受让债权。围绕这一焦点,双方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食品公司与房产公司认为,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A公司私刻食品公司的公章,致使项目资金流向他处,不能及时到位,最终被政府有关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此外,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提出了异议。
对此,胡祥甫与朱智慧律师向法庭陈述了如下意见:
1、关于超三超公司转让给婺城支行的是什么权利的问题。两位律师认为,超三超公司转让给婺城支行的是因联建不成需返还投资款而形成的债权,并不是食品公司与房产公司所理解的联建合同名下的投资收益权。由于食品公司与房产公司实际并没有“乌北基地”的项目组建权,且该项目用地早已被有关部门收回,故超三超公司与食品公司、A公司三方所签的联建合同是无效的。处理无效合同,各方须返还财产,因此而形成的债权是合法权利,是可以转让的。事实上,早在1998年6月,超三超公司、食品公司、房产公司三方就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了初步意见,房产公司愿意归还超三超公司的投资款,在其致金华市有关部门的函中,房产公司明确表达了这一意思。所以,在1998年6月以后,该3800万元所形成的并非联建房屋的投资收益权,而是转化为超三超公司对房产公司和食品公司因联建合同无效收回投资款形成的债权。超三超公司将这一债权转让给婺城支行,并书面通知债务人,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