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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律师回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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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给的彩礼钱应该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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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父母有管理、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对孩子进行人身伤害,也不能限制孩子人身自由。如果你父亲打你、暴力威胁你的程度严重,你可以报警。也可以请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人员从中调解,还可以向学校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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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建筑工程专业包括消防、天然气、自来水压、配电室高压侧等行业垄断项目、网架、钢结构、幕墙、降水、护墙、打桩、弱电监测、电梯等专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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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谭某与梁某虽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当时谭某并未实际出资购买出让房屋,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协议梁某以谭某名义办理一切购房手续,直至房屋过户完成,这实际上是谭某同意将其购房资格予以转让。因此,梁某所享有的仅仅是优惠购房资格,仅是一种待遇,即获得优惠价格购买所建房屋的条件。谭某对其出卖房屋的权利尚停留在一种资格权利上,并不能立即、现实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却获得了对未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是一种在交易中现实存在的、有着独立经济价值的财产利益,梁某也为此向谭某支付了转让费,房屋转让协议书是梁某与谭某自愿签订,且上述交易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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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夏某是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同时构成盗窃罪和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该罪的行为结构为先合法持有后非法侵吞。夏某将代为保管2万元现金拿走,不知所踪,是以行为的方式表示“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比较容易界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界定夏某将张女士的笔记本电脑拿走,构成盗窃罪是本案的关键。从表面上看,夏某与张女士共同居住,张女士的笔记本电脑也在夏某的控制使用之下,况且夏某也并不是以秘密手段将电脑拿走,夏某应仅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实际上,刑法中所有人对自己财物的占有,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占有,而且也包括社会观念上的控制,这种主观上的支配意思是概括的、抽象的意思,是对一定空间长期以来有控制权和事实上的支配力,而不一定是对财物个别的、具体的、实际的支配意识。刑法上的秘密窃取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及持有人而言的。因此,虽然张女士外出,但是仍没有失去对自己的电脑的占有,且张女士也并没有将电脑交给夏某保管持有,夏某拿走电脑构成盗窃罪应当无疑。需要说明的是,侵占罪是典型的自诉案件,应由张女士直接向法院起诉,并自己提供证据;而盗窃罪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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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行为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的便利窃取、骗取、侵吞、冒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则与职务行为没有相关性,手段外观也是多种多样。所谓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具体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力;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力等。至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熟悉人员、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本案被告人李某是“爱农种子农药超市”的业务员兼司机,职责是负责下乡送货。李某能够取得保管员钥匙进而自提货,是被告人李某利用了其与单位保管员的熟悉和信任,该行为不属于其作为“爱农种子农药超市”的业务员兼司机的职权范围,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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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具体到本案,因龚某、洪某二人是否“出千”并不确定,故其是否导致刘某输钱也不确定,即刘某与龚某、洪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亦不应对刘某等人以非法拘禁罪论。相反,刘某等人的暴力才是使龚某、洪某两人财物受损的直接原因,刘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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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或(临时)停车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交通规则,负有不得侵害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艾某作为驾驶员,停车时没有观察后方情况便急忙打开车门,明显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操作规程,造成正常行车通过的马某摔伤,属于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损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情形,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应当视案发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艾某赔偿马某的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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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薛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按照特殊行业操作规范,注意升降机下方有人即按启动按钮,造成被害人当场被挤压身亡的结果,其行为属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薛某虽然在报告事故时隐瞒了自己按下启动按钮的事实,但此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并没有因为谎报而延误抢救,故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