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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彩礼与赠与的区别

段建国律师2022.01.21120人阅读
导读:

离婚案件中彩礼与赠与的区别彩礼是我国古代婚姻制度遗留下来的一种习俗,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由男方结予女方一定数量的钱物,作为定婚的聘礼。然而在实践中,彩礼与赠与往往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使人们容易混淆,但是它们之也存在有一些区别。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与女方缔结婚姻,赠与则多为表达一种感情。因协调离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还返20000元钱及价值8000元金器的彩礼。被告则提出不同意离婚,另外20000元及金器并非是彩礼,而是人情钱和赠与,不应还返。彩礼源于西周时确立的婚姻六礼制度。然而在婚姻中送彩礼的习俗在农村地区仍然存在。那么离婚诉讼中彩礼与赠与的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离婚案件中彩礼与赠与的区别彩礼是我国古代婚姻制度遗留下来的一种习俗,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由男方结予女方一定数量的钱物,作为定婚的聘礼。然而在实践中,彩礼与赠与往往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使人们容易混淆,但是它们之也存在有一些区别。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与女方缔结婚姻,赠与则多为表达一种感情。因协调离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还返20000元钱及价值8000元金器的彩礼。被告则提出不同意离婚,另外20000元及金器并非是彩礼,而是人情钱和赠与,不应还返。彩礼源于西周时确立的婚姻六礼制度。然而在婚姻中送彩礼的习俗在农村地区仍然存在。关于离婚诉讼中彩礼与赠与的区别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离婚案件中彩礼与赠与的区别

彩礼是我国古代婚姻制度遗留下来的一种习俗,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由男方结予女方一定数量的钱物,作为定婚的聘礼。女方接受了聘礼则表示同意与男方缔结婚姻,之后双方会择定一个日子举行结婚仪式。然而在实践中,彩礼与赠与往往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使人们容易混淆,但是它们之也存在有一些区别。首先,二者给予的时间不一样。彩礼给予的时间是在结婚之前,此时男女双方还处在婚姻的谈判阶段,还没有正式结为夫妻。而赠与一般是在双方结婚后,男方给予女方的。其次,二者给付的目的不一样。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与女方缔结婚姻,赠与则多为表达一种感情。本案正是基于上述区别,认定原告给予被告的钱财属于赠与而非彩礼,从而驳回了原告请求被告还返彩礼的诉请。

案例解析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况

婚姻法彩礼:婚前给付彩礼

【案情概要】

2008年10月原告苏某(男)与被告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当天下午,原告给被告买了价值为8000元的金器,并在第二天送给被告家属及亲戚20000元钱。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添置共同财物,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了三天原告便到广东上班,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因原告前女友王某(化名)多次发生争吵,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甚至还就离婚的问题进行过协调。因协调离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还返20000元钱及价值8000元金器的彩礼。被告则提出不同意离婚,另外20000元及金器并非是彩礼,而是人情钱和赠与,不应还返。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庭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审里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处时间较少,并且矛盾不断,已无感情可言,应准予离婚。此外,原告给予被告及其家属的20000元钱和价值8000元的金器不属于彩礼。经调解无效后,法院作出判决:一是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还返20000元钱及价值8000元金器的请求。

【民俗习惯简介】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源于西周时确立的婚姻六礼制度。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新中国成立以后,立法已经明确禁止了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然而在婚姻中送彩礼的习俗在农村地区仍然存在。

【法官释明】

原告虽然确实给予了被告家属20000元钱,也给被告买了价值8000元的金器,但并不意味着就是彩礼。

首先,从时间上看,价值8000.00元的金器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的当天下午买的,而20000.00元钱是在登记结婚的次日男方给女方家属及亲属。彩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在结婚前,男方为了与女方缔结婚姻而给予女方的钱财。本案原、被告既然已经登记结婚,那么,男方给付女方及女方亲友这些财物的显然就不是为了缔结婚姻,既然不是为了缔结婚姻,那么也就不是作为彩礼的性质给付。

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0000元钱和价值8000元金器为彩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伯父、证人杨某作为结婚过程的参与人,也认为该笔钱和这些金器是人情钱、礼金(这里的人情钱、礼金指的是一种赠与形式)。因此应当认为人情钱、礼金的说法更符合实际情况。据此,认定这20000元钱和价值8000元的金器是男方在原、被告结婚后所进行的财物赠与。其中20000元钱是交付给被告的亲属,而非原、被告中的一方或是双方,指向性很明确,应视为男方对女方家属和亲属的赠与。而价值8000元的金器作为女性饰品,只有被告使用的可能,男方实际上是将这些金器赠与被告,应属对被告的个人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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