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医学标准
导读: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那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医学标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关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医学标准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16180-1996)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发布
1996年10月1日实施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指有关授权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231-8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3233-8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4854-84 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7341-87 听力计
GB7582-87 声学 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闻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
GB7583-87 声学纯音气导听阈测定保护听力用
GB7795-87 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7798-87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2-89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2-89 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33-89 标准对数视力表
3 总则
3.1判断依据
本标准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3.1.1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3.1.2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1.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3.1.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
a)进食;
b)翻身;
c)大、小便;
d)穿衣、洗漱;
e)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5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3.2 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3.2.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3.2.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3.2.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3.2.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3.2.5 职业病内科门。
3.3 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标准的附录)表B1~B5及1~10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470条。
3.4 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职业病致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将残情级别分为1~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10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3.5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3.6 重新鉴定
如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
3.7 工伤、职业病的证明
属于工伤者必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的证明,职业病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才有效。
3.8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期满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4 分级原则
4.1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4.2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3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4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4.5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6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7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8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9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10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5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5.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5.1.1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5.1.2精神病性症状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突出的妄想;
b)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
c)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
d)紧张综合征,包括紧张性运动兴奋与紧张性木僵;
e)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包括生活自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
5.1.3人格改变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5.1.4癫痫的诊断分级
a)轻度
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5.1.5运动障碍
5.1.5.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根据英国医学研究委员会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5.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b)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5.2.1颜面毁容
5.2.1.1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5.2.1.2中度具有下述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失;
d)鼻翼部分缺失;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5.2.1. 3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5.2.2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2.2.1轻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5.2.2.2重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5.2.3高位截肢
指肱骨或股骨缺失2/3以上,无法安装假肢或安装假肢后活动仍然非常困难者。
5.2.4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与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5.2.4.1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指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5.2.4.2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5.2.5放射性皮肤损伤
5.2.5.1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Ⅳ度初期反应为红斑、麻木、搔痒、水肿、刺痛,经过数小时至10天假愈期后出现第二次红斑、水泡、坏死、溃疡,所受剂量可能≥20Gy。
5.2.5.2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临床表现为角化过度,皲裂或皮肤萎缩变薄,毛细血管扩张,指甲增厚变形。
5.2.5.3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Ⅲ度临床表现为坏死、溃疡,角质突起,指端角化与融合,肌腱挛缩,关节变形及功能障碍(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5.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5.3.1视力的评定
5.3.1.1视力检查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详见表1)。
表1 小数记录折算5分记录参考表
5分记录 0 1 2
6 8 10 12 15 20 25 30 35 40 45
(手指/On)
5分记录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85 2.90 2.95
小数记录 0.01 0.012 0.015 0.02 0.025 0.03 0.04 0.05 0.06 0.07 0.08 0.09
5分记录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85 3.9 3.95
5分记录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4.95
5分记录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5.3.1.2 盲及低视力分级 见表2。
表2盲及低视力分级
类别
级别
最佳矫正视力
盲
1级盲
<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
2级盲
<0.05~0.02,或视野半径<10°
低视力
1级低视力
<0.1~0.05
2级低视力
<0.3~0.1
5.3.2 周边视野
5.3.2.1 视野检查的要求
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5asb。
5.3.2.2 视野缩小的计算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见式(1):
实测视野有效值(%)=(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500 …… ( 1 )
5.3.3伪盲鉴定方法
5.3.3.1单眼全盲检查法
a)视野检查法在不遮盖眼的情况下,检查健眼的视野,鼻侧视野>60°者,可疑为伪盲。
b)加镜检查法将准备好的试镜架上之好眼前放一个+6.00屈光度的球镜片,在所谓盲眼前放上一个+0.25屈光度的球镜片,戴在患者眼前以后,如果仍能看清6m处的远距离视力表时,即为伪盲或嘱患者两眼注视眼前一点,将一个6三棱镜度的三棱镜放于所谓盲眼之前,不拘底向外或向内,注意该眼球必向内或向外转动,以避免发生复视。
5.3.3.2 单眼视力减退检查法
a)加镜检查法先记录两眼单独视力,然后将平面镜或不影响视力的低度球镜片放于所谓患眼之前,并将一个+12.00屈光度凸球镜片同时放于好眼之前,再检查两眼同时看的视力,如果所得的视力较所谓患眼的单独视力更好时,则可证明患眼为伪装视力减退。
b)视觉诱发电位(VEP)检查法 略。
5.3.4 听力损伤计算法
5.3.4.1 听阈值计算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表3。后者取GB7582附录B中数值。
表3 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
频率,Hz
年龄,岁
男
女
500 1000 2000
500 1000 2000
30
1 1 1
1 1 1
40
2 2 3
2 2 3
50
4 4 7
4 4 6
60
6 7 12
6 7 11
70
10 11 19
10 11 16
5.3.4.2 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及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均值,即HL500+HL1000+HL2000/3dB。若听阈超过100dBHL,仍按100dB计算。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舍5入法进为整数。
5.3.4.3 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PTA(好耳)×4+PTA(差耳)/5dB。如听力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工伤或职业无关,则不予计入,直接以较好一耳的语频听阈均值为准。在标定听阈均值时,小数点后之尾数采取4舍5入法进为整数。
5.3.5 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
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
5.3.5.1 正常张口度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
5.3.5.2 张口困难Ⅰ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
5.3.5.3 张口困难Ⅱ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
5.3.5.4 张口困难Ⅲ度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5.3.5.5 完全不能张口。
