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食品厂诉周炳熙举报不实应开除公职劳动争议案(全文)
导读:
开化县食品厂诉周炳熙举报不实应开除公职劳动争议案职工因举报不实而使厂长受到不应有的追究,能否开除其公职?被告周炳熙系原告单位职工。县监察局核实后认为,被告举报信上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遂移送开化县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不服决定,向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化县食品厂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该案终审后,开化县食品厂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那么开化县食品厂诉周炳熙举报不实应开除公职劳动争议案(全文)。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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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食品厂诉周炳熙举报不实应开除公职劳动争议案
【问题提示】
职工因举报不实而使厂长受到不应有的追究,能否开除其公职?
【案情】
原告:开化县食品厂。
被告:周炳熙。
被告周炳熙系原告单位职工。1991年1月,被告从原承包开化县食品厂糕点车间加层工程的汪××处得知,汪在承包该工程期间,送给该厂厂长潘海华现金1100元及火腿、香烟等物。被告就将该问题和其所掌握的其他问题,于同年1月17日和本厂职工高××联名写信,向开化县监察局举报潘海华的受贿行为。县监察局核实后认为,被告举报信上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遂移送开化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县检察院侦查查明,被告举报潘受贿1100元是汪××故意捏造的(汪已受到刑事追究),故于1991年6月18日对潘受贿一案决定撤销。同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怀着个人目的,私自非法调查他人受贿材料,使其厂长受到不应有追究”等为理由,作出开食厂(1991)第5号开除被告公职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决定,向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1992年5月4日,以开仲(1992年)裁定第1号作出撤销开食厂(1991)第5号对被告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仲裁,于1992年5月20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怀着个人目的,私自非法调查他人受贿材料向有关单位举报,并对证人套供、诱供、串供,致使其厂长潘海华受到不应有的追究和伤害,造成本厂经济损失,同时干扰了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作出对被告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其开食厂(1991)第5号关于对被告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其举报是符合国家举报政策规定的,是通过正当渠道进行的,并无不妥,而且造成举报部分失实是汪××故意捏造所致,其无陷害潘之意。要求撤销开食厂(1991)第5号关于对其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
【审判】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署名写信给开化县监察局反映潘海华受贿等问题要求查证,是公民的权利,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举报行为。其举报内容部分失实,是由于汪××故意捏造事实所致(检察机关已查证)。原告以被告“举报目的不纯,造成后果”等为理由,认定被告的举报行为属犯有严重错误,作出开除被告公职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于1993年1月4日判决:撤销原告开化县食品厂开食厂(1991)第5号关于对被告周炳熙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
开化县食品厂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理由提出上诉。周炳熙同意原审判决。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于1993年3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终审后,开化县食品厂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为此,开化县法院于1993年5月24日,根据周炳熙的申请,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恢复了周的公职,并从开化县食品厂帐号中划拨了4255元,作为补发周炳熙被开除公职期间停发的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