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谈债权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导读:
从案例谈债权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一、案情简介,X、Y中均约定成都仲裁委员会为裁决合同纠纷的机构,Z约定诉讼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三方当事人均没有对先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公司乙在答辩期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条款无效。那么从案例谈债权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从案例谈债权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一、案情简介,X、Y中均约定成都仲裁委员会为裁决合同纠纷的机构,Z约定诉讼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三方当事人均没有对先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公司乙在答辩期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条款无效。关于从案例谈债权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债权转让合同】从案例谈债权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一、案情简介
,X、Y中均约定成都仲裁委员会为裁决合同纠纷的机构,Z约定诉讼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了履行合同,科技公司向某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进行融资,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某银行为了保障贷款能够及时回收,于2003年10月27日与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债权转让备忘录”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科技公司在合同X、Y、Z中对公司甲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某银行,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公司甲,公司甲亦回函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三方当事人均没有对先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其后,公司甲被某通讯公司乙(以下简称公司乙)收购,公司甲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公司乙承担,公司乙在吸收合并公司甲时没有对公司甲所签订的上述X、Y、Z三份合同中的内容及解决纠纷的方式提出异议。后公司乙没有全部履行到期债务,某银行遂根据X、Y中的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以公司乙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公司乙在答辩期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条款无效。
二、法院裁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认为公司甲与科技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公司乙与某银行之间的纠纷无效。
三、提出问题
本债权让与协议的受让人即某银行能否向仲裁委提起仲裁?
四、个人分析
笔者认为某银行不能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即成都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无管辖权,只有法院才有管辖权,分析理由如下:
这个案例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公司甲、公司乙、科技公司和某银行,其中科技公司对公司甲享有债权并将该债权合法有效地转让给某银行,公司乙对公司甲进行吸收合并之后与某银行发生基于合同X、Y、Z(以下统称先合同)而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我们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甲的全部债权债务将由公司乙来继承,因此公司乙与某银行基于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但是X、Y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应该继续约束某银行和公司乙呢?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其第十九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尽管公司甲被公司乙吸收合并,X、Y合同中的主体发生了变更,但并不影响仲裁条款(协议)对公司乙具有约束力,这就是所谓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应”。有些人以仲裁协议的人身属性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得出与“长臂效应”相左的结论,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关于仲裁条款的订立是否具有人身信赖关系的问题,1997年瑞典最高法院在EMJA案中认为:在商业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人身信任关系并因此订立仲裁条款,然而这是极罕见的。仲裁条款在很大程度上是双方基于仲裁制度迅速、快捷的优点而订立的。如果完全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订立,必须举证证明债务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如果知道合同权利将转让与第三人或如果知道该受让人就不会订立,但这种举证在现实中会显得非常困难。假如债务人表达只愿与债权人订立仲裁条款的意愿十分强烈,并且认为债权人的人身是订立仲裁条款的唯一原因,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本仲裁条款不得转让。”如果债权转让发生纠纷后债务人再提起诉讼,更容易证明的是债务人以相对人变更为借口规避仲裁,而不是债务人至始只愿意与原债权人仲裁,因为坚持仲裁并不会减损债务人的合同地位。假如仲裁条款存在某种信赖利益,那不是对合同相对方的信赖,而是对交付仲裁的中立裁判者的信赖。总的来说,仲裁协议并非基于人身关系而订立,其随债权转让而自动转让并不会影响债务人对合同的期待利益,仲裁协议是对事不对人的。因此在此案中公司乙必须接受X、Y合同中的仲裁协议。
那么合同X、Y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即某银行是否具有约束力?答案也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某银行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不但没有表示反对,而且还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表示其完全愿意接受原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
根据上面的论述,如果科技公司仅转让X或Y给某银行,成都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有权管辖。现在,科技公司与某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来源于科技公司在X、Y、Z中对公司甲的所有债权,这个债权是一个混合体,与仅转让其中一个合同所产生的效果是有所不同的。那么三份约定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合同债权以同一债权让与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同一受让人后,先前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我国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先前的三份合同的三个债权即合并为一个新债权,受让人某银行是新债权的债权人,与公司甲构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公司乙吸收合并公司甲之后,就变成了某银行与公司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事由,是以X、Y、Z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债权转让协议共同决定的。因此,先前的三份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视为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合同(试编号为M)的四个部分。合同M就是一个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合同,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现公司乙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可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该案不适用仲裁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