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中共同犯罪与同时犯
导读:
现在大家对李某、熊某、王某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都没有异议而对于分别按李某提供的帐户汇款的洪某、梁某等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有不同意见,现在大家对李某、熊某、王某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都没有异议而对于分别按李某提供的帐户汇款的洪某、梁某等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有不同意见,贩卖毒品罪中共同犯罪与同时犯案例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预谋准备筹集巨额资金从云南省购入大宗毒品后贩卖,贩卖毒品罪中共同犯罪与同时犯案例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预谋准备筹集巨额资金从云南省购入大宗毒品后贩卖。
贩卖毒品罪中共同犯罪与同时犯案例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预谋准备筹集巨额资金从云南省购入大宗毒品后贩卖。现在大家对李某、熊某、王某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都没有异议而对于分别按李某提供的帐户汇款的洪某、梁某等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有不同意见。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二个以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共同犯罪的客体应是同一客体。关于贩卖毒品罪中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贩卖毒品罪中共同犯罪与同时犯
案例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预谋准备筹集巨额资金从云南省购入大宗毒品后贩卖。4月中旬李某、熊某到达云南省景洪市与云南人岩某等联系毒品交易的事项双方商定此次交易毒品60件每件700克每件价格6万元人民币由李某等人通过银行先行将毒资汇给岩某岩某收到毒资后再交付毒品岩某同时提供了两个农行金穗卡卡号。随后李某除将这两个卡号告诉共同参与预谋的熊某、王某等人外还告诉了洪某、梁某、华某等十余人。此后三日内熊某、王某、洪某、梁某、华某等十余人分别将毒资321万余元汇入岩某提供的帐户其中熊某汇款41万王某汇款100万洪某、梁某、华某等十余人分别汇款合计一百多万元因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具体每个人汇多少款每笔款是谁汇的无法查清。2005年5月7月岩某与李某等人在交货时被当场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也大部分落网。
现在大家对李某、熊某、王某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都没有异议而对于分别按李某提供的帐户汇款的洪某、梁某等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属于共犯理由是他们在同一时间内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有人认为洪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同时犯理由是洪某等人在主观方面只有各自的犯罪故意彼此之间并无必要的联系在行为上各自是独立的不具备共同犯罪的特点。
笔者以为要判断上述案例中李某等人与洪某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还要作更为细致的分析。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二个以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共同犯罪的行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共同犯罪的客体应是同一客体。对共同犯罪的主体和客体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而对于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分析起来就有些困难了这两个方面不仅是判断是否共同犯罪的因素也是区别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罪的关键所在。
在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注①中权威的解释认为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甚至参与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而且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据此对照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是在两个不同的犯罪时态走到一起的。李某等人不仅对贩卖毒品犯罪进行了预谋作了明确分工并且也完全是按照他们的预谋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李某负责联系运输王某负责筹资应某负责接货毒品运输熊某不仅投资还与李某一同去云南协助联系毒贩岩某等人。而洪某等人只是当李某和王某出于购买毒品资金的考虑原准备筹资100多万元后来在4月15日与岩某见面时岩某讲“最多能弄60件每件6万元”临时拉上来凑钱的人。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既不知上线的货主毒贩是谁从哪儿接货也不知货如何运回来或由谁运回来他们只知道汇了款就可以跟李某等人要货。在这个时候洪某等人甚至不知道他们购的是什么货货的价格是多少他们如此汇款只是基于与李某、王某等人有着较好的“关系”这些“关系”有的是亲戚有的是朋友他们自信地认为李某、王某不会骗他们。在洪某等人汇款中多一个张三或少一个李四都是无所谓的没有张三还有李四没有李四还有王五总之对李某等人来说他们仅仅需要洪某等人提供资金而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各自只想着自己的多少钱能从李某等人手中取多少货至于别人购多少再卖到什么地方去他们并不考虑。因而洪某等人对于李某等人来说他们并不是“紧密配合”和“不可分割的整体”更不是李某等人“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
对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注②。那么在上述案例中洪某等人是否能预见到这一点呢显然不能。洪某他们只是应约向某个帐号汇款他们根本不知道也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能起多大的作用甚至有人听李某说钱已汇冒了即钱多货少了之后还在恳求李某能收下他的钱从李某等人购回来的货中分得一部分。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洪某等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如果不汇款都不可能导致李某等人共同犯罪结果的变化也即洪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洪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并不可一概而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洪某等人的行为只是李某等人共同犯罪行为的同时犯。
“同时犯是指两个以上缺乏故意联系的人同时或近乎同时对同一客体实施故意侵害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各犯罪人虽然都具有犯罪故意但各自的犯意是独立的彼此缺乏主观上的联系因此它只是数个单独犯罪的偶然巧合而不构成共同犯罪”。注③在上述案例中李某等人的犯意是联系云南的毒贩并筹集资金然后设法儿把毒品运回来并按照各个汇款人的汇款情况把毒品分别卖给他们李某等人还可能从中获得一些利润如将毒品加价出售给洪某他们李某在其供述中就曾说王某答应每件给他5000元的“好处”。而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的犯意只是把钱按李某等人的要求汇出然后只等从李某等人手中取货对于何时到何地以何价格取多少货他们在汇款时并不知道他们的犯意显然与李某等人的犯意有着明显地区别。至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述案例中存在着李某、王某、熊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还存在着洪某、梁某、华某等多个单独的同时犯。
综上所述洪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缺少共同犯罪形态所要求的关连性、紧密性和不可分割性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意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洪某等人虽然在同时实施了与李某等人相同的犯罪行为但他们每个人在主观方面只有自己的犯意彼此之间并无共同犯罪所必须的沟通相对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来说洪某等人每个人都是单独的犯罪只能认定为同时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