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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村民雇用他人为自己施工,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你可以与快递公司协商解决。你的货物是否办理了保价呢?如果没有保价,在赔偿数额上有可能与快递公司达不成协议,按照《邮政法》规定的赔偿办法,你是不会满意的,协商不成,法院诉讼解决。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应视同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机械公司提出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已经超出了30日,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所以要求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并将申报时间限定为30天以内。但如果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同意,可以将申报时间延长。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林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 娱乐城在其经营场所内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但你儿子是离开娱乐城之后出事的,所以娱乐城不应承担责任。你儿子本身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醉酒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溺水死亡,自身过错程度大,负有主要责任。在饮酒过程中参与饮酒的人相互之间对饮酒行为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同饮人应当“合理地消除影响”——避免过度饮酒、及时劝阻或陪同外出,尽到注意、制止、陪同、告诫等互相帮助、互相照顾的义务,避免危害后果发生。三人对你儿子喝酒没有尽到注意、制止、劝阻的义务,在离开时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保障的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三人对你儿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一、本案应当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李某邀请张某来帮忙放炮,张某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亦未获取任何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之于李某,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应当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分析帮工人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张某死亡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车内鞭炮燃烧,张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车辆运输鞭炮、在鞭炮附近吸烟和行驶车辆不关车门等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系明知,但在李某的邀请下,张某仍默认或实施了上述行为。另一方面是因为张某的跳车行为。在鞭炮燃烧时,车辆正在行驶的过程中,张某发现后没有及时让司机停车,亦没有第一时间将鞭炮扔到车外,而是采取了跳车的方式,这种不当的自救方式,亦是导致张某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张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的角度出发,不宜让义务帮工人承担较大的责任。故本案中李某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
  •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三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认定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害或者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与自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林某等人以较低价格引诱顾客上钩,待顾客验货问价时,即以严重虚高的价格要求顾客购买,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当顾客不接受虚高价格时,林某等人即采用围困、胁迫等方式迫使受害人就范,符合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故对林某等人,应当以抢劫罪定性。
  • 企业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员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从业范围。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由法律明文规定;约定竞业禁止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竞业限制的对象仅为掌握用人单位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在企业中从事技术研究、企业管理、财务管理、销售管理等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可适用同业竞业限制条款或合同的对象。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有这些行为,比如利用自己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进行兼职、在一定期限内和他人经营与原企业业务相同的竞争企业、引诱掌握上述商业秘密的人员离职或将上述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的,均是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员工在离职后,若擅自公开或使用企业的商业机密,则构成侵权。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对一般的保密信息,离职之后,员工一般不负有保密义务。很多企业通常通过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限为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2至3年。这样的约定会给员工造成误解,即离职之后过了2至3年后即可公开或使用商业秘密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无期限期间,对于一般的保密信息宜约定2年或3年的保密期限。法律对保密协议的保密期限没有规定,即保密的期限可以是长期的,直至其进入公知领域。因此,只要其不被公开,就可以永远保持其秘密性。因此,企业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不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员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
  • 你好,这种情况是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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