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上死亡一人能构成犯罪吗
导读: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和民事赔偿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到法院判决,原则需要五个月左右的时间。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那么工程上死亡一人能构成犯罪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和民事赔偿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到法院判决,原则需要五个月左右的时间。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关于工程上死亡一人能构成犯罪吗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和民事赔偿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到法院判决,原则需要五个月左右的时间。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链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1年3月24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制造液晶显示器专用综合光源项目一期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为四幢钢结构厂房约8万平方米,暂定造价为2.5亿人民币(以施工图纸出来预算为准)。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补充约定条款》,约定:承包人在协议签订后十天内须交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给发包人,在约定时间内不交或交不完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项目停滞及遭受的相关损失,所签的协议自行作废,承包人自动退场,同时发包人应在开工后三个月内退还此保证金,如不退还应补偿承包人相关损失。
2011年4月1日,承包人的代某向发包人账户汇款100万元,4月4日代某向发包人的王某账户汇款40万元,4月6日代某向发包人的王某账户汇款60万元,4月12日承包人向发包人账户汇款300万元。
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制造液晶显示器专用综合光源项目一期工程交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基础、围墙、厂区道路及配套设施等总承包(土建工程另签合同)。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5月28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5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2.5亿元(暂定价)。专用条款还约定价款调整方法及调整因素、支付、计日工等内容。
2011年6月1日,承包人向发包人发送一份《投标函》,以113903909元作为投标总报价。2011年6月8日,发包人、县招标投标中心向承包人发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13903909元。2011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制造液晶显示器专用综合光源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基础、围墙、厂区道路及配套设施等总承包。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6月15日(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6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113903909亿元(暂定价)。该合同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补充条款进行了约定,与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相同。该合同于2011年11月17日在所在县建筑业管理局登记备案。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光电液晶显示器背光源制造基地一期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合同主要内容:1、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13903909亿元;2、合同工期365个日历天;3、预付款按原合同执行;4、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措施费及规费相应调整。综合单价商务标中有的按商务标执行(材料价格根据施工期间信息价进行调整),商务标中没有的需重新组价。
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光电液晶显示器背光源制造基地一期(单身宿舍、集体宿舍)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工程内容为制造基地一期单身宿舍、集体宿舍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489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25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工期150个日历天。该《补充协议(二)》在工程质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竣工决算的约定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一致。
因发包人延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等原因,导致承包人停窝工,2013年1月22日,承包人向发包人发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称解除《*光电液晶显示器背光源制造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013年2月19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公司发送一份《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通知》,称解除《*光电液晶显示器背光源制造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后承包人申请仲裁(以下承包人称申请人,发包人称被申请人),工程尚未完工。申请人因造价争议申请进行造价鉴定,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并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申请人主要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3701余万元;
2、被申请人返回质量保证金500万元;
3、被申请人返还借款1015万元;
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停窝工损失500万元;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付设备和工资费用33万元;
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已加工未安装构件95万元;
7、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预期利润954.95万元;
9、申请人对争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10、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申请人的主要反请求:
1、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
2、扣除申请人质量保证金682余万元;
3、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72余万元;
4、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借款267万元及利息;
5、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1000万元;
6、申请人拆除工地脚手架。
申请人变更了部分仲裁请求:
1、根据鉴定结论调整拖欠的工程款3701万元变更为3350万元;
2、说明原请求第2项为履约保证金;
3、放弃500万元的停窝工损失的请求;
4.说明利息的请求是1、2、3、5、6项数额相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
1、申请人已完工程的造价应依据哪份(些)施工合同结算
仲裁庭认为,已完工程的造价应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即按2011年11月2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一)》和2012年5月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二)》结算。而安全文明措施费应采用2011年3月24日签订总价为2.5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总价为2250万的《补充协议(二)》为依据进行计算。理由如下:
