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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数罪并罚的理由

孔孟廷律师2022.01.17280人阅读
导读:

牵连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在牵连意图的支配下具备了数个犯罪故意犯罪客体方面表现为两个以上行为侵犯了不同的直接客体。其二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无牵连关系的数个完全独立犯罪相比没有根本差别。其三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和发展趋势。近年来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对牵连犯进行并罚的规定。其四对牵连犯实行并罚有助于摆脱理论困境、解决司法难题。牵连犯是数罪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有罪必罚对牵连犯并罚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

主要有下面几个理由

其一牵连犯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为数罪。牵连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在牵连意图的支配下具备了数个犯罪故意犯罪客体方面表现为两个以上行为侵犯了不同的直接客体。

其二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无牵连关系的数个完全独立犯罪相比没有根本差别。

其三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和发展趋势。近年来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对牵连犯进行并罚的规定。

其四对牵连犯实行并罚有助于摆脱理论困境、解决司法难题。牵连犯自其产生至现在面临的种种困境表明牵连犯的研究已走进了死胡同而对其实行并罚把它视同并罚数罪则牵连犯的存废、牵连关系的判断等一系列问题便迎刃而解。由于牵连犯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对同样的犯罪事实主张其为牵连犯以及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单纯一罪者均有之对牵连犯进行并罚也会克服这些问题。

其五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实现我国刑法目的必然要求。牵连犯是数罪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有罪必罚对牵连犯并罚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犯一罪目的认为是一罪可以认为是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能作为不予并罚的理由。

其六牵连犯自产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承认它的寥寥无几而且原先承认牵连犯的国家(如日本)也准备废止它。

其七对牵连犯并罚可以与连续犯、吸收犯的处断原则保持平衡。连续犯的同质性与吸收犯各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决定了对它们要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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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知识

牵连犯刑事责任应坚持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

1、坚持从一重重处断符合有关的哲学基本原理。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任何事物都是量变和质变的统一。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千变万化的。但总的说来一罪的危害性应小于数罪的危害性在这两者之间必然有一些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介于其中有人将这样的一些犯罪行为叫做罪数不典型。在我们看来牵连犯应是罪数不典型中的一种。因此对其处罚应遵循重于一罪、轻于数罪的处罚原则。马克思曾经指出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惩罚也应该有界限mdashmdash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惩罚在犯罪者看来应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mdashmdash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马克思在这里明确指出了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危害性程度相一致的原则。贝卡利亚也曾经指出既然存在着人们联合起来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者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个精确的、普通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破坏程度。卡利亚在这里指出各种犯罪行为按危害性大小可以排成一个阶梯与此相应也应有一个相应的刑罚阶梯。

2、坚持从一重重处断原则符合刑法思想的发展方向。近代以来刑法理论的发展经历了古典学派、实证学派和折衷主义三个主要阶段刑法学的研究重点也由重视行为发展到重视行为人再发展到既重视行为又重视行为人三个阶段。牵连犯的产生正是适应了刑法理论思想发展的一般趋势。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重处断正是考虑其主、客观方面的危害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从而实现刑法的价值。相反如果取消牵连犯将其作为数罪并罚的一种来处理根本无视牵连犯的主、客方面的特殊情况不仅违背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事实上既使是数罪并罚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是始终采取并科主义的而是根据刑种特点从实现刑罚目的(尤其是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采取多种方法来实行数罪并罚比如吸收主义限制加重主义等。这也进一步证实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一定要从犯罪自身(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特点出发。作为危害性介于单纯一罪和并罚数罪之间的牵连犯理应实行从一重重处断主义。

3、坚持从一重重处断符合牵连犯自身的特点。一方面牵连犯危害性轻于并罚数罪。牵连犯主观上只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数行为虽有各自的故意,但都受这一目的支配而且这一目的对于牵连犯数行为故意的形成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换句话说这一目的在若干故意中具有重要地位缺乏这一特定目的牵连犯的数行为的具体故意便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此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对数故意进行完全独立的重复评价。牵连犯的客观方面虽然有数个危害行为但这数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它们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换句话说它们之间具有某些质的相同点具有某些同质的东西。因此对数行为进行完全独立的各自评价将会使这些同质的东西得到重复的评价也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一方面牵连犯的危害性重于单纯一罪。牵连犯主观方面除有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外还有数个犯罪故意较仅有一个犯罪故意的单纯一罪主观恶性重。牵连犯客观方面数行为在侵害目的罪客体的同时也附带侵害了其他客体(有时甚至是十分重要的客体)对目的罪行为的评价不能完全包括对他罪行为的评价。因此牵连犯较单纯一罪客观危害重。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说对牵连犯从一重重处断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是完全符合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原理。主张对牵连犯进行并罚的人认为牵连犯完全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是实质的数罪应并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犯罪构成是实质和形式的统一。持并罚观点的人只从形式上认识到牵连犯具备数个犯罪构成未从实质上认识牵连犯与并罚数罪的主、客观方面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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