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
导读:
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存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灵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将其承接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溪口镇渡坦坪村的常张高速公路20标二工区的狗子滩隧道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那么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存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灵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将其承接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溪口镇渡坦坪村的常张高速公路20标二工区的狗子滩隧道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于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8-04-14 当事人: 陈某、罗琼、郭大焕 法官: 文号:(2007)张中民二初字第10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张中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存华,某某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千,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住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29号。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陵园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波,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陵园东路3号院。
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存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将其承接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溪口镇渡坦坪村的常张高速公路20标二工区的狗子滩隧道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施工工程于2005年1月7日全面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8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经结算,尚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93560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935605元,并自2005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计至2007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为42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件一份1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中,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经结算,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935605元,至今未付。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加盖了公章。
(3)、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与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原件7页,证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15067177元。
(4)、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5)、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资询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6)、常张高速公路中期支付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利息的时间。
(7)、2006年9月27日常张高速公路常德至张家界第20合同段验工计价结算表复印件一份15页,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利息的时间。
(8)、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给欧存华律师的回复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利息的时间。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和合同法的规定,应付剩余工程款的债务已转让给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应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需扣除的工程保修金753358.85元不是到期债权,应得工程余款应为1935605元减去工程保修金753358.85元后的1182246.15元,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所有的工程剩余款以及应自双方结算生效之日后的28天后即2007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在2007年8月28日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签字“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仅是对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的债务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未构成担保法律关系,在未实际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应由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对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5)、(7)、(8)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6)-(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对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5)、(7)、(8)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和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对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常张高速公路中期支付证书,虽是复印件,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支付人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8)号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对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8)号证据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将其承接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溪口镇渡坦坪村的常张高速公路20标二工区的狗子滩隧道交给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与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常张高速公路20标二工区;工程地点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溪口镇渡坦坪村;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狗子滩隧道;工程数量以中隧集团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对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批复的验工数量为准;开工日期2003年11月9日,竣工日期2004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1天;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提交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在收到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验收,并应在验收后7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在收到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结算款支付时间除5%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额的5%,工程保修金的利率为0,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接到建设单位返还的工程保修金后10日内一次性将剩余工程保修金返还给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签订后,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对工程进行了施工。
2007年8月28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进行结算,同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在《工程结算协议》上,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和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一)、根据甲、乙双方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双方一致确认:(1)、乙方所有施工工程数量、单价、总价已经双方确认,双方对确认工程数量、单价、总价均无任何异议;(2)、乙方所施工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5067177元(大写:壹仟伍佰零陆万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整);(3)、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131572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叁万壹仟伍佰柒拾贰元整);(4)、乙方的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1935605元(大写:壹佰玖拾叁万伍仟陆佰零伍元整)。甲乙双方约定由中铁隧道集团常张20标项目部代付该剩余工程款;(二)、其它事项无异议;(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原《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混凝土供应合同同时终止。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在该工程结算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1935605元至今未付。常张高速已运营近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剩余工程款1935605元应由谁支付、按什么日期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剩余工程款是否扣减工程保修金问题。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在工程建设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8月28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在《工程结算协议》上约定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1935605元,并由中铁隧道集团常张20标项目部代付该剩余工程款,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在该工程结算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该协议,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应支付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35605元的付款义务已转移给了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属于债务转移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故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应给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辩称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不构成担保法律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在其未实际履行情况下,应继续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转移给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后仍然要求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称的该工程于2005年1月7日完成施工和未验收的责任在被告的主张,故其诉称应自2005年1月8日开始计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时,本案工程才最终结算完毕,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应为结算之日28日后即2007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07年8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中,确认了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欠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35605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同时该结算协议约定对“其他事项无异议”,且常张高速已运营近二年,诉讼中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辩称应扣减工程保修金,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35605元,并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某某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9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