5.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5.4. 1 肝功能损害(见表4)
表4 肝功能损害的判定
分级
内容
轻度
中度
重度
中毒症状
轻度
中度
重度
血浆白蛋白
3.0~3.5g%
2.5~3.0 g%
<2.5g%
血内胆红质
1.5~5mg%
5~10mg%
>10mg%
腹水
无
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顽固性
脑症
无
无或轻度
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组>3s)
延长
明显延长
谷丙转氨酶
供参考
供参考
供参考
5.4.2肺、肾、心功能损害
参见5.5。
5.4.3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5.4.3.1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3.2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30%~-20%;
c)吸碘率10%~15%(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3.3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20%~-1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 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5.4.4.1 重度空腹血钙<6mg%;
5.4.4.2中度空腹血钙6~7mg%;
5.4.4.3轻度空腹血钙7~8mg%。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5.4.5肛门失禁
5.4.5.1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
5.4.5.2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5.4.6排尿障碍
5.4.6.1重度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5.4.6.2轻度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50mL者。
5.4.7生殖功能损害
5.4.7.1重度精液中精子缺如。
5.4.7.2轻度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30%。
5.4.8血睾酮正常值
血浆测定计量单位为14.4~41.5nmol/L(<360ng/dL)。
5.4.9左侧肺叶计算
本标准按三叶划分,即顶区、舌叶和下叶。
5.4.10呼吸困难
参见5.5.1。
5.5职业病内科门
5.5.1呼吸困难及呼吸功能损害
5.5.1.1呼吸困难分级
1级 与同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现气短。
2级 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3级 平路步行100m即有气短。
4级 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5.5.1.2肺功能损伤分级
表5 肺功能损伤分级
FVC
FEV1
MVV
FEV1/FVC RV/TLC
DL∞
PaO2
PaCO2
(A-a)O2
%
%
kPa
kPa
kPa
正常
>80
>80
>80
>70
>35
>80
轻度损伤
60~79
60~79
60~79
55~69
36~45
60~79
中度损伤
40~59
40~59
40~59
35~54
46~55
45~59
重度损伤
<40
<40
<40
<35
>55
<45
4~8
6~8
>9.3
注:FVC、FEV、MVV、DL∞为占预计值百分数。
5.5.2心功能不全
5.5.2.1一级心功能不全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
5.5.2.2二级心功能不全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
5.5.2.3三级心功能不全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
5.5.3肾功能不全
5.5.3.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5.5.3.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低至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177μ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5.5.3.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低至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他各项肾功能减退。
5.5.4慢性中毒性肾病
5.5.4.1慢性中毒性肾病有临床症状,尿蛋白阳性,有管型尿,轻度浮肿或高血压,肾功能轻度损害。
5.5.4.2慢性隐匿型中毒性肾病临床症状不明显,尿蛋白阳性,无浮肿、高血压等,肾功能良好。
5.5.5中毒性血液病诊断分级
5.5.5.1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急性再障)
a)临床:发病急,贫血呈进行性加剧,常伴严重感染,内脏出血;
b)血象:除血红蛋白下降较快外,须具有下列三项中之二项:
1)网织红细胞<1%,绝对值<15×109/L;
2)白细胞明显减少,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3)血小板<20×109/L。
c)骨髓象:
1)多部位增生减低,三系造血细胞明显减少,非造血细胞增多。如增生活跃须右淋巴细胞增多;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5.5.5.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Ⅱ型
慢性再障中病性恶化,临床、血象及骨髓象与重型再障──Ⅰ型相同。
5.5.5.3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a)临床:发病慢,贫血,感染,出血均较轻。
b)血象:血红蛋白下降速度较慢,网织红细胞、白细胞、中性粒细胞及血小板值常较急性再障性贫血为高。
c)骨髓象:
1)3系或2系减少,至少一个部位增生不良,如增生良好,红系中常有晚幼红(炭核)比例增多,巨核细胞明显减少。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5.5.5.4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须具备以下条件:
a)骨髓至少两系呈病态造血;
b)外周血1系、2系或全血细胞减少,偶可见白细胞增多,可见有核红细胞或巨大红细胞或其他病态造血现象;
c)除外其他引起病态造血的疾病。
5.5.5.5粒细胞缺乏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低于0.5×109/L。
5.5.5.6中性粒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低于2.0×109/L。
5.5.5.7白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白细胞低于4.0×109/L。
5.5.5.8血小板减少症
外周血液血小板计数<8×1010/L,称血小板减少症,当<4×1010/L以下时,则有出血危险。
5.5.6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贫血和出血症状消失,血红蛋白:男不低于120g/L,女不低于100g/L;白细胞4×109/L左右;血小板达8×1010/L;3个月内不输血,随访1年以上无复发者。
5.5.7急性白血病完全缓解
a)骨髓象:原粒细胞Ⅰ型+Ⅱ型(原单+幼稚单核细胞或原淋+幼稚淋巴细胞)≤5%,红细胞及巨核细胞系正常。
M2b型:原粒Ⅰ型+Ⅱ型≤5%,中性中幼粒细胞比例在正常范围。
M3型:原粒十早幼粒≤5%。
M4型:原粒Ⅰ、Ⅱ型+原红及幼单细胞≤5%。
M6型:原粒Ⅰ、Ⅱ型≤5%,原红+幼红以及红细胞比例基本正常。
M7型:粒、红二系比例正常,原巨+幼稚巨核细胞基本消失。
b)血象:男Hb≥100g/L或女Hb≥90g/L;中性粒细胞绝对值≥1.5×109/L;血小板≥10×1010/L;外周血分类中无白血病细胞。
c)临床无白血病浸润所致的症状和体征,生活正常或接近正常。
5.5.8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a)临床:无贫血、出血、感染及白血病细胞浸润表现。
b)血象:血红蛋白>100g/L,白细胞总数<10×109/L,分类无幼稚细胞,血小板10×1010/L~40×1010/L。
c)骨髓象:正常。
5.5.9 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外周血白细胞≤10×109/L,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40%),骨髓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30%)临床症状消失,受累淋巴结和肝脾回缩至正常。
5.5.10 慢性中毒性肝病诊断分级
5.5.10.1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出现乏力、食欲减退、恶心、上腹饱胀或肝区疼痛等症状,肝脏肿大,质软或柔韧,有压痛;常规肝功能试验或复筛肝功能试验异常。
5.5.10.2 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a)上述症状较严重,肝脏有逐步缓慢性或质地有变硬趋向,伴有明显压痛。
b)乏力及胃肠道症状较明显,血清转氨酶活性、r-谷氨酰转肽酶或r-球蛋白等反复异常或持续升高。
c)具有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的临床表现,伴有脾脏肿大。
5.5.10.3 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有下述表现之一者:
a)肝硬化;
b)伴有较明显的肾脏损害;
c)在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的基础上,出现白蛋白持续降低及凝血机制紊乱。
5.5.11 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5.5.11.1 功能明显减退
a)乏力,消瘦,皮肤、粘膜色素沉着,白癜,血压降低,食欲不振;
b)24h尿17一羟类固醇<4mg,17-酮类固醇<10mg;
c)血浆皮质醇早上8时<9mg/100mL,下午4时<3mg/100mL;
d)尿中皮质醇<5mg/24h。
5.5.11.2 功能轻度减退
a)具有5.5.11.1 b)、c)两项;
b)无典型临床症状。
5.5.12 免疫功能减低
5.5.12.1 功能明显减低
a)表现为易于感染,全身抵抗力下降;
b)体液免疫(各类免疫球蛋白)及细胞免疫(E一玫瑰花形成试验及淋巴细胞转化等)功能减退。
5.5.12.2 功能轻度减低
a)具有5.5.12.1 b)项;
b)无典型临床症状。
附录A(标准的附录)
判定基准的补充
A1 智能减退
a)智能缺损,IQ低于70,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学习、工作或日常生活,并有不同程度的社会适应困难;
b)有短程记忆缺损的证据,对新近发生的事件常有遗忘;
c)至少有下述症状之一:
1)抽象概括能力明显减退,如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征;
2)判断能力明显减退,对于同类事物之间的差别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3)高级皮层功能的其他障碍:如失语、失用、失认、计算及构图困难等;
4)人格改变,与病前人格明显不同;
d)不仅见于意识障碍期;
e)病程至少四个月。
A2 特殊类型意识障碍
意识障碍是急性器质性脑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如持续性植物状态、去皮层状态、动作不能性缄默等常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遇到这类意识障碍,因患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切需别人照料,应评为最重级。
A3 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
人格是个体心理特征的总和,具有明显的一贯性和恒定性,代表了一个人的一贯行为倾向和恒定的反应方式,是一个人的惯常行为模式。一般所说的人格,是指个体在发育过程中逐步发展形成的心理属性,通常认为年满18岁始达成熟,它是先天素质和后天环境的"合金"。幼年早期,特别是6岁以前,具有较大的可塑性,环境和教育对其有较大的影响,但既经成熟定型,则具较顽强的稳定性,往往保持终生而不易改变。人格特征总是影响着一个人对环境的适应和对具体事物的反应,决定一个人特有的行为和思维方式,也包括对其自身的认识和态度。
个体在发育过程中,由于先天素质或后天环境因素所造成的人格异常,称为人格障碍;由于工伤或职业中毒因素影响大脑所造成的器质性人格异常,称为人格改变。
器质性人格改变,以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的改变为主要临床表现。
年龄未满18周岁者不能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A4 继发子工伤或职业病的癫痫
要有工伤或职业病的确切病史,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有癫痫的临床表现,脑电图显示异常,方可诊断。
A5 神经心理学障碍
指局灶性皮层功能障碍,内容包括失语、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前三者即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或表达思想的能力(失语),或失去按意图利用物体来完成有意义的动作的能力(失用),或失去书写文字的能力(失写)。失读指患者看见文字符号的形象,读不出字音,不了解意义,就象文盲一样。失认指某一种特殊感觉的认知障碍,如视觉失认就是失读。临床上以失语为最常见,其他较少单独出现。
A6 创伤性骨关节炎(骨质增生)评定时的年龄界定
年龄大于50岁者的骨关节炎是否确定为创伤性骨关节炎应慎重,因为普通人50岁以后骨性关节炎发病率已明显增高。故评残时必须考虑年龄因素。
A7 女性面部毁容年龄界定
40周岁以下的女职工发生面部毁容,含单项鼻缺损、颌面部缺损(不包括耳廓缺损)和面瘫,按其伤残等级晋一级。晋级后之新等级不因年龄增长而变动。
A8 视力减弱补偿率
视力减弱补偿率是眼科致残评级依据之一。从表A1中提示,双眼视力等于0.8,其补偿率为0,而当一眼视力<0.05,另一眼视力等于0.05时,其补偿率为100%。余可类推。
表A1 视力减弱补偿率 %
补偿率
左
6/6
1~0.9
5/6
0.8
6/9
0.6
5/9
0.6
6/12
0.5
6/18
0.4
6/24
0.3
6/36
0.2
0.15
6/60
0.1
4/60
1/15
3/60
1/20
<1/20
6/6 1~0.9
0
0
2
3
4
6
9
12
16
20
23
25
27
5/6 0.8
0
0
3
4
5
7
10
14
18
22
24
26
28
6/9 0.7
2
3
4
5
6
8
12
16
20
24
26
28
30
5/9 0.6
3
4
5
6
7
10
14
19
22
26
29
32
35
6/12 0.5
4
5
6
7
8
12
17
22
25
28
32
36
40
6/18 0.4
6
7
8
10
12
16
20
25
28
31
35
40
45
6/24 0.3
9
10
12
14
17
20
