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运赃是否是共同犯罪?
导读:
本案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显只凭犯罪嫌疑人葛某与孙某首次转移赃物时孙某为了赚取运费就答应葛某为其运货并将自己的联系电话给葛某不足以认定孙的行为属事前通谋,本案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显只凭犯罪嫌疑人葛某与孙某首次转移赃物时孙某为了赚取运费就答应葛某为其运货并将自己的联系电话给葛某不足以认定孙的行为属事前通谋,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孙某不是葛某的盗窃共犯而应单独定性转移赃物由于赃物犯罪的定罪起点为5000元故本案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嫌疑人孙某男现年54岁从事摩托车客运。所谓事前通谋并非共同犯罪的特别规定由于孙某对犯罪分子具体犯罪行为并不了解因此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孙某事先并未与犯罪分子达成犯罪分工的合意。孙某事前明知对方的物品系犯罪所得并有转移意愿恰好符合转移赃物的主观要件故本案还是应定转移赃物罪。本案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显只凭犯罪嫌疑人葛某与孙某首次转移赃物时孙某为了赚取运费就答应葛某为其运货并将自己的联系电话给葛某不足以认定孙的行为属事前通谋。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孙某不是葛某的盗窃共犯而应单独定性转移赃物由于赃物犯罪的定罪起点为5000元故本案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案例分析:运赃是否是共同犯罪?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犯罪嫌疑人孙某男现年54岁从事摩托车客运。2005年3月某日凌晨3点钟左右犯罪嫌疑人葛某在镇江市某工地盗得铝模板300余斤后打电话给孙某帮其将模板运往废品收购处销赃并付孙运费40元。同年4月、5月某3日凌晨葛某又3次在某工地盗窃3次铝模板计1000余斤价值1000余元且均于盗窃的前一天下午电话告知孙某晚上有货帮其拉一下孙某均表示同意且实施了运赃行为。孙某分别获取葛某支付的运费60元、80元。
本案孙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虽然第一次转移赃物时事前并未明知但此后既然明知仍然加以运输转移与犯罪分子已达成事前通谋。所谓事前通谋属于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特别规定只要事前明知具有犯罪行为所得赃物系犯罪行为的结果事后又有转移赃物行为即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孙某知晓对方是以犯罪手段获取了赃物但这只能说明张某对转移赃物的主观明知。所谓事前通谋并非共同犯罪的特别规定由于孙某对犯罪分子具体犯罪行为并不了解因此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孙某事先并未与犯罪分子达成犯罪分工的合意。孙某事前明知对方的物品系犯罪所得并有转移意愿恰好符合转移赃物的主观要件故本案还是应定转移赃物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法律与司法解释中的事前通谋。如果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先有通谋则应构成盗窃罪共犯否则不构成。事前通谋体现的是一种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且必须是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应明确实施的行为。而不能将一切事前了解到犯罪分子要去实施犯罪都简单归属于事前通谋。
本案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显只凭犯罪嫌疑人葛某与孙某首次转移赃物时孙某为了赚取运费就答应葛某为其运货并将自己的联系电话给葛某不足以认定孙的行为属事前通谋。(1)第一次转移赃物后在葛某请求下孙某虽然有愿意继续转移赃物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只能说明孙某已明知对方系以犯罪手段取得赃物即主观上具有对赃物的明知故意但没有共同犯意联络。(2)事后孙某虽然有转移赃物的行为但无论事前事后孙某对犯罪分子盗窃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3)孙某所得的赃款只是自己实施转移赃物的运费并没有对赃物所销赃款加以瓜分。(4)共同犯罪所指向的应当是明确的犯罪行为而不应是笼统的犯罪认识。(5)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明确指出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孙某不是葛某的盗窃共犯而应单独定性转移赃物由于赃物犯罪的定罪起点为5000元故本案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