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导读: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中交强险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委确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据悉,为强化对交强险业务的管理,落实交强险理赔服务标准,保监会日前还下发了《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期限是保险条款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此事故通知保险公司的期限。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那么关于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汽车普及的今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中交强险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整理了相关法律条文与知识,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交强险理赔服务标准
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1.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2.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在日前保监会批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上报的交强险费率方案中,新的交强险费率方案对《交强险基础费率表》42个车型中的16个进行费率下调,下调幅度从5%至39%不等,下调的平均幅度为10%左右。
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方案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其中,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对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此前,保监会于2007年12月14日,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举行了由投保人、社会公众、专家、消费者协会等参加的交强险费率调整方案听证会,充分听取了社会各方面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出的费率调整方案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委确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
据悉,为强化对交强险业务的管理,落实交强险理赔服务标准,保监会日前还下发了《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对改善交强险理赔服务、加强交强险核算管理、完善交强险信息披露制度、加大交强险成本控制力度、做好新旧交强险切换等方面工作做了具体部署和要求。其中,为简化交强险无责方的理赔手续,提高理赔效率,《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从2008年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交强险无责财产赔付简化处理机制;同时,《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加大对交强险各项成本的管控力度,切实减轻投保人的负担,并完善交强险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各地保监局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交强险数据真实性的监管力度,重点检查交强险费用水平偏高的分支机构,并严肃处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等。
二、交强险理赔期限内容
理赔期限是指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的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
通知期限是保险条款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此事故通知保险公司的期限。这两种期限在保险条款中有如下几种表述: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0)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第三十条又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2、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在承运人会同收货人作出货物运输事故签证时起,被保险人如果经过180天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据、证件,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3、一些人寿和健康保险条款对保险事故通知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或5日或10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
索赔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的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期间。
如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也有保险条款中直接规定了索赔时效,如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对索赔期限的规定是“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地车站全部卸离车辆后计算,最多不超过两年。”笔者将这种时效称之为约定索赔时效,因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是法定的、确定不变的期间。而关于时效的规定在法律中都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来变更,更不能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加以改变。虽然乍看,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索赔时效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索赔时效都是两年,期间仿佛一致。但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起算是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而陆上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时效起算是保险货物全部“卸离”后起,因此这两个期间的计算并不一致。况且,保险定的索赔时效还适用我国关于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3种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期限,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增加成本。条款规定通知期限是可以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通知要承担增加的调查费用也是合理的。这种规定与保险法的索赔时效不相违背,又符合公平原则,既确定了逾期通知的违约责任,又起到了督促作用,便于保险公司尽快理赔结案和财务上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