25
33
38
42
47
52
60
6/36 0.2
12
14
16
19
22
25
33
47
55
60
67
75
80
0.15
16
18
20
22
25
28
38
55
63
70
78
83
83
6/60 0.1
20
22
24
26
28
31
42
60
70
80
80
90
95
4/60 1/15
23
24
26
29
32
35
47
67
78
85
92
95
98
3/60 1/20
25
26
28
32
36
40
52
75
83
90
95
98
100
<1/20
27
28
30
35
40
45
60
80
88
95
98
100
100
A9 无晶体眼的视觉损伤程度评价
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眼晶体摘除,除了导致视力障碍外,还分别影响到患者的视野及立体视觉功能,因此,对无晶体眼中心视力(矫正后)的有效值的计算要低于正常晶体眼。计算办法可根据无晶体眼的只数和无晶体眼分别进行视力最佳矫正(包括戴眼镜或接触镜和植入人工晶体)后,与正常晶体眼,依视力递减受损程度百分比进行比较来确定无晶体眼视觉障碍的程度,见表A2。
表A2 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考表
视力
无晶体眼中心视力有效值百分比
视力
无晶体眼中心视力有效值百分比
晶体眼
单眼无晶体
双眼无晶体
晶体眼
单眼无晶体
双眼无晶体
1.2
100
50
75
0.3
65
32
49
1.0
100
50
75
0.25
60
30
45
0.8
95
47
71
0.20
50
25
37
0.6
90
45
67
0.15
40
20
30
0.5
85
42
64
0.12
30
-
22
0.4
75
37
56
0.1
20
-
-
A10 面神经损伤的评定
面神经损伤分中枢性(核上性)和外周性损伤。本标准所涉及到的面神经损伤主要指外周性(核下性)病变。
一侧完全性面神经损伤系指面神经的五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及颈支)支配的全部颜面肌肉瘫痪,表现为:
a)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b)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c)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不完全性面神经损伤系指出现部分上述症状和体征及鳄泪、面肌间歇抽搐或在面部运动时出现联动者。
A11 脾切除年龄界定
脾外伤全切除术评残时,“青年人”指实足年龄范围在16~35岁,成人指实足年龄在35岁以上。
A12 肾损伤性高血压判定
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A13 非职业病内科疾病的评残
由职业因素所致内科以外的,且属于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病伤,于医疗期满时其致残等级皆根据附录B(标准的附录)表B1~表B4部分中相应的残情进行鉴定,其中因职业肿瘤手术所致的残情,参照主要受损器官的相应条目进行评定。
附录B
(标准的附录)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
分级系列
a)1级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0)小肠切除90%以上;
11)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2)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b)2级
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8)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心功能不全三级;
1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3级;
19)肺功能重度损伤;
20)呼吸困难4级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
21)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3)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一chiari综合症;
2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26)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7)全胰切除;
28)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9)急性白血病;
3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Ⅱ型);
3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32)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3)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c)3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10)截瘫肌力3级;
11)偏瘫肌力3级;
12)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13)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5)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6)一侧肘上缺失(利侧);
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9)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20)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22)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
25)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
26)尘肺Ⅲ期;
27)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8)尘肺Ⅰ、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2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30)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1)粒细胞缺乏症;
32)全胃切除;
3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4)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7)膀胱全切除。
d)4级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7)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8)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9)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
11)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
1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13)舌缺损>全舌的2/3;
14)双侧完全性面瘫;
15)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16)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7)单肢瘫肌力2级;
1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9)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20)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2)利手前臂缺失;
23)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24)一侧肘上缺失(非利侧),不能安装假肢;
25)一侧膝以下缺失,不能装假肢,另一侧前足缺失;
26)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27)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28)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29)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0)瓣膜置换术后;
31)心功能不全二级;
32)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33)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4)肺功能中度损害;
35)肺叶切除后并部分胸改术;
36)尘肺Ⅱ期;
37)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
38)呼吸困难3级;
39)肝切除2/3;
40)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1)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4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43)再生障碍性贫血;
44)慢性白血病;
45)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46)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47)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48)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
49)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0)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1)永久性膀胱造瘘;
52)重度排尿障碍;
53)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54)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5)双侧肾上腺缺损;
56)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8)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e)5级
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4)面部轻度毁容;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8)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9)一侧眼球摘除者;
10)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11)鼻缺损1/3以上;
12)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1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14)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15)上或下唇缺损>1/2;
16)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2;
17)舌缺损<2/3、>1/3;
18)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
19)四肢瘫肌力4级;
20)单肢瘫肌力3级;
21)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22)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23)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4)非利手前臂缺失;
25)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26)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28)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缺失;
29)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瘫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31)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32)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33)瓣膜置换术后;
34)双肺叶切除;
35)肺功能中度损伤;
36)呼吸困难3级或PaO2>8~10.7kPa;
37)肝切除1/2;
38)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39)青年脾摘除;
40)胰切除2/3;
41)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4×1010/L);
42)胃切除3/4;
43)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4)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5)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
46)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7)慢性中毒性肾病;
48)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9)膀胱部分切除;
50)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1)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2)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3)阴茎缺损;
54)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5)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6)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57)阴道闭锁;
58)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59)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f)6级
