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时赔偿权利人是谁?
导读:
当前,应当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通过立法明确,相关的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存保管。2005年4月20日,江苏省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胜与吕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男性不负事故责任。那么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时赔偿权利人是谁?。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裁判规则】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以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政府民政部门等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义务人给付死亡赔偿金的,因该机关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未经法律明确授权,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相关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未经法律授权的有关机关、社会组织不是相关民事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受理。
法院的职责是依法裁判案件,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受理此类案件。对无名死者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应当依法进行。当前,应当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通过立法明确,相关的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存保管。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王昌胜驾驶苏AQ0128号三轮运输车,沿双望线从北向南行驶至4KM路段时,将一60至70岁无名男性撞跌于东侧机动车道内,遇吕芳驾驶苏AAV82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驶经该路段,小轿车从该无名男性身体上碾压而过,致其当场死亡。2005年4月20日,江苏省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胜与吕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男性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将尸体交由殡仪馆火化。王昌胜、吕芳均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之后,高淳县人民检察院向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民政局作为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负有救助职责的专门机构,在其担负的对此类人员的救助职责中包含了当其人身遭受侵害后代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建议民政局代无名死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高淳县民政局采纳了该建议,作为原告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166331元。
【审判】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局与无名死者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就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民政局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据此裁定驳回民政局的起诉。
民政局不服该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民政局负责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这种救助不仅体现为对生活的保障,还应包括这些人员人身受到侵害后代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助。二、民政局虽然属于行政机关,但在本案中承担了无名死者火化等事宜,故其与无名死者之间不仅是行政法律关系。三、民政局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否定高淳县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将会在客观上帮助侵害人逃脱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局能否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利害关系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政局是否与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须根据实体法的规定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但该司法解释还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规定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受害人死亡,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规定所列明的“赔偿权利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政局不具备要求各被上诉人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此外,民政局在起诉时也未能提供其支付了相关的丧葬费用的证据材料,故不能认定民政局与本案各被上诉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政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应是依法由该无名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该无名死者的近亲属。本案审理中,虽然这些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其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时,仍然可以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免除。
综上,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