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为现役军人的离婚怎么做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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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两个一是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另一个是总政治部颁发的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中涉及军人离婚的规定包括第11条“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
第12条“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这里的“同意离婚”是指同意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同时规定还在第11条第234款规定了军人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
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调解”是“应当”即这种情形下的军内调解是必须程序。
它分两种情况
一是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双方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离婚登记。
二是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这里的“调解”是“视情”和“可商请”都不是“必须”或“应当”即这种情形下的军内调解不是必经程序。
二是第一种情况是“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即这个证明是同意离婚的证明而第二种情况是“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即这个证明不是同意离婚的证明而是关于调解状况的证明。
关于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出证程序。
它也分两种情况
一是如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双方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二是如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这两种情况都未规定军内调解程序
二是对第二种情况之所以政治机关原则上不得出具同意离婚证明是因为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即除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外是否同意离婚是军人的个人权利政治机关不能代替军人做出是否同意离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