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导读:
以下称电机厂)借款保证纠纷一案,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指派陈进、曹明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听取了办事处经办人对该案介绍。对案件的事实更加清楚明白,现依据已调查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代理人本着论辩是非。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市支行将债权依法转移给办事处。借款到期后,原债权人于1999年12月31日对主债务人进行了催收。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3、保证人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应当对机床厂3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那么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以下称电机厂)借款保证纠纷一案,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指派陈进、曹明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听取了办事处经办人对该案介绍。对案件的事实更加清楚明白,现依据已调查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代理人本着论辩是非。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市支行将债权依法转移给办事处。借款到期后,原债权人于1999年12月31日对主债务人进行了催收。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3、保证人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应当对机床厂3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受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委托,就办事处与被告四川宜宾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被告四川省宜宾电机厂(现变更名称为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
以下称电机厂)借款保证纠纷一案,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指派陈进、曹明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听取了办事处经办人对该案介绍。
调取了相关材料。
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对案件的事实更加清楚明白,现依据已调查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代理人本着论辩是非。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案件事实: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机床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市支行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机床厂向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市支行分两次借款500万元,电机厂承担连带保证责诉讼时效的概念任,其中一笔300万元到期日为载明为1999年12月30日,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市支行于1999年12月31日向借款人机床厂发出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只有借款人机床厂在于2000年2月21日签收,但无保证人电机厂签字或盖章。2000年5月30日。
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市支行将债权依法转移给办事处。
即现在的原告,机床厂于同日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2002年3月30日、2003年1月10日办事处在四川日报上对主债务人机床厂、保证债务人电机厂入行公告催收。
2004年3月23日办事处在四川法制报上再一次进行公告催收,在2005年11月4日,办事处向宜宾中院提起了诉讼,并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二、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1、本案件应当适用担保法生效以前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但担保人电机厂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以前行政赔偿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2、对主债务人机床厂的诉讼时效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债权人于1999年12月31日对主债务人进行了催收。
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
依法受让了债权,主债务人机床厂签章入行了确认。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主债务人及保证债务人诉讼时效是有效的。2002年3月30日、2003年1月10日办事处在四川日报上对主债务人机床厂、保证债务人电机厂进行公告催收,2004年3月23日办事处在四川法制报上再一次进最新遗产继承法全文行公告催收,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
有催收债务内容的。
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3、保证人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应当对机床厂3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1)、机床厂与原债权装修合同下载人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市支行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愿负连带偿还本息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电机厂在合同所载明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第6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2)、原债权人及办事处依法进行了催收,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是符合《民法通则香河消防广场》第135条、140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关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3)、担保人电机厂答辩称,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代理人认为。
其答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担保人电机厂所引用的1988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已经失效,况且不适用于本案,错误引用法条。
本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同中保险条款内容请示作出答复,批复如下:"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你院请示的案件中,南乐县公路管理段在借款方南乐县大华贸易公司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南乐县支行1985年3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单位栏内盖章。
故对该合同中借款方所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借、贷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于同年4月下旬达成书面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1个月,这一变更。
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因此,南乐县公路管理段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
保证人仍在成都君合律师事务所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由此可见。
电机厂引用失效法条是错误的,且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原债权人及办事处是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对主债务人机床厂催收,并进行债权的转让,依法要求主债务人及保证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这与是否通知担保人电机厂无关,也不是电机厂逃避债务的借口。为了更加明确保证人在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行为中权益不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以文件法〔2005〕62号文。
于2005年5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
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故,原债权人向办事处转让债权时,无须征得电机厂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成都市心理咨询(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
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办事处于2003年1月10日在《四川日报》上刊载债权催收公告。
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故。
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有效(4)、保证人电机厂虽然进行了改制,但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机床厂本案所借款项。经代理人查阅工商档案。
于96年7月5日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在2002年6月25日,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向宜宾市工商局提交了《关于公司股权结构和股东代表变化的说明报告》,报告说明电机厂改制时由职工实际出资531万元购买了国有资产1297万元,成立了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的四川宜宾电机有限公司,尚有749万元未量化到个人,并分别于是1999年和2001年实施再购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房屋继承公证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
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第九条规定: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况且法庭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对主体的变更不持有任何异议。4、本案利息计算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计算。代理人曹明江、陈进律师为一般代理人,没有放弃其它利息权利,民事诉状中所提及的利息689850.00元,是应宜宾中院为了收取案件受理费用计算,是按三年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