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债务的确定原则
导读:
离婚债务的认定原则案例一:双方各举“债务”求共偿38岁的王焘1987年与陈萍结婚。而陈萍所称的4.5万元债务,因王焘不承认有此债务,陈萍的父亲与她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因此该债务法院不予确认。而双方在《离婚协议》第8条的签定问题各执一词,因此,该债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以确认。原则黄埔区法院一位经办离婚案件的法官:在离婚官司中的“债务争议”大概占总离婚债务纠纷的一半。那么离婚债务的确定原则。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离婚债务的认定原则案例一:双方各举“债务”求共偿38岁的王焘1987年与陈萍结婚。而陈萍所称的4.5万元债务,因王焘不承认有此债务,陈萍的父亲与她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因此该债务法院不予确认。而双方在《离婚协议》第8条的签定问题各执一词,因此,该债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以确认。原则黄埔区法院一位经办离婚案件的法官:在离婚官司中的“债务争议”大概占总离婚债务纠纷的一半。关于离婚债务的确定原则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离婚债务的认定原则
案例一:双方各举“债务”求共偿
38岁的王焘1987年与陈萍结婚。王焘在后来的离婚诉状中说,从1997年他就开始发现陈萍有婚外情。在官司第一次开庭时,陈萍同意离婚,但极力否认婚外情。
第二次开庭时,王焘突然称他在买房时曾向老板陈某借了2万元,其中有5000元还没还;向他姐姐借了2万元,至今未还。因此,王焘要求与陈萍各承担一半该债务。陈萍当时承认了此债务是共同债务。
到了官司第三次开庭时,陈萍也提出了她曾经向父亲借了4.5万元,也要求与王焘分担。但王焘死不承认有这笔债。于是,陈萍也不承认他在第二次开庭时所述的2.5万元的外债。
法院审理意见:为购买房屋,王焘借的2.5万元,因在第二次开庭时陈萍已经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应该各承担一半。而陈萍所称的4.5万元债务,因王焘不承认有此债务,陈萍的父亲与她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因此该债务法院不予确认。
案例二:有借条“债务”仍不算数
胡茗与扈天成1991年结婚,1998年,两人开始分居。2001年,胡茗以扈天成有“第三者”为由,向黄埔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在法庭上,扈称,为买房,他向哥哥、叔叔等借了11.4万元,要求与胡茗共同承担。对于这笔债务,扈不但提供了借据,而且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与胡茗签定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第8条内容为:以上协议离婚生效,则共同债务11.4万元可与女方无关。胡茗则认为《离婚协议》第8条是签字后扈天成加上去的。
法院审理意见:关于扈天成所称的债务问题,因出借人均是扈天成的亲属,与他有利害关系,而且胡茗对此债务不予认可。而双方在《离婚协议》第8条的签定问题各执一词,因此,该债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以确认。
案例三:借出的债权也存争议
与上述两单离婚官司中的“虚假债务”不同的是,在芳村区法院审理的一单离婚官司中,被告提出的债权也遭到原告的质疑。
39岁的涂杉与刘林1992年结婚。1999年,双方开始分居。后来,涂杉以刘林“对家庭毫不关心”为由,向法院提了离婚诉讼。刘林同意离婚,但他认为在婚姻续存期间,他为家庭尽了很大的责任,因此要求妥善分割财产和债权。刘林说在1996年他借给了涂杉大哥2.5万元,1994年涂杉曾向他妹妹借款3万元经营电器。刘林还说他现在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扶助金10万元。
法院审理意见:刘林提出向涂杉大哥出借过2.5万元,以及涂杉曾向其妹借款3万元,涂杉仅提供其妹证词,并无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债权债务不予认定。(本文离婚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原则
黄埔区法院一位经办离婚案件的法官:在离婚官司中的“债务争议”大概占总离婚债务纠纷的一半。但法院在确认这些债务时非常困难,这是由于很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事先找人作伪证,或向亲友打假借条,致使在法院分割财产时,出现了夫妻共同财产没多少,但“共同债务”却越审越多的现象。针对这一现象,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对那些只有一方提供“欠据”、“债权人”是自己亲属的债务不予确认。如果法院以“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就会导致“夫债妻还”或一人之债务共同偿还的现象出现,这不利于对善良方当事人的保护。
这位法官同时也指出,实际生活中一般人都是向亲属和朋友借债。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结合旁证作出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