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法律规定有哪些
导读:
涉外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酌定。由于各国法律对离婚条件和离婚方式规定的差异,这就必然引起或产生法律冲突。因此,涉外离婚主要还是适用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我国法律对涉外民商中的家庭的具体规定1.结婚离婚《民通》第147条:中外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法院地法。《民通意见》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那么涉外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法律规定有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涉外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酌定。由于各国法律对离婚条件和离婚方式规定的差异,这就必然引起或产生法律冲突。因此,涉外离婚主要还是适用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我国法律对涉外民商中的家庭的具体规定1.结婚离婚《民通》第147条:中外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法院地法。《民通意见》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关于涉外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法律规定有哪些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过错程度一般与造成的损害成正比,过错轻微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小,受害人较易容忍和谅解,确定赔偿数额应相对较小;过错严重的,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就大,为补偿或恢复这种伤害,则应确定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3、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综合考虑,如虐待比一般的过错行为严重,侵权方式越恶劣,持续时间越长,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越大,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相对高于一般家庭暴力。
4、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过错方无任何固定的经济来源,你要他(她)再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无能为力。
5、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
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涉外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酌定。
由于各国法律对离婚条件和离婚方式规定的差异,这就必然引起或产生法律冲突。因为离婚的形式主要涉及程序问题,对离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各国一般都规定适用法院地法;而对离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选择,各国通常采取以下冲突规则:
(一)依据法院地法
(二)依据当事人本国法
(三)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当事人本国法
(四)适用利于离婚的法律
只在《民法通则》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因此,如果法院地在中国,就应该适用中国法,如果法院地在外国,就适用外国法律。但是,如果法院地与当事人没有直接联系,其判决往往会产生承认和执行上的困难。因此,涉外离婚主要还是适用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
我国法律对涉外民商中的家庭(结婚、离婚、收养、监护、扶养)的具体规定
1.结婚离婚
(1)《民通》第147条:中外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法院地法。
(2)《民通意见》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包括离婚中的不动产分割问题)。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3)涉外离婚管辖权:
《民诉法》
22、23条:原被告一方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的,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民诉法意见》13—16条:
国内结婚+定居国外: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国外结婚+定居国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内外分居(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内方住所地方院起诉+平行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都在国外+未定居: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我国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