1)轻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癫痫中度;
4)不完全性失语;
5)一侧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7)全颜面植皮术后或全身瘫痕面积达60%~69%;
8)撕脱伤后头皮、眉毛完全缺损者;
9)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10)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11)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12)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
1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14)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15)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6)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17)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
1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19)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伴发涎瘘;
20)鼻缺损<1/3、>1/5;
21)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22)三肢瘫肌力4级;
23)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2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25)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26)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
2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9)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30)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1)一拇指缺失;
32)一侧踝以下缺失;
33)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4)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者;
35)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36)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37)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38)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39)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0)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41)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42)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43)肝切除1/3;
44)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45)胰切除1/2;
46)白血病完全缓解;
47)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48)胃切除2/3;
49)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50)肾损伤性高血压;
51)一侧肾切除;
52)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3)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54)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55)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g)7级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
2)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电烧伤颅骨切除>3cm2,并行硬脑膜植皮术者;
5)颈颏粘连,影响颈部活动者;
6)全身瘢痕面积50%-59%;
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8;
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1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11)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12)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13)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1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2/3以上;
15)牙糟骨损伤长>8cm,牙齿脱落10个以上;
16)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17)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18)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9)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20)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21)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2)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23)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24)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25)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2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8)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29)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
3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31)一前足缺失;
32)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关节功能好;
33)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长期反复积液;
34)下肢伤后短缩<3cm、>2cm者;
35)肺叶切除;
36)肺功能轻度损害;
37)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38)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39)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40)其他职业性肺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41)肝切除1/4;
4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43)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44)成人脾摘除;
45)胰切除1/3;
46)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47)白细胞减少症;
48)中性粒细胞减少症;
49)血小板减少(<8×1010/L);
50)胃切除1/2;
51)小肠切除1/2;
52)结肠大部分切除;
5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4)轻度排尿障碍;
55)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6)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57)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58)阴道狭窄;
59)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h)8级
1)边缘智能;
2)精神病性症状有人格改变者;
3)颅骨外露;
4)面部烧伤广泛植皮术后;
5)鼻或面颊部有>8cm2或3处以上>1cm2的增生性瘢痕;
6)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7)全身瘢痕面积40%~49%;
8)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9)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10)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11)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12)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13)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14)外伤性青光眼;
15)双耳听力损失≥41dBHL或一耳≥91dBHL;
16)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17)发声及言语困难;
18)一耳或双耳缺损>1/3、<2/3;
19)牙糟骨损伤长≥6cm,牙齿脱8个以上;
20)舌缺损小于舌的1/3;
21)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23)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24)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5)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6)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27)脊椎滑脱术后无神经系统症状者;
28)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29)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30)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31)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32)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33)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34)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35)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36)一足除拇趾外,其他3趾缺失;
3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3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8)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39)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40)心功能不全1级;
41)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42)肺段切除;
43)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肺功能正常;
44)肝部分切除;
45)胆道修补术后;
46)脾部分切除;
47)胰部分切除;
48)腹壁缺损10cm左右;
49)胃部分切除;
50)小肠部分切除;
51)一侧肾上腺缺损;
52)输尿管修补术后;
53)尿道修补术后;
54)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55)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57)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58)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59)性功能障碍;
60)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61)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i)9级
1)癫痫轻度;
2)颅骨缺损≥25cm2,无功能障碍;
3)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4)第Ⅴ对脑神经眼支及第Ⅵ对脑神经麻痹;
5)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6)鼻或面颊部有明显畸形或>3cm2的增生性瘢痕;
7)颈部瘢痕畸形;
8)全身瘢痕面积30%~39%;
9)鼻再造术后;
10)睑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11)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12)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13)职业性(含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Ⅲ期(或重度);
1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15)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损失≥71dBHL;
16)发声及言语不畅;
17)食管切除术后,进食正常者;
18)一耳或双耳廓缺损>1/5,<1/3;
19)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20)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4个以上;
