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暴力离婚案分析
导读:
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及其家属向原告保证被告改正错误,原告同意和好而撤回起诉。婚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打伤原告,经鉴定两次均为轻微伤。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两次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构成家庭暴力,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那么家事暴力离婚案分析。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及其家属向原告保证被告改正错误,原告同意和好而撤回起诉。婚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打伤原告,经鉴定两次均为轻微伤。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两次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构成家庭暴力,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关于家事暴力离婚案分析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庄丽琴诉范春勇离婚案
原告:庄丽琴(女)。
被告:范春勇(男)。
原告庄丽琴诉称: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生育一子范跃鹏,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就连原告在怀孕期间也有殴打。2000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眼眶出血、右脸颊严重红肿。2006年7月3日,原告因身体欠佳与被告一起去看病,回家路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原告身体虚弱,拿砖头砸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2006年8月2日晚上,被告以谈婚姻问题为由,将原告骗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东方明珠广场草地上,用棍棒将原告的左臂和左背等多处软组织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后两次被打后均已报警,但因被告否认,公安机关均没有处理。2006年9月11日,被告以找原告为由,到原告妹妹经营的化妆品店,用椅子砸伤原告妹妹的头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胆,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及其家属向原告保证被告改正错误,原告同意和好而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根本无法相处度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6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病历、照片、法医鉴定书、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两次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受侵害的事实及后果。
被告范春勇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妹妹不属实,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虚构事实;(2)同意抚养儿子范跃鹏,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存款16万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没有共同财产;(4)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28生育一子范跃鹏,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打伤原告,经鉴定两次均为轻微伤。至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为16万元,后被被告全部领取,部分用于家庭开支。2005年8月后,双方均无工作,无收入。原告曾于2006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保证被告将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真正和好,原告于2007年4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离婚后,原告有负担部分抚养费的义务,应支付被告部分子女抚养费,抚养费金额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确定为3万元并予以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两次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构成家庭暴力,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1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但无法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此后没有收入,故家庭费用系从16万元存款中支出,家庭费用支出的金额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定为6万元,故认定被告还持有10万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婚生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计人民币5000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相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