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刚要诉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导读:
原告彭刚要、被告湖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株洲地税局综合楼项目部黄金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字。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彭刚要放弃要求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刚要支付内外墙粉刷款93 898元的本诉诉讼请求;二、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原告彭刚要退还超收工程款190 000元给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三、原告彭刚要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2148元,本院收取1074元,由原告彭刚要自愿承担,反诉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那么彭刚要诉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彭刚要、被告湖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株洲地税局综合楼项目部黄金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字。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彭刚要放弃要求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刚要支付内外墙粉刷款93 898元的本诉诉讼请求;二、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原告彭刚要退还超收工程款190 000元给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三、原告彭刚要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2148元,本院收取1074元,由原告彭刚要自愿承担,反诉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彭刚要诉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彭刚要诉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是否包含内外墙粉刷出现矛盾,双方一时无法协商达成一致,考虑工程进度,经双方协商补充协议如下:
1、合同矛盾暂放一边,双方今后采取两种方式解决:
①协商确认;
②法院仲裁;
2、内外粉刷由彭刚要同志负责完成,如断定不属彭刚要原有合同范围,甲方按内外墙粉刷7元/平方米,外墙粉刷10元/平方米(包括构架)结算费用给乙方;
3、其他内容仍按原有合同执行;
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立即组织粉刷班组进场,不得已任何借口停工或者拖延工期,否则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
2008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株洲市石峰区地税局达成了一份民工工资支付补充协议,内容为:株洲市石峰区地税综合楼工程根据项目部与民工总包彭刚要签订的合同到2008年9月2日为止,项目部应支付彭刚要合同约定工资为陆拾贰万元(已支付),但彭刚要仍欠民工工资贰拾壹万元,彭刚要现无能力支付。因彭刚要未履行合同,因工资问题导致民工闹事,经株洲市石峰区地税局项目部及彭刚要多次协商,彭刚要请求项目部代他提前垫付。此贰拾壹万元项目部垫付后,2008年9月2日之前所完工程量本项目部应付的所有民工工资全部付清,不再有任何欠款。乙方如有因工资及其它问题导致民工再次闹事及合同范围内未完工程量彭刚要应在项目部的安排下按时保质完成。否则项目部可单方面与彭刚要解除合同。内外墙粉刷工程,根据双方原补充协议仲裁或者诉讼解决。剩余未完工程,完工验收后按双方劳务合同付款方式结算支付。附未完工程量:1、车库、一、二外架未拆;2、雨棚未粉刷;3、车道未完成;4、室外附属工程未做(排水沟、散水坡、化粪池等);5、车库地面未做(含回填、砼、抹面);6、卫生间瓷片未做;7、室内及屋面零星修补未完;8、临时设施未拆除(工棚、围栏);9、楼面未清理干净。原告(反诉被告)彭刚要、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株洲地税局综合楼项目部黄金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字。2008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退场,上述补充协议中注明的未完工项目由被告(反诉原告)安排他人另行完成。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彭刚要放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彭刚要支付内外墙粉刷款93 898元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彭刚要退还超收工程款190 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彭刚要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2148元,本院收取10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刚要自愿承担,反诉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王 超 峰
人民陪审员 何 志 锋
二○○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