21)2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22)3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23)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24)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25)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26)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27)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8)除拇趾外其他2趾缺失;
29)除拇趾外其他2趾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30)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31)患肢外伤后1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32)蹠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33)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34)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5)肺修补术;
36)支气管成形术;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8)乳腺成形术后;
39)膈肌修补术后;
40)慢性隐匿型中毒性肾病;
41)子宫修补术后;
4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4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j)10级
1)颅骨缺损9~24cm2,无功能障碍;
2)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4)全身瘢痕面积<30%;
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6)双眼矫正视力≤0.8;
7)职业性(含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或轻、中度),或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无晶体;
8)晶体脱位;
9)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10)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11)外伤性瞳孔放大;
12)双耳听力损失≥26dBHL,或一耳≥56dBHL;
1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14)发声障碍;
15)一耳或双耳缺损>2cm2;
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17)铬鼻病(无症状者);
18)嗅觉丧失;
19)牙齿除8|88|8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20)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21)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曾取出;
22)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23)鼻中隔穿孔;
24)鼻或面部有>1cm2的增生性瘢痕;
25)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2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2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28)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29)一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30)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31)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32)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33)足背植皮,面积>100cm2;
3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35)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36)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7)胸壁异物滞留;
38)肋骨、锁骨、胸骨骨折治愈后无功能障碍;
39)肝修补术后;
40)脾修补术后;
41)胰修补术后;
42)开腹探查或胃修补术后;
43)开腹探查或结肠修补术后;
44)开腹探查或小肠修补术后;
45)肾修补术后;
46)膀胱修补术后;
47)卵巢修补术后;
48)输卵管修补术后;
49)乳腺修补术后;
50)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51)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附录C
(提示的附录)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C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C1.1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评定其致残等级。
C1.2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的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C1.3鉴于手、足部肌肉由多条神经支配,可出现完全瘫,亦可表现不完全瘫,利手及非利手致残后对于手功能影响也有区别。所以在评定手、足瘫致残程度时,应区分完全性瘫与不完全性瘫,利手与非利手,再根据肌力分级判定基准,对肢体瘫痪致残程度详细分级。
C1.4神经系统多部位损伤或合并其他器官的伤残时,其致残程度的鉴定依照本标准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C1.5有关脑神经障碍参见眼、耳鼻喉、口腔科(见表B3)。
C1.6颅骨缺损、脑叶缺失(外伤或术后)和颅内异物,如出现功能障碍,参照有关功能障碍评级。
C1.7有关大小便障碍参见普外科(见表B4)。
C1.8感觉障碍一般都与运动障碍伴随出现,可参考运动障碍定级。
C1.9由于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前庭性功能障碍,参见耳鼻喉科(见表B3)。
C1.10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可按肌力予以定级。
C1.11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同向偏盲或象限性偏盲,其视野缺损程度可参见眼科(见表B3)标准予以定级。
C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2.1本标准只适用于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所致脊柱、四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其他先天畸形,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如骨性关节炎等,不适用本标准。
C2.2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2.3创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损害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按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等级处理。
C2.4脊柱骨折合并有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不同程度的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神经科(见表B1)评残等级处理。
C2.5外伤后(一周内)发生的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症状者,参照神经科(见表B1)进行处理。不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C2.6职业性损害如氟中毒或减压病等所致骨与关节损害,按损害部位功能障碍情况列入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2.7神经根性疼痛的诊断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
C2.8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期满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C2.9诊断椎管狭窄症,除临床症状外,需有脊髓造影或MRI检查证据。
C2.10在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提及者,可按其对劳动、生活能力影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如果划入某一分类项中有疑问时,可列入高一级分类中。
C2.11利手与非利手伤残后,功能影响稍有不同,同等程度损伤非利手应低定一级。
C2.12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是指由于工伤如爆炸伤所致颜面部各种异物(包括石子、铁粒等)的存留,或经取异物后仍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但临床上很难对面部异物色素沉着量及面积作出准确的划分,同时也因性别、年龄等因素造成的心理影响更难一概而论,而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遇见多种复杂情况,故本标准将面部异物色素沉着分为轻度及重度两个级别,分别以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及1/2作为判定轻、重的基准(参见5?2?2)。
C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C3.1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
C3.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视觉损伤不仅仅是眼的损伤或破坏,重要的是涉及视功能的障碍以及有关的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如眼睑等。因此,视觉损伤的鉴定包括:
a)眼睑、眼球及眼眶等的解剖结构和功能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
b)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等)障碍程度的鉴定。
C3.3眼伤残鉴定标准主要的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其中视力残疾主要参照了盲及低视力分级标准和视力减弱补偿率视力损伤百分计算办法(A9)。“一级”划线的最低限为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2级”等于“盲”标准(见5.3.1.2)的一级盲;“3级”等于或相等于2级盲;“4级”相当于一级低视力;“5级”相当于2级低视力,“6~10级”则分别相当于视力障碍的0.2~0.8。
C3.4周边视野损伤程度鉴定以实际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计算方法参见5.3.2。
C3.5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
C3.6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见A10。在确定无晶体眼中心视力的实际有效值之后,分别套入本标准的实际级别。
C3.7眼非工伤致残的鉴定可参照总则判断依据3.8对双眼进行鉴定。但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临床鉴定可能有多种复杂情况,比如:
a)在双残疾眼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眼或两眼的工伤及单残疾眼的工伤;
b)单残疾眼工伤又分别可有以下三种情况,即:
1)残疾眼工伤;
2)正常眼工伤;
3)正常眼及残疾眼同时因工损伤。
鉴于以上情况,在对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致残程度最终评定等级时,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合法利益。
C3.8伪盲鉴定参见5.3.3。VEP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辅助手段,也可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包括社会调查、家庭采访等。
C3.9职业性眼病(包括白内障、电光性眼炎、二硫化碳中毒、化学性眼灼伤)的诊断可分别参见GBⅡ502、GBⅡ512、GB8283、GB3231、GB7795、GB3233及GB16374。
C3.1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入不同级别。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A9。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A9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C3.11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C3.12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第10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10级。
C3.13本标准没有对光觉障碍(暗适应)作出规定,如果临床上确有因工或职业病所致明显暗适应功能减退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定。
C3.14单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鉴定时按双眼视功能损害结局进行评残。
C3.15本标准中的双眼无光感、双眼矫正视力或双眼视野,其“双眼”为临床习惯称谓,实际工作(包括评残)中是以各眼检查或矫正结果为准。
C3.16听功能障碍包括长期暴露生产噪声所致的职业性噪声聋、压力波、冲击波造成的爆震性聋等,颅脑外伤所致的颞骨骨折、内耳震荡、耳蜗神经挫伤等产生的耳聋及中、外耳伤后遗的鼓膜穿孔、鼓室瘢痕粘连,外耳道闭锁等产生的听觉损害。
