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分居”2年的时间?
导读:
”被告宋某答辩称刘某与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实但刘某在2003年6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与其商量离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间两人发生了性行为,被告宋某答辩称刘某与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实但刘某在2003年6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与其商量离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间两人发生了性行为,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被告宋某答辩称刘某与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实但刘某在2003年6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与其商量离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间两人发生了性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虽在分居期间在家留宿一夜并与被告发生性行为但时间短暂且非因二人感情上的复合。构成分居时效中断应是在分居期间夫妻因感情复合或虽未复合但提出分居一方出于各种原因而放弃与对方离婚的要求而重新共同生活的情形。关于如何计算“分居”2年的时间?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从提出离婚的夫妻二人共同认可的最后一次同居的第二天起计算到提出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递交诉讼状)的当天止
二分居时间应连续计算。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应从同居后又分居的时间重新计算前面的分居时间终止也就是说分居的时间应当连续计算不应把前后几次分居的时间累计计算。
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这是指夫妻因分居而提出的法定的离婚理由这条法定的离婚理由由两个必备要件组成缺一不形成法定的离婚理由。
两个必须要件是1因感情不和2分居满两年的。
具体案例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宋某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初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发生争吵打斗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2年1月刘某在与宋某发生吵打后从家中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开始与宋某分居。2004年3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其与宋某离婚。被告宋某答辩称刘某与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实但刘某在2003年6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与其商量离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间两人发生了性行为。由于这一事实分居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这样两人分居未满两年。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虽在分居期间在家留宿一夜并与被告发生性行为但时间短暂且非因二人感情上的复合。不能作为分居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宋某的答辩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准予刘某与宋某离婚。
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刘某离婚诉求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我国婚姻立法确定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方式最早采用的是抽象概括主义模式。其特点是对法定离婚理由进行简明抽象的概括性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概括主义简明准确地把握了法定离婚理由的本质克服了具体列举主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弊端其抽象性使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但是概括主义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全国人大在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原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二款作为第三四款。
这样既继承了概括主义的立法特点也吸收了列举主义的优点确定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婚姻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也有不尽完善之处以本案所涉第三款第四项为例。该项规定虽将“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作为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但是对如何确定分居开始的时间是否存在分居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哪些事由的发生构成分居时效的中断等等均未作规定。导致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当事人是否符合分居满两年的离婚理由只能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及对该项规定的理解来作出。由于各人理解上的歧义就不可避免地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中作出不同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此最高院对此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具体到本案原告刘某以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离婚理由是否成立关键看被告宋某所提出的分居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成立。
构成分居时效中断应是在分居期间夫妻因感情复合或虽未复合但提出分居一方出于各种原因而放弃与对方离婚的要求而重新共同生活的情形。而本案中刘宋二人同居一晚仅是出于双方生理上的需要。并不表示双方感情已经复合或者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也不能改变双方分居的事实。故宋某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的离婚理由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法院据此作出的准予离婚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