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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离婚中无因负债字据的法律效力

周春花律师2022.01.24882人阅读
导读:

刘某、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了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后刘某未依据欠条履行,张某遂持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依欠条给付5万元欠款。上述问题在学说上均归属于无因债权契约的讨论范畴。对于双务合同而言,负担债务的原因是为了获得对待给付;对于无偿的赠与合同而言,负担合同债务的原因在于无偿增益对方的财产。无因债权契约并非没有原因,而是人为地将原因从负债字据中抽离,其目的是使原因不再成为影响债权效力的因素,使债权变成无因债权。那么合同离婚中无因负债字据的法律效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刘某、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了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后刘某未依据欠条履行,张某遂持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依欠条给付5万元欠款。上述问题在学说上均归属于无因债权契约的讨论范畴。对于双务合同而言,负担债务的原因是为了获得对待给付;对于无偿的赠与合同而言,负担合同债务的原因在于无偿增益对方的财产。无因债权契约并非没有原因,而是人为地将原因从负债字据中抽离,其目的是使原因不再成为影响债权效力的因素,使债权变成无因债权。关于合同离婚中无因负债字据的法律效力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刘某、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了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2005年9月26日,刘某为张某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5万元整,订于2006年12月份还清。欠款人:刘某”。后刘某未依据欠条履行,张某遂持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依欠条给付5万元欠款。而刘某则称自己不欠张某钱,当时是因张某扣押户口本,其为迁移户口不得已才写的欠条。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键证据,是有被告签名的欠条。欠条对于债权人而言构成债权证书,对于债务人而言构成负债字据,一般常见的欠条均标明欠债的原因,比如欠借款、欠买卖合同的价款、欠租金、欠劳务费、欠损害赔偿金等等,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从欠条本身就可一目了然。

而本案从欠条的内容上反映不出产生欠款的原因,现在的问题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否就欠条的产生原因进行调查?如原告无法就欠条的发生原因作合理说明或欠条产生的原因不成立,则欠条有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如原告虽对欠条的发生原因作了说明,但却无法就该债务发生原因举证证明的时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上述问题在学说上均归属于无因债权契约的讨论范畴。任何人不会平白无故地负担债务,依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必有其原因,这个原因就是交易上的典型目的。对于双务合同而言,负担债务的原因是为了获得对待给付;对于无偿的赠与合同而言,负担合同债务的原因在于无偿增益对方的财产。因为合同原因的存在,使我们能够明晰每个合同所欲实现的交易目的,从而可以将各个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的类型进行对号入座,确定其类型归属及应适用的法律。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各种有名合同皆属要因合同,原因已经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没有原因,该有名合同即无由成立。而无因债权契约则不同,因为它已经将债权发生的原因从合同中抽离,所以从合同(负债字据)本身看不出负债的原因。无因债权契约并非没有原因,而是人为地将原因从负债字据中抽离,其目的是使原因不再成为影响债权效力的因素,使债权变成无因债权。

一方面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无需证明债权发生的原因,另一方面债务人也不得再援引原因行为中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只要负债字据清晰明确,债务人即负有依负债字据履行的义务。但如果债权发生的原因确实不成立,则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

是否承认无因债权契约,依各国立法而不同,德国予以承认,法国则否认。我国现行法上对无因债权契约没有作出规定,学说上对这一问题也很少涉及,但从以下两点可以证明,无因债权契约在我国并未获得认可:

第一,从与票据法的对比看。票据行为应当具有无因性,这本是各国的通例。但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却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将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原因关系上的瑕疵将可能影响到票据行为的效力,这说明我国没有完全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而且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这里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指的是引起票据债权发生的原因关系(比如买卖、租赁等),换言之,当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相同当事人的时候(如买方向卖方签发本票用以付款,而本票又未经转让),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原因关系上的抗辩理由(如买卖合同无效)对抗票据债权人。既然票据债务人享有这样的权利,那么当无因负债字据的债权人、债务人也同属原因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的时候,债务人应该更可以引据债权原因上的理由(诸如引起债权发生的原因不存在、无效或已被撤销)来对抗债权人,因为无因债权中债务人的地位至少不应该比票据债务人的地位更不利。

