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离婚立法中的衡平机制

导读:
二 离婚的衡平机制,以坚持无过错离婚原则为前提,在离婚的条件与程序、离婚的后果与救济等方面,突出对弱势一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离婚法由过错离婚主义向无过错的破裂离婚主义的迈进,超越了法系,跨越了社会制度的藩篱,成为世界性趋势,立法上实行破裂离婚主义,只是当代离婚法改革的开端,构建将离婚的危害最小化,保障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之不因离婚而致生活困顿的离婚衡平机制,是无过错离婚立法未来改革的目标,无过错离婚法的实施,也导致了一些使立法者始料未及的社会问题,的裁判离婚标准,进入了实行破裂离婚主义国家的行列。
一
当代离婚法的改革始于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196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西方世界第一部彻底废除过错原则的离婚法案,规定夫妻双方“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其后,许多西方国家的离婚立法选择不同模式的破裂离婚主义。离婚法由过错离婚主义向无过错的破裂离婚主义的迈进,超越了法系,跨越了社会制度的藩篱,成为世界性趋势。我国于1980年颁布第二部《婚姻法》时确立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裁判离婚标准,进入了实行破裂离婚主义国家的行列。
无过错离婚法的实施,也导致了一些使立法者始料未及的社会问题。离婚女性的贫困化和由母亲监护的子女生存条件恶化,便是其中最具普遍性的问题。这是无过错离婚法倾向于使离婚变得更加容易,忽视了表面上是个人选择的离婚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的结果。
立法上实行破裂离婚主义,只是当代离婚法改革的开端。构建将离婚的危害最小化,保障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之不因离婚而致生活困顿的离婚衡平机制,是无过错离婚立法未来改革的目标。
二
离婚的衡平机制,以坚持无过错离婚原则为前提,在离婚的条件与程序、离婚的后果与救济等方面,突出对弱势一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现行《婚姻法》经2001年修正后,在离婚衡平机制的完善上,取得了相当成效。它突出体现在诉讼离婚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离婚救济措施,以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三方面。
我国法律在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上,并不追究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只看婚姻关系本身是否已经“死亡”,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在离婚后果上,要对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予以追究。将照顾无过错一方作为诉讼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之一,就是这种理念的体现。该项原则由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它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一同构成在离婚财产均等分割原则之外的公平分割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