C3.17听阈测定的设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GB7341、GB4854、GB7583。
C3.18耳科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因肌肉、关节或其他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障碍,按有关学科残情定级。
C3.19如职工因与工伤或职业有关的因素诱发功能性视力障碍和耳聋,应用相应的特殊检查法明确诊断,在其器质性视力和听力减退确定以前暂不评残。伪聋,也应先予排除,然后评残。
C3.20喉原性呼吸困难系指声门下区以上呼吸道的阻塞性疾患引起者。由胸外科、内科职业病所致的呼吸困难参见5?5。
C3.21发声及言语困难系指喉外伤后致结构改变,虽呼吸通道无障碍,但有明显发声困难及言语表达障碍;轻者则为发声及言语不畅。
发声障碍系指声带麻痹或声带有缺损、小结等器质性损害致不能胜任原来的嗓音职业工作者。
C3.22职业性铬鼻病诊断参见GB7798。
C3.23颞下颌关节强直,临床上分二类:一为关节内强直,一为关节外强直(颌间挛缩),本标准中颞下颌关节强直即包括此二类。
C3.24本标准将舌划分为三等份即按舌尖、舌体和舌根计算损伤程度。
C3.25头面部毁容参见5?2?1。
C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C4.1器官缺损伴功能障碍者,在评残时一般应比器官完整伴功能障碍者级别高。
C4.2多器官损害的评级标准依照本标准总则中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C4.3任何并发症的诊断都要有影象学和实验室检查的依据,主诉和体征供参考。
C4.4评定任何一个器官的致残标准,都要有原始病历记录,其中包括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报告等。
C4.5甲状腺损伤若伴有喉上神经和喉返神经损伤致声音嘶哑、呼吸困难或呛咳者,判定级别标准参照耳鼻喉科部分。
C4.6阴茎缺损指阴茎全切除或部分切除并功能障碍者。
C4.7心脏及大血管的各种损伤其致残程度的分级,均按治疗期满后的功能不全程度分级。
C4.8胸部(胸壁、肺、支气管和气管)各器官损伤的致残分级除按表B4中列入各项外,其他可按治疗期结束后的肺功能损害和呼吸困难程度分级。
C4.9生殖功能损害主要指放射性损伤所致。
C4.10性功能障碍系指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盆腔、会阴手术后所致。
C5职业病内科门
C5.1本标准适用于确诊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各种职业病所致肺脏、心脏、肝脏、血液或肾脏损害于医疗期满时需评定致残程度者。
C5.2心律失常(包括传导阻滞)与心功能不全往往有联系,但两者的严重程度可不平衡,但心律失常者,不一定有心功能不全或劳动能力减退,评残时应按实际情况定级。
C5.3本标准所列各类血液病、内分泌及免疫功能低下及慢性中毒性肝病等,病情常有变化,有些病例于医疗期满时已进行过评残,如有需要时,可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评级。
C5.4肝功能的测定包括:
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丙氨酸基转换酶(ALT即GPT)、血清胆汁等。
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血清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即GOT)、血清谷氨酰转肽酶(r-GT),转铁蛋白或单胺氧化酶测定等,可根据临床具体情况选用。
静脉色氨酸耐量试验(ITTT),吲哚氰绿滞留试验(IGG)是敏感性和特异性都较好的肝功能试验,有备件可作为复筛指标。
C5.5职业性肺部疾患主要包括尘肺、铍病、职业性哮喘等,在评定残情分级时,除尘肺在分级表中明确注明外,其他肺部疾病可分别参照相应的国家诊断标准,以呼吸功能损害程度定级。
C5.6对职业病患者进行肺部损害鉴定的的要求:
a)须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b)须有近期胸部X线平片;
c)须有肺功能测定结果及/或血气测定结果。
C5.7肺功能测定时注意的事项:
a)肺功能仪应在校正后使用;
b)对测定对象,测定肺功能前应进行训练;
c)FVC、FEV1至少测定2次,2次结果相差不得超过5%。
d)肺功能的正常预计值公式宜采用各实验室的公式作为预计正常值。
C5.8鉴于职业性哮喘在发作或缓解期所测得的肺功能不能正确评价哮喘病人的致残程度,所以可以其发作频度和影响工作的程度进行评价。
C5.9在判定呼吸困难有困难时或呼吸困难分级与肺功能测定结果有矛盾时,应以肺功能测定结果作为致残分级标准的依据。
C5.10石棉肺是尘肺的一种,本标准未单独列出,在评定致残分级时,可根据石棉肺的诊断,主要结合肺功能损伤情况进行评定。
C5.11鉴于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一般不存在医疗终结问题,所以在执行此标准时,应每1-2年鉴定一次,故鉴定结果的有效期为1-2年。
C5.12放射性疾病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病、放射性白内障及内照射放射病,临床诊断及处理可参照GB8280-8284。放射性白内障可参照眼科评残处理办法,其他有关放射性损伤评残可参照相应条目进行处理。
C5.13本标准中有关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低、免疫功能减低以及血小板减少症均指由于放射性损伤所致,不适用于其他非放射性损伤的评残。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
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2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二〇〇二年三月)
为严格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总 则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标准的试行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综合参考了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草稿)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
一、鉴定标准适用范围
适用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分级标准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3个档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度以上障碍。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部分缺失、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轻度障碍。
(四)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两项以上(含两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研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则
(一)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二)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
四、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神 经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二)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三)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3级以下(含3级)。
(四)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五)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六)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七)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八)重度智能障碍,IQ测试≤39。
(九)重度癫痫。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4级。
(二)单肢瘫,肌力3级。
(三)完全性运动性或感觉性失语。
(四)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40—54。
(五)中度癫痫。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三)不完全性失语。
(四)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五)单肢瘫肌力4级以上(含4级)。
(六)轻度癫痫。
说明:
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1)认知活动丧失;
(2)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3)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4)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5)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6)大小便失禁;
(7)脑电图可呈平坦或有不同节律及波幅的脑电活动。
3.去皮层状态是双侧大脑广泛损害造成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1)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2)缺乏有目的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3)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上臂内收,下肢伸直、四肢腱反射亢进;
(4)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4.失语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障碍、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障碍、精神障碍分别按眼科、精神科标准鉴定。
7.癫痫的诊断分级:
(1)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2)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有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3)重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有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神经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8.中度智能减退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IQ测定只供参考,不作为判定的绝对依据。
精 神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怪异行为。
(二)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三)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四)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患精神分裂症经3年系统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二)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三)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以上仍不能缓解,影响职业功能者。
(四)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40—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患精神分裂症经2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二)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说明:
精神病的诊断要有明确的病史,病史来源一般应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精神病院(科)的病历资料。IQ测定仅供参考。
骨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全部脊柱曲伸、旋转功能严重障碍,活动范围丧失>90%。
(二)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三)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不能恢复,造成双肢体功能严重障碍,肌力3级以下(含3级),经电生理证实者。
(四)双手掌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五)肩、肘、腕关节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双髋或双膝关节或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消失。
(六)一侧下肢经髋关节解脱者。
(七)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八)利手肘关节以下、非利手肘关节以上截肢。
(九)双踝关节以上截肢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全部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活动范围丧失>50%者。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不能恢复,造成单肢中度障碍,肌力3级以下,经电生理证实者。
(三)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
(四)一侧肩、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功能障碍程度>5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完全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五)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
(六)非利手肘关节以下截肢。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有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活动范围丧失>30%者。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仍有肢体功能轻度障碍,单肢肌力4级,经电生理证实者。
