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女儿签订和解协议无效
导读:
父亲代女儿签订和解协议无效本案事实:2007年7月11日,女儿程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颜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程某购买颜某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广渠路百环家园房屋一套,房屋净价120万元。女儿程某对父亲代签《和解协议书》并不认可,于2008年11月,将颜某诉上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颜某交付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那么代女儿签订和解协议无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父亲代女儿签订和解协议无效本案事实:2007年7月11日,女儿程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颜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程某购买颜某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广渠路百环家园房屋一套,房屋净价120万元。女儿程某对父亲代签《和解协议书》并不认可,于2008年11月,将颜某诉上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颜某交付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关于代女儿签订和解协议无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父亲代女儿签订和解协议无效
本案事实:
2007年7月11日,女儿程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颜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程某购买颜某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广渠路百环家园房屋一套,房屋净价120万元。程某先行支付90万元,剩余30万元过户当天支付。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颜某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程某,逾期按年本息6%支付利息。同日,程某将人民币9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给颜某。后颜某取得房屋产权证,但颜某未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产权证,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2007年9月26日,在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程某之父程某某以自己名义与颜某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2007年11月10日前,颜某、颜丙涛支付97.5万元,逾期按年本息6%支付利息,双方今后互不追究责任。
女儿程某对父亲代签《和解协议书》并不认可,于2008年11月,将颜某诉上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颜某交付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案关键问题是父亲代女儿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一、女儿程某与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女儿程某,27岁,某银行职员,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主体资格。颜某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具备处置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女儿程某未委托、授权父亲程某某处理房产事宜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代理权,事后未经程某本人追认,相对人颜某也没有在一个月内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因此,程某之父程某某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女儿与颜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首先、如认定表见代理的话,《和解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落款应是女儿程某,程某某仅是代理人,而《和解协议书》的双方主体却是程某某与颜某,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
其次、本案是程某个人为结婚购房,钱款是自己筹措,与其父程某某无关,在购房过程中自始也未授权或委托其父参与处理。颜某无理由相信程某某有代理权,因此该代理行为无效。
四、父亲与女儿之间不适用家事代理制度。
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以处理家庭事务为内容的代理活动,行为人本人无代理权,但基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在表面上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其法律后果依有权代理而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 但问题是,关于家事代理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夫妻之间,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且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是共有的,由此也就形成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使得相对人不会因而陷于交易风险。对于其他家庭成员,由于缺少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共同财产,难以适用家事代理,否则将不仅相对人利益难于保障,还可能使被代理人面临道德风险。因此,家事代理应仅限于夫妻之间,本案程某某与程某之间不具备形成家事代理的条件。
2008年6月,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程某某与被告颜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上无原告程某的签字,程某某也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且原告程某否认曾授权程某某签定和解协议,故对此不予采信。随判决被告颜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产并承担赔偿3.6万元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