(1)系争工程为非必须招标工程,涉案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废止,现行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中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规定,涉案工程制造液晶显示器专用综合光源项目一期工程基地厂房和单身寝宿舍、集体宿舍等虽造价过亿,但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被申请人主张工程使用国家贷款应进行招投标,与2011年4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的“资金来源于自筹”的内容相悖,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采用了国家政策性贷款。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项目应被认为是非必须招标项目。
另,《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为备案需要,进行了邀请招投标并对中标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备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涉案的几份合同均属有效。
(2)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依据
实际履行的合同最能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非必须招标的项目,由于不涉及国有资金的使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处分,其本身不是《招标投标法》立法调整的目的,即使经过了招投标、备案程序,也仍与未经招投标程序的非必须招标的项目一样,本质上属于私权利的范畴。不会因为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就可以突破民法范畴的调整,仍应遵循自愿原则这一基本民法原则,当事人真实意思仍应作为最高行为法则。至于给其他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应在民法范畴內按《合同法》的缔约过失责任来调整。
如果多份合同均有效,但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程价款等约定不一致时,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2011年11月2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一)》和2012年5月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二)》是合同双方对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双方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3)安全文明措施费的履行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2.5亿的《施工承包协议》,2011年4月1日至4月12日,申请人分四次向被申请人汇付了《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共计500万元,其中100万是申请人项目负责人代某汇入到被申请人公司股东兼总裁王某的个人账户,发包人在答辩中认可上述事实。至此,《施工承包协议》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同时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额也为2.5亿,约定的开工日期5月28日早于招投标时间,可以认为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并按照2.5亿施工合同准备并实际投入了安全文明措施费;《补充协议(二)》实际是就原合同之外的工程另行签订的合同,应按照该合同暂定总价2250万元计算安全文明措施费,一并计入工程造价。
2、造价鉴定报告的依据,以及其中人工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土方、室外散水争议项的计取
仲裁庭认为,根据前述合同效力和结算依据的分析,由于《鉴定报告3》是根据《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出具的,因此,应以此报告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计取,《鉴定报告3》依据的是1.13亿《补充协议(一)》,而申请人依据的2.5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准备并投入的安全文明措施,对此差额部分应补足计付给申请人;关于人工费的计取,《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中的约定一致,均约定按《A地区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公布的A市建设工程劳务工资指导及技工价上限执行,按上述约定计取符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争议土方问题,因申请人已经施工完成,被申请人拒绝签字而计入争议项,仲裁庭已组织双方对土方工程进行质证和询问,被申请人拒收《鉴定报告3》,未提出质证和询问意见,视为其对此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仲裁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规定进行判断。仲裁庭认可该部分按鉴定意见计算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入造价;关于室外散水争议项,申请人说明在施工过程中先施工散水的基础部分供搭设脚手架使用,在脚手架拆除后再用水泥砂浆罩面层后形成散水成品,同时申请人也是按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鉴定机构按基础部分计算工程量,仲裁庭认为其计算合理,计入造价。
3、涉案施工合同是否解除
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自申请人解除通知到达被申请人时解除。理由如下:
(1)涉案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如下规定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时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
(2)被申请人延迟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请人可依据上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解除合同。申请人提供的三方签署基建工程形象进度审核验证表证明,截止2012年9月申请人已累计完成施工形象进度为7043.4865万元。双方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一)》都明确约定“乙方每月10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和监理,甲方和监理在月底前审核完毕,逾期视为认可,次月5日前付进度款的80%,主体完工付到85%,竣工付到90%,工程结算完成付到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5月8日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结构封顶后15天内付已完工程量的60%,结构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完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15天内付只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比例,至2012年9月经监理确认的应付款金额为54034088万。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除2011年支付4400万外,自2012年1月21日起仅支付50万元,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中也提到总额4450万的支付款额,双方所述已支付款总额一致。至2012年10月被申请人应付款日就已欠付工程款947余万。申请人提供的其项目经理代某2011年7月-2012年9月的借款单及2013年2月22日C市立案决定书从侧面印证了被申请人的欠付工程款事实。同时被申请人亦未提出任何可延期付款的理由和相关证据。由于被申请人延期不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导致工程停工,经费早已无法支持施工,可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送解除通知,自通知到达被申请人时,合同解除。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中明确提到其收到该通知,该合同自被申请人收到之时解除。
4、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申请人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是否支持