第二,从我国民法理论对无因行为的一贯立场看,除在票据行为上予以肯定外,其他的无因行为,基本都遭到排斥。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为目的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尚且不能接受,则比物权行为无因性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无因债权契约理论应该更不被接受。

其实,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承认无因债权的效力本来也不具有实质上的妥当性。因为承认其效力的结果将是:一方面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不得引据原因关系中的理由进行抗辩;另一方面,当原因关系确实存在瑕疵(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时候,又允许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二者诉讼标的不同,必须分别进行诉讼,与其徒劳往复地浪费司法资源,不如在审理无因债权主张的时候,就直接查明其债权发生的原因,如原因成立,则未标明原因的债权就成立,如原因不成立,则未标明原因的债权也不能成立。

否认无因债权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彻底断绝债权人的救济路径,毕竟债权人能够获得无因债权必定有其原因,只不过该原因未在负债字据上标注罢了。在诉讼中,只要债权人能就债权发生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而债务人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关于原因的陈述为虚假,那么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就应该获得支持。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此时哪方当事人对债权发生原因这一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为我国不承认无因债权契约,所以无因债权契约本身并不能成为引起债权发生的要件事实,引起债权发生的要件事实指的是债权发生的实质原因,这里的实质原因既可能是诸如买卖、租赁等各种有名合同,也可能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是侵权行为。甚至被告还可能是因赌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而出具了欠条,当然违法行为不能产生有效债权,如果原因违法,债权根本无由成立。

关于要件事实的证明最终会呈现三种状态,其一,法官形成要件事实为真的内心确信,此时原告诉求应获支持;其二,法官形成要件事实为假的内心确信(比如原告称被告欠借款,但经查证被告是因为赌博赌输而出具无因欠条),此时原告诉求应遭驳回;其三,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此时只能依证明责任下判,由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哪一方就要败诉。

如果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则原告应对债权发生的原因(要件事实)负责举证,倘若关于该债权发生原因的证明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原告将遭败诉。但这种处理方式,在无因负债字据的场合并不合适,因为欠条没有标注原因,所以欠条本身只是证明债权发生原因的间接证据,单凭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因,而当债权人因为获得了欠条而不再保留有关原因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比如借贷双方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对借据进行更新,重新书写的欠条中没有标明借款事实,而原先标明借款事实的借条被撕毁),债权人的举证将异常困难。

而另一方面,被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地给别人出具欠条,根据“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原理,欠条的出具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得到合理说明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此刻,不应该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而应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换言之,债权发生原因不能得到证明的,不利益不由债权人负担,而由债务人负担。

债务人仅对原告提出的债权发生原因予以否认,尚不足以免除义务,而必须就该债权发生原因虚假(例如将赌债伪称为借款)、不成立、无效等原因关系上的抗辩事由予以证明,方可免除义务。若最终关于原因的证明处在真伪不明状态,则债务人仍应承担依负债字据履行的义务。由此可见,无因负债字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效力在于发生举证责任转换,即将本来的由债权人负责证明债权存在,变成了由债务人负责证明债务不存在。

回到本案,本案中原告主张欠条的发生原因是因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为不检,所以才承诺对原告进行补偿。在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该离婚协议书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这一事实也不否阿认。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被告是因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而产生了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原因在法律上合法成立,且已经被证明,故本案无需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该获得支持。

被告若想免责,必须证明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不存在,然而此事实已经被原告证明,故被告应依据无因负债字据履行给付义务。若本案中没有离婚协议书记载被告与第三者同居这一关键证据,则该事实的证明就极有可能呈现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就需要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下判,结果仍然是原告胜诉。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所写欠条的发生原因不应解释为赠与,赠与人对受赠人原本没有赠与的义务,所以赠与在履行前可以撤销,而本案中被告因违反忠实义务,本来就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二者不应混淆。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未婚同居双方所达成的补偿协议,我们认为,未婚同居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补偿协议只能认定为赠与,如一方拒绝履行,实际等同于撤销,该协议即失去拘束力。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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