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习惯解释原则的定义
导读:
合同的习惯解释原则是指在合同的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运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和补充。”可见,这一原则已成为国际通行的解释合同的原则。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交易惯例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违背,说明当事人排除该交易习惯的适用,不能用于解释合同。在该案中,一位经纪人为双方签订租约而奔忙,合同中的一个明示条款规定,承租人应在“签订租约时向经纪人支付3%的佣金”。那么合同的习惯解释原则的定义。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合同的习惯解释原则是指在合同的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运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和补充。”可见,这一原则已成为国际通行的解释合同的原则。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交易惯例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违背,说明当事人排除该交易习惯的适用,不能用于解释合同。在该案中,一位经纪人为双方签订租约而奔忙,合同中的一个明示条款规定,承租人应在“签订租约时向经纪人支付3%的佣金”。关于合同的习惯解释原则的定义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合同的习惯解释原则是指在合同的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运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和补充。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大家普遍接受的,长期、反复实践的行为规则。按照其适用的范围和地域划分,可分为普遍的交易习惯、特殊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特定的交易习惯。普遍交易习惯是指适用于各行各业,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普遍遵守的惯例;特殊交易习惯,又包括行业交易习惯和地方交易习惯,是指某一行业或某一地方人们约定成俗、普遍遵守的交易惯例;当事人特有的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之间长期交易形成的交易模式或惯例,该惯例仅发生在该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相类似的惯例可供参考。在解释合同过程中,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及其含义,补充合同内容的遗漏,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解释原则。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习惯或惯例对于合同解释的作用,也普遍受到重视,不仅有许多判例肯定了这种作法,而且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一205条(5)规定:“协议中任何一部分内容之履行地的行业惯例,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之履行的依据。”今天,在美国,用行业惯例解释合同作为一项制度,不仅适用于统一商法典支配的货物买卖,也广泛适用于其他贸易实践,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9条一第222条就这一制度作了与统一商法典相似的规定。值得提出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可见,这一原则已成为国际通行的解释合同的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生效之前,民法通则第142条和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2款虽然规定,对于合同争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里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习J质法,而没有对运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原则予以承认。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而正式确立了运用交易惯例解释合同的原则。适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条件:
1.只有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才有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的必要。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条款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不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和补充,否则违背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2.适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不能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抵触。解释合同,是为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交易习惯是任意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排斥其适用。只有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采用该习惯,接受该习惯约束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果交易惯例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违背,说明当事人排除该交易习惯的适用,不能用于解释合同。对此,英国合同法有一个著名的判例,即Les Affreteurs ReunisSociete Anonyme v. Walford (1899)一案。在该案中,一位经纪人为双方签订租约而奔忙,合同中的一个明示条款规定,承租人应在“签订租约时向经纪人支付3%的佣金”。但是,根据海运业的一个惯例,经纪人的佣金一般应在实际获得租金时支付。后来因船被政府征用,承租人未能获得租金,于是根据海运业的惯例,拒绝向经纪人支付佣金。双方发生争议,官司最后提交上议院。上议院终审判决,当事人援用惯例是为了实现法律而不是破坏法律,所以不得与明示的合同条款相抵触,本案中合同的明示条款毫无疑义地表明,双方当事人不想适用这个惯例。因此,必须适用合同的条款而不是惯例①。另外,从合同的有关条款可以推论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也不宜适用习惯解释。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该规定将依合同条款解释(即文义解释)放在习惯解释之前,实际是确认合同的文义解释优先于习惯解释。
3.交易习惯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遵守国家法律和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交易习惯也只有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解释合 同的依据。
4.交易习惯作为事实,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交易习惯不同于习惯法,只有当事人主张法院才能适用。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应当作为案件的事实由主张适用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及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也规定:“主张该习惯之人负有举证责任”。
5.交易习惯相互冲突时的适用。在解释合同时,一般习惯、特殊习惯、当事人之间的特有习惯这三种不同的交易习惯的解释力依序增强,在上述几种交易习惯有冲突的情况下,应按照当事人特有的交易习惯优于特殊交易习惯、特殊交易习惯优于普遍交易习惯的顺序适用。但如果当事人来自不同的行业,或不同的地域具有不同的交易习惯时,应该视具体情况适用交易习惯:(1)一方将自己的行业习惯或地域习惯于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告知对方,对方未提出反对的,则依双方明知的交易习惯解释;(2)一方虽未积极通知,另一方理应知道该方的特殊习惯则从应知的交易习惯解释。如甲到乙地与乙订立合同,则甲被认为应该知道乙地的特殊交易习惯,按照乙地习惯解释。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契约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3)若双方均不知或不应知道他方的特殊习惯,或一方不知或不应知道对方的特殊习惯,则按一般的交易习惯解释而不应适用特殊的交易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