仲裁庭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的质量虽存在质量瑕疵,但经妥善处理后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被申请人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以两栋在建宿舍楼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验收、构造柱及部分墙体不按规范施工、热轧H型钢标准制作的构件实际采用了焊接H型钢制作等理由申请质量鉴定。质量鉴定报告显示被测构件截面尺寸实测结果基本满足设计要求,均为焊接H型钢,但被测构件覆盖厚度平均值不能满足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集体和单身宿舍抽检砌体水平和竖向灰缝宽度都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关于钢材问题,其尺寸满足设计要求,稳定性和安全性被申请人并没有委托,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设计院《证明》,申请人少量替换并不影响机构安全和正常使用。而钢结构的油漆涂装鉴定人无法确定是现场涂装还是工厂涂装,由于总厚度满足工厂涂装要求,申请人也抗辩现场涂装工序还没实施完毕并同意进行补刷。关于墙体厚度,现场检测的墙体为填充墙。鉴定人就灰缝厚度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是否影响工程竣工验收也给出“可请原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后不会影响以后验收”的意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于修复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而质量瑕疵非质量缺陷,质量瑕疵应用质量保修金进行修复。被申请人混淆了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以及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期限的概念,其主张扣留质量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质量瑕疵的责任,被申请人可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另行主张,要求申请人进行修复,或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2)被申请人依双方《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确保一次验收合格,如达不到一次验收合格标准,除扣除质量保证金外,处以单体合同百分之二的罚款”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面,涉案合同因被申请人违约而解除,违约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一方。另一方面,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该协议约定内容也无法进行,涉案工程的质量鉴定报告也证明工程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竣工验收。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将导致一次性验收不能合格。其依该条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申请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及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价款应予支持,应根据鉴定报告和已付款项等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申请仲裁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权。理由如下:
(1)双方合同解除,不免除违约方支付工程价款、赔偿损失及预期利益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申请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合同解除,应支付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经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对已完造价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3》总价为78044267元,调整文明措施费差额2053588元(按鉴定机构安全文明措施费补偿计算方法计算),被申请人已支付4450万元,交公管账户由政府相关部门支付农民工工资200万,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33597855元。
(2)利息应从申请仲裁之日计算。涉案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1月实际终止履行,为未交付、未完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利息应从2013年4月1日
(3)申请人在(1)中欠付工程款3359785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第三款“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申请人在上述(1)中欠付的工程款价款3359785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6、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交纳500万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仲裁庭认为,履约保证金已按约定提交,被申请人应当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理由如下:
(1)申请人已按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补充约定条款》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此部分已在本文上述第1、(3)中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计取部分论述,不再赘叙。
(2)《施工承包协议补充约定条款》中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涉案工程开工后三个月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应赔偿申请人相关损失。被申请人主张履约保证金已转化为工程款,已经超付。上述已经查明,被申请人工程款并不存在超付的事实,同时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按约定的期限将500万保证金退还了申请人,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履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500万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仲裁庭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2011年9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但对于起算的依据没证据证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理情况说明》记载的五栋厂房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结合申请人项目负责人代某的借款时间2011年7月24日,仲裁庭采信8月10日为实际开工时间,根据双方在《施工承包协议补充约定条款》中“工程开工后三个月内应向原告返还”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1年11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
7、申请人主张的预期利润945.95万元能否成立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预期利润,应调整计算基础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润取值方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本案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合同已终止履行,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预期利润请求予以支持。
(2)预期利润应采取实际履行合同的总价款扣除已履行部分,按约定利润率取值方法计算。实际施工中,双方实际履约的合同为2011年1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和2012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参考合同造价组成中的利润项来确定预期利益损失,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和订立合同时的预期。两份合同总造价为136403909元(113903909+2250万),扣除按造价鉴定已完部分78044267元,应按58369642元为计算预期利润取费基础。双方《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管理费、利润按工程类别的上限计取”,此处按5%计算取费率。申请人主张按27250万元(即按合同《施工承包协议》中总价2.5亿和《补充协议(二)》中总价2250万元合同计算总价),扣除已施工工程价值8185万后19099万元为取费基础,计算预期利润。同时应考虑,虽然申请人前期按2.5亿的合同投入了安全文明措施费,但双方后期实际履约的是1.139亿的《补充协议(一)》,并依据该协议来进行结算。而且安全文明措施费中已按2.5亿给予了申请人差额补偿,再以此计算预期利润损失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因此,仲裁庭在此计算方法基础上予以适当调整。
8、被申请人主张的1000万元损失应否支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本案的违约方在被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2)被申请人依据《采购意向书》、《成套设备进口合同》、《销售合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四份合同,向申请人主张其未能按期投产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对第三人所要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