(三)单手部分丧失功能。
(四)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障碍>5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单髋或单膝功能不全,障碍>30%者。
说明:
(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
(3)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疾病,放射性脊髓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脊髓障碍等)造成运动功能障碍按相关学科标准鉴定。
眼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有或无光感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20°(或半径≤10°)以下。
(二)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0°(或半径≤10°)以下。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确切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3。
(二)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15°)以下。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4——0.6。
(二)一眼矫正视力≤0.2,另一眼矫正视力0.3——0.5。
(三)双眼矫正视力≤0.3。
(四)第5对脑神经眼支或第3对或第4对或第6对脑神经麻痹(如神内科、神外科、耳鼻咽喉科及其它相关原因引起,应结合鉴定)。
说明:
1.白内障根据手术后的矫正视力程度鉴定(一般术后3个月以上可以鉴定)。
2.无晶状体者根据手术后矫正视力程度鉴定(一般术后3个月以上可以鉴定)。
3.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应根据眼部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荧光眼底血管造影、视野和伪盲筛选等结果鉴定。
4.视力损伤程度判定基准
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见下表)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无光感) 光感 手动/cm 数指/cm
0 1 2 3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02 0.04 0.06 0.08 0.1
3.3 3.6 3.8 3.9 4.1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12 0.15 0.2 0.25 0.3 0.4 0.5
4.1 4.2 4.3 4.4 4.5 4.6 4.47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6 0.7 0.8 0.9 1.0
4.8 4.85 4.9 4.95 5.0
5.低视力和盲目分级标准(WHO,1973)
最好视力低于(矫正)
最低视力等于或低于(矫正)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3m数值)
盲
3
0.05
0.02(1m数值)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耳、鼻、咽喉、口腔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鼻咽喉恶性肿瘤,有颅底骨质破坏或有远处器官转移。
(二)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并伴有语言或精神障碍。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四)口腔恶性肿瘤有远处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五)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六)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七)因各种损伤(物理、化学、生物、机械等)致上下颌骨、腭部、颊部缺损无法整复造成张口受限、进食困难者。口腔癌(上、下颌骨、舌、颊、硬软腭等)经整复手术后,功能50%以下者。腭部损伤整复手术后仍然发音不清者(如教师、演员等必须进行语音交流的职业)。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者。
(二)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71db。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喉、气管狭窄,影响发音功能,但能平静呼吸。
(二)器质性发音障碍,经治疗无效,呼吸音尚正常。
(三)双耳听力分别损失≥51db≤70db。
说明:
1.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平衡障碍以平衡功能测试结果为准。因肌肉、关节或其它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功能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颅脑疾病导致的前庭平衡功能障碍或丧失者,按神经系统疾病鉴定。
2.因耳鼻喉疾病或手术所致颅内合并症,而遗有精神、语言或平衡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
3.听力障碍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听力障碍以脑干诱发电测听反应阈值为准。
外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恶性肿瘤不能手术根治或手术后有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二)胃疾病行全胃切除术或小肠切除超过全部小肠的2/3。
(三)因结肠、直肠疾病施行全结肠切除、腹壁回肠永久性造口。
(四)胰腺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五)肝脏疾病行半肝切除术或肝硬化引起的消化道大出血经外科治疗后仍有肝功能损害(肝功能Ⅲ级)。
(六)各种原因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七)Ⅲ度烧伤面积≥5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消化道、泌尿系统恶性肿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虽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但消化道及泌尿系统有一定功能障碍对生活有一定影响。
(二)食管癌行食管全切除术咽胃吻合,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转移。
(三)小肠切除1/2—2/3者。
(四)肾及输尿管肿瘤行一侧肾及输尿管切除,肾功能失代偿者。
(五)外伤或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
(六)胃大部切除术后合并有倾倒综合症出现营养障碍。
(七)贲门切除食管胃重建术后并发返流性食管炎。
(八)Ⅲ度烧伤面积31—50%。
(九)35岁以下的脾切除。
(十)结肠或直肠疾病行直肠切除,结肠永久性造痿。
(十一)肝胆疾病经手术后,肝功能损害(Ⅱ级)。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胃肠道疾病手术后遗有倾倒综合症;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二)肛门疾病手术后肛门括约肌损伤、肛门失禁。
(三)肝胆疾病经手术治疗后,有肝功能损害(Ⅰ级)或间断胆管炎发作。
(四)慢性胰腺炎行部分胰腺切除或胰管肠道吻合术后,有胰腺功能损害。
(五)下肢血管疾病,伴功能障碍。
(六)成年(35岁以上)脾切除术后。
(七)Ⅲ度烧伤面积达11—30%。
(八)一侧肾输尿管切除,肾功能代偿者。
(九)育龄期双侧乳房切除。
(十)小肠切除1/2以下,1/3以上者。
说明:
(1)严重影响肌体功能的良性肿瘤并引起的功能障碍按相应学科鉴定。
(2)因烧伤引起的肢体功能障碍按骨科标准鉴定。
心血管内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仍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
1.心功能不全仍经常≥Ⅲ级;
2.心超提示左室射血分数≤40%;
3.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Ⅱ度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持续双束支或三束支传导阻滞或反复发作室性心动过速)。
(二)病态窦房结综合症有昏厥发作史而未安装起搏器。
(三)冠心病冠脉造影确定为二支以上病变(其中一支以上管腔狭窄≥70%),而未经冠脉搭桥(CABG)及冠脉成形(PTCA)等介入治疗或治疗失败者,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或冠脉成形及介入治疗术后仍有心绞痛反复发作或心功能≥Ⅱ级。
(四)冠心病发生急性心肌梗塞后有心功能不全(左心室射血分数<50%)。
(五)心肌梗塞后虽经治疗但仍反复发作心绞痛有严重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
(六)原因不明的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同上”)。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
1.心功能不全仍经常≥Ⅱ级。
2.心超提示左心室射血分数≤45%者。
3.心律失常:如持续性心房颤动、扑动、反复阵发性心房颤动、扑动;室性心动过速;频发多源性房早、结早、室早等。
(二)确定病态窦房结综合症而无昏厥发作史或窦性停搏,及安装起博器者。
(三)冠心病反复发作心绞痛且有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指2个以上导联ST段呈水平或下斜型压低≥0.5mm或T波呈冠状倒置)。
(四)心血管疾病及胸腔疾病应用代用品或重建血管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心功能仍为Ⅱ级。
(二)冠心病运动负荷试验阳性(排除假阳性)或冠脉造影单支狭窄≥50%。
(三)超声心动图显示心室肥厚伴有心肌劳损。
(四)确定为心肌疾病但心功能代偿良好者(指心功能在Ⅰ级、左心室射血分数≥50%者)。
(五)心脏、大血管修补术、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后。
说明: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系指先天性的、后天性的造成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例如: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主动脉瓣狭窄,法乐三联症,法乐四联症,艾森门格综合症,马凡综合症,主动脉缩窄,风湿性瓣膜病,梅毒性心脏病,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心肌病,心肌炎,心包疾病及其他心脏疾病。
2.心脏功能分级标准:
Ⅰ级:一般的体力活动并不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
Ⅱ级:休息时无不适症状,但一般体力性活动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休息时无不适证状,轻微的体力活动即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在休息时已有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或心力衰竭、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均可加重症状。
3.心电图显示心肌缺血指心电图上有ST段缺血型符合阳性标准改变可以伴或不伴有T波改变,或单独T波改变必须符合原发性呈“冠状T波”改变。
4.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Ⅱ度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持续双束支或三束支传导阻滞或反复发作室性心动过速)。
5.摄胸片按站立、后前位两米距离全片。
6.单纯高血压病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高血压病合并心、脑、肾及大动脉器质性病变者按相应脏器功能损害程度给予鉴定。
泌尿内分泌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衰竭期:血肌酐(Scr)>450μmol/L或内生肌酐清除率≤20ml/min。
(二)肾移植术后、有明确药物依赖、血肌酐>178μmol/L。
(三)双侧肾上腺切除或大部切除后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四)全膀胱切除尿道改道术后或永久性膀胱造瘘。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血肌酐在178—449μmol/L间或内生肌酐清除率≤50ml/min。
(二)肾移植术后,或一侧泌尿系统病变作肾输尿管切除后,或结核性膀胱挛缩膀胱扩大术后等,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在133—177μmol/L。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自体免疫性疾病及结缔组织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硬皮病、皮肌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无脏器损害者。如伴有并发症则按相应学科的脏器损害程度鉴定。
(四)肾上腺大部或次全切除后及原发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需服药治疗者。
(五)甲状旁腺机能不足,血钙低于1.75mmol/L,需终生依赖药物控制症状者。
(六)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后尿道狭窄难于治愈者,或行尿流改道者。
(七)双睾丸损伤后或双睾丸切除术后生殖及性功能无法恢复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178μmol/L,有轻度临床症状。
(二)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伴有慢性尿路感染。
(三)肾移植术后血肌酐<133μmol/L,免疫抑制剂依赖者。
说明:
1.肾功能不全分期:
血肌酐肌酐清除率
(1)代偿期133—177μmol/L。50-80毫升/分
(2)失代偿期178—450μmol/L。20-50毫升/分
(3)衰竭期451—707μmol/L。10-20毫升/分
(4)尿毒症期≥707μmol/L。<10毫升/分
2.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判定标准:
功能明显减退:
