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导读: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8日,刁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刁某某除向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319728元未还。原审认为,王某某与刁某某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某某要求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被告刁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3600元及利息。刁某某上诉称,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挖机借款。经审查,刁某某提交的证据1、2仅证明其与王某某合伙购买挖机的事实,与本案的欠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刁某某对其向王某某出具的二张欠条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那么刁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8日,刁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刁某某除向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319728元未还。原审认为,王某某与刁某某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某某要求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被告刁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3600元及利息。刁某某上诉称,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挖机借款。经审查,刁某某提交的证据1、2仅证明其与王某某合伙购买挖机的事实,与本案的欠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刁某某对其向王某某出具的二张欠条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刁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刁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8日,刁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6月23日,刁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71600元,并约定于2008年底前还清。刁某某除向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319728元未还。
原审认为,王某某与刁某某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刁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王某某要求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王某某的起诉之日,即2008年11月13日。据此,原审判决:被告刁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36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被告刁某某负担。
刁某某上诉称,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挖机借款。2008年8月份上诉人已委托他人支付10万元给上诉人。根据借条约定应是农历2008年底还,原审判决从2008年11月13日起给付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刁某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与刁某某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购买挖机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及(2007)长证经字第9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以上诉人名誉向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贷款71.2万元购买挖机的事实;3、(2009)赣民证字第149号公证书、(2009)赣民证字第150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王某某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经审查,刁某某提交的证据1、2仅证明其与王某某合伙购买挖机的事实,与本案的欠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2009)赣民证字第150号公证书所附蓝剑琦的调查笔录载明,2008年8月29日及9月29日,蓝剑琦共转10万元给王某某,作为还刁某某的借款。(2009)赣民证字第149号公证书所附宋发斌调查笔录载明,刁某某对宋发斌陈述:“刁某某还欠王某某的款叫宋发斌给10万元给王某某”,是蓝剑琦付款给王某某的。根据蓝剑琦及刁某某的陈述,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的,但刁某某却无法提供银行转账单据予以佐证,仅凭蓝剑琦和宋发斌的调查笔录难以确认刁某某归还王某某10万元借款的事实。即使刁某某有转汇10万元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属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因此,对证据3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刁某某对其向王某某出具的二张欠条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刁某某应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刁某某认为出具欠条后已归还了1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由于刁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在年底以前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之规定,该171600元欠款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07年11月28日的120000元欠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可从2008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为:刁某某应归还王某某欠款本金28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20000元欠款本金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171600元欠款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元,合计12192元,由刁某某负担12000元,由王某某负担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