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处理
导读: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后段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李某的父母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对自已未成年的子女尽监护义务时,同样应受此条规定的约束,即非为子女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否则无效。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那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处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后段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李某的父母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对自已未成年的子女尽监护义务时,同样应受此条规定的约束,即非为子女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否则无效。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关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处理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父母处分子女财产权益的行为是否有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处理,该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一般是不会受到损失的,作为监护人一般也无责任可担。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既然都规定了监护人实施此种行为的法律后果,这说明,并非所有的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都当然无效。
对此,司法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有效。
因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李某的父母为了取得赔偿款而放弃一定的权益是正当的,既然是调解,必然要互谅互让、相互让步,这是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和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的。且从协议的形成过程看,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并无违法之处。
一种观点认为无效。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后段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李某的父母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对自已未成年的子女尽监护义务时,同样应受此条规定的约束,即非为子女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否则无效。本案李某的眼伤构成一级伤残,其应得到的残疾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巨额的,残疾补助费是用于对李某今后生活的补助,残疾赔偿金则是对李某精神损害的抚慰,然而,作为关系李某切身利益的两大部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权却被其父母无偿地放弃,无论如何是不能认定是为了李某的利益而为之。所以,本案李某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王某的父母应代王某向李某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损失。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但对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是否当然无效存在不同的看法。
因未成年人尚未生长成熟,其思维能力、行为能力、判断能力等在自身上都受到一定的局限,所以,世界各国法律都设计了相应的保护制度。为充分、高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我国于1991年9月4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使得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亦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从这些法条之规定看,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给其造成损失时,作为监护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说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一律无效,是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并且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对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确认无效后,适用的是相互返还的原则,所以,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一般是不会受到损失的,作为监护人一般也无责任可担。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既然都规定了监护人实施此种行为的法律后果,这说明,并非所有的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都当然无效。
从大陆法系制定的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上看,在对未成年人的教养和保护上,亲权和监护存在很大的差异,立法上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区分,而我国的亲属立法,在形式上尚未设立亲权制度,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归于监护之下,没有区分一般监护和特别监护,而将父母等同于一般监护人,这种做法本身便存在严重不足。[page]
从客观上讲,关于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之效力的认定,牵涉到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两个方面的问题,如一概认定无效,虽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但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当这两种利益在特定问题上产生矛盾时,应如何取舍,便是急需解决的法律课题。实际上,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顾此未必失彼,通过一定的立法上的技术处理,两者通过妥协,完全可以共存。
笔者认为,关于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视其为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而定:若属无偿行为则无效,因为相对人取得利益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即使认定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此时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若属有偿行为则有效,因为相对人取得财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若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则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维护交易安全。对由此而给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失,可按《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处理。如此认定,可以使交易安全和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之间的矛盾得到最大限度地调和,同时也符合公平的理念。
因此笔者建议:在处理父母非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案件时,区分其处分行为是无偿的还是有偿的,来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