(1)乏力、消瘦、皮肤、粘膜色素沉着,白斑,血压降低,食欲不振。
(2)血浆皮质醇早上8时<5mg/100ml。
(3)尿中皮质醇<5mg/24小时。
功能轻度减退:
(1)具有上述(2)、(3)两项。
(2)无典型临床症状。
3.代谢和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各种自身免疫性疾病导致心、脑、肾等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出现功能不全时按相应脏器功能判定基准鉴定。
4.单纯性糖尿病、甲亢、甲减不属丧失劳动能力范围,二者所造成的脏器损害由相应学科鉴定。
消 化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Ⅲ级。
(二)肝硬化肝功能Ⅱ级伴有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手术病史或反复发生腹腔感染者。
(三)有吸收不良综合症血红蛋白<80g/L,血清白蛋白<25g/L,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
(四)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或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6个月者)无明显改善。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Ⅱ级,经正规治疗>1年无明显好转,肝功能白球比例倒置;或腹水消退但生化指标无改善。
(二)慢性肝炎中度—重度,经>6个月的治疗无明显好转。
(三)吸收不良综合症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血清白蛋白<30g/L。
(四)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仍有反复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肝硬化肝功能Ⅰ级。
(二)慢性肝炎,经治疗病情好转并稳定时间>1年。
(三)吸收不良综合症经治疗无明显改善伴轻度贫血,血清白蛋白<35g/L。
说明:
1.消化系统疾病的鉴定需有近期B超、肝功能、消化道钡餐、胃镜、肠镜等相关检查资料。
2.肝功能分级标准
I级
II级
III级
胆红素(
≤34
35—51
≥52
血清白蛋白(g/L)
≥35
30—35
≤30
凝血醇原活动度
>70%
70—61%
60—40%
腹 水
无
少量
顽固性
肝性脑病
无
1—2级
3—4级
谷丙转氨酶
供参考
供参考
供参考
呼 吸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重度通气功能障碍。
(二)双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一侧或双侧胸廓严重畸形导致肺通气或换气功能障碍并符合FVC占预计值≤40%,FEV占预计值≤40%,或PaO2≤60mmHg,PaCO2≥50mmHg等条件。
(四)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及严重的肺纤维化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五)呼吸系统疾病导致呼吸功能严重障碍者,PaO2≤60mmHg,PaCO2≥50mmHg,血气分析异常,胸片显示有严重的肺、支气管疾患。
(六)肺部恶性肿瘤伴淋巴结转移或远处器官转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单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二)呼吸系统疾病经内科治疗无明显好转,呼吸功能中度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单肺叶切除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二)肺段切除,肺修补术,支气管成形术,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隔肌修补术后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三)非活动性肺结核病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痰菌阴性。
(四)呼吸系统疾病经内科治疗无明显好转,呼吸功能轻度损害。
说明:
1.呼吸功能障碍的判断根据临床表现、正侧位胸片检查、呼吸功能测定、血气分析等综合判断。
2.当呼吸功能测定与临床症状不相符时,以血气分析结果为准。
3.肺功能检测可受主观因素影响,故劳动力完全丧失需血气分析结果。
4.肺功能损伤的分级
肺活量
FVe或Mo
一秒种通气量
FEVo1.0
FEV1/FVC
(100%)
血氧饱和度
SaO2(100%)
血氧分压
(毫米汞柱)
PaO2/mmHg
二氧化碳分压
(毫米汞柱)
PaO2/mmHg
基本正常
>81
>71
>71
>94
>87
35-45
轻度减退
80—71
70—61
70—61
>94
>87
35—45
显著减退
70—51
60—41
60—41
93—90
87—75
45—50
严重减退
50—21
<40
<40
89—80
74—60
45—50
呼吸衰竭
<20
<80
<60
≥50
血 液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50g/L,或需输血维持生命者。
(二)急性或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109/L,或伴出血症状。
(四)血友病A FVⅢ∶C≤1%,反复血肿,关节畸形。
(五)急性白血病、恶性组织细胞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伴严重全血细胞减少,或治疗未缓解或完全缓解3年内。
(六)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症、骨髓增殖性疾病如慢粒;淋巴系统增殖性疾病如慢淋,发生急性变,加速期或伴严重贫血、血小板减少或巨脾。
(七)易栓症:血栓形成并引起局部血液循环障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51—70g/L。
(二)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50×109/L偶有紫癜。
(四)血友病A FVⅢ∶C 1—5%,偶有血肿。
(五)急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完全缓解后3—5年内。
(六)骨髓增殖性疾病如慢粒;淋巴系统增殖性疾病如慢淋,需用药物血象才能维持正常范围。
(七)易栓症:有血栓形成史而不影响血液循环,但需长期服药预防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71g/L。
(二)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1.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50×109/L。
(四)血友病甲VⅢ:C5—25%,无血肿。
(五)急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完全缓解5年以上。
(六)骨髓增殖性疾病如慢粒;淋巴系统增殖性疾病如慢淋,不需用药物控制,血象在正常范围。
(七)易栓症:不需服药,无血栓形成史。
说明:
血液病必须提供1年以上的可靠病史资料,并有指定医院相应的实验室检查。
妇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恶性卵巢癌等妇科恶性肿瘤按外科第1条评定。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复杂性尿瘘治疗无效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且治疗无效者:
(一)尿失禁。
(二)重度子宫内膜异位症(经腹腔镜检或剖腹探查证实)。
(三)慢性盆腔炎。
(四)子宫重度脱垂或阴道后疝(肠膨出)致行动不便。
(五)卵巢功能丧失,长期依赖药物维持生理功能。附件:
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
因 工 负 伤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程 度
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起草过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即起草完成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但至今仍未正式印发。为此,我局曾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请示,答复是:短期内,此标准暂不能出台,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指示精神,我局开始着手标准的起草工作。为了使拟定的标准符合实际需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组成考察组于2001年10月对上海市劳动鉴定工作进行考察学习。上海市委、市政府非常重视劳动鉴定工作,把其作为全市的“民心工程”。为了规范管理,上海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并于2001年4月1日起执行。我局在借鉴上海市制定的标准基础上,综合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草稿),并注意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以下简称《现行标准》)和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相衔接,同时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我们先后三次在全市范围内邀请具有丰富劳动鉴定工作经验的医务专家和市政府法制办领导及部分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新标准》提出修订意见,经过三易其稿,《新标准》得到了重庆市医学界各科权威专家的认可,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同意呈报市政府审定。
二、《新标准》和《现行标准》内容比较
新老标准的替代关系见下表:
新 标 准
现 行 标 准
心血管内科
第一条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
心血管内科
第二条 高血压病……
呼吸科
第三条 胸部……呼吸功能……
消化科
第四条 肝硬化……
泌尿内分泌科
第五条 肾……
神经科
第六条 脑血管……
神经科
第七条 各种脊髓疾病……
神经科
第八条 经常大发作的癫痫……
心血管内科
第九条 糖尿病……
泌尿内分泌科
第十条 结缔组织疾病……
泌尿内分泌科
第十一条 脑垂体疾病……肾上腺……
血液科
第十二条 白血病……
心血管、泌尿内泌、消化科
第十三条 寄生虫病……
心血管内科
第十四条 心、肝等脏器术后……
泌尿内分泌科
第十五条 肺、肾、肾上腺等切除……
消化科
第十六条 消化器官术后……
泌尿内分泌科 骨科
第十七条 骨盆骨折后……
神经科
第十八条 脑、脊髓外伤……
骨科
第十九条 双上肢、双下肢……
骨科
第二十条 因伤、病双手失能……
骨科
第二十一条 各主要骨、关节……
妇科 外科
第二十二条 各种恶性肿瘤……
外科
第二十三条 其它各种肿瘤……
眼科
第二十四条 双目全盲……
耳鼻咽喉口腔科
第二十五条 口腔……
耳鼻咽喉口腔科
第二十六条 耳、鼻、咽……
泌尿内分泌科
第二十七条 ……全身皮肤病……
精神科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
工伤,不属于病退内容
第二十九条 ……矽肺、煤矿肺、炭黑肺……
总则2.5
第三十条 患疾病有两种以上严重……
《现行标准》采用的是列举病情的办法,共列举了30条,根据病情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未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等级;《新标准》采取以科别划分,共分为神经科、精神科、骨科、眼科、耳鼻咽喉口腔科、外科、心血管内科、泌尿内分泌科、消化科、呼吸科、血液科、妇科等12个科,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未丧失劳动能力”四个等级。同《现行标准》相比,《新标准》不仅包括了老标准中列举的所有病情(见上表),还为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增加了妇科病种,且相应科别均增加了近年来医学界新界定的病种,并对大多数病情描述加以细化,同时辅以相应的客观检查指标,在每个科别后增加说明部分,使《新标准》更加规范、详细、完善,更具操作性。如:精神科、外科、消化科、血液科均增加了客观检查指标,心血管内科规定更加客观。
三、《新标准》同《国家标准》内容的比较
《国家标准》主要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该标准划分为五个门类: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3.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5.职业病内科,伤残等级共分为10级。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享受的待遇按其伤残等级的不同而差别较大,因此《国家标准》等级的划分较细,共分为10个等级。而且职工工伤一般为外科,因此《国家标准》对外伤门类的描述较为详细,而对于内科等的描述较为简单,主要是因伤而引起的一些相关的疾病,不能涵盖各科疾病。《新标准》主要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鉴定等级而享受退休或不同等级的医疗补助金。两个标准鉴定对象不同,所享受的待遇各异,因此两个标准不能等同。考虑它们联系的地方,我们在起草时考虑了相同病症中程度把握大体一致和可操作性。具体如下:
(一)《新标准》的神经科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三条:“(一)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二)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五)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二)精神科方面,《国家标准》的描述很简单,只根据其外在的表现状况划分等级。《新标准》对此加以细化,并更科学,更客观。
(三)骨科:《新标准》的描述与《国家标准》大体一致。
(四)眼科:《新标准》的描述与《国家标准》大体一致。
(五)耳鼻咽喉口腔科:《新标准》的划分标准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新标准》把以上器官的恶性肿瘤都明确划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六)外科:《新标准》与《国家标准》大体一致。增加了两条:“(一)各种恶性肿瘤不能手术根治或手术后有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七)Ⅲ度烧伤面积≥51%。”
(七)心血管内科:《新标准》与《国家标准》大体一致,但《新标准》更为详细。
(八)泌尿内分泌科:《新标准》与《国家标准》大体一致,但《新标准》更为详细。
(九)消化科:《新标准》描述详细。
(十)呼吸科:《新标准》与《国家标准》大体一致,但《新标准》更为详细。
(十一)血液科:《国家标准》没有,《新标准》增加了该科。
(十二)妇科:《国家标准》没有,《新标准》增加了该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