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假项目部章担保其他项目债务纠纷有效吗

导读:
用假项目部章担保其他项目债务纠纷有没有效力基本案情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赣州花园工程该工程为公司分公司承包人陈某实际投资施工。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某生发生的借贷关系属实但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的授权其担保无效2、被告陈某仅对已用于项目部上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因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的起诉超出了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同日被告刘某生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那么用假项目部章担保其他项目债务纠纷有效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用假项目部章担保其他项目债务纠纷有没有效力基本案情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赣州花园工程该工程为公司分公司承包人陈某实际投资施工。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某生发生的借贷关系属实但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的授权其担保无效2、被告陈某仅对已用于项目部上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因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的起诉超出了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同日被告刘某生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关于用假项目部章担保其他项目债务纠纷有效吗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用假项目部章担保其他项目债务纠纷有没有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赣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赣州花园工程该工程为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分公司)承包人陈某实际投资施工。2013年12月22日和2014年3月21日被告公司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为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生与原告两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公司花园项目部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5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自然季末付清当季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偿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借款本金440万元的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自然季末支付当季利息逾期未付被告应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调查费、诉讼费用等)。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利息52.8万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利率按每月2计算)并承担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生辩称1、被告刘某生的行为系代表单位履行职务的公司行为2、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重新确认了借款主体实际借款人是陈某及项目部3、被告刘某生己履行财务人员和借款经手人的义务被告刘某生己将原告出借、由其经手的55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项目部项目部也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4、分公司的还款行为证实了本案借款人就是公司。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某生发生的借贷关系属实但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的授权其担保无效2、被告陈某仅对已用于项目部上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因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的起诉超出了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生与李东签订的借款协议仅为个人借款且项目部对外的担保行为无效2、即使两份借款协议中的担保行为有效本案已过保证期限3、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不是借款4、涉案款项并未实际投入花园项目的使用中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5、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被告不应承担此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生、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李东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某生向原告李东借款人民币320万元、6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或电汇回单为准)用于投资承建花园工程若挪作他用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具体还款日期以资金借出对应日期为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收款账户为户名刘某生账号6222xxxxxxxxxxx3844由项目部对被告刘某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李东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李华、邓萍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赣州银行向收款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同日被告刘某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3月21日原告李东通过农商银行向收款账户汇款人民币320万元。同日被告刘某生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某生、陈某与原告李东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某生、陈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8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并约定剩余款项44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及诉讼费等)为主债权的一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某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陈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承包经营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承包了花园工程。2013年7月18日分公司与案外人刘生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分公司与刘生共同出资承建花园工程工程款的拨付转入双方共同管理的银行账号(户名刘生账号6222xxxxxxxxxxx1933)。
项目部的印章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2日用于工作联系单、整改回复单。
被告刘某生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2日将借款人民200万元、10.7万元、200万元、120万元转入刘生的账户(账号6222xxxxxxxxxxx1933)。
原告李东于2016年3月9日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指派谢治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原告李东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赣07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刘某生、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东的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刘某生、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东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三、由被告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东承担不超过被告刘某生、陈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生、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赣07民终30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刘某生是否依约使用借款的问题。因被告陈某与案外人刘生系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工程款拨付转入刘生账户(账号6222xxxxxxxxxxx1933)该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可以推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系用于花园工程且被告陈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刘某生基于上述约定将借款人民币530.7万元转入刘生账户可以认定其将借款用于花园工程。
关于被告刘某生、陈某、公司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被告刘某生与原告李东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生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刘某生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协议约定借款须用于投资承建花园工程且部分借款由被告刘某生转入了刘生的账户(账号6222xxxxxxxxxxx1933)但借款资金的流向都不影响原告李东与被告刘某生的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刘某生辩称被告公司系本案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与原告李东签订了补充协议构成债务加入且被告陈某系分公司的承包人是公司花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借款用于花园工程故被告刘某生、陈某系本案的借款人。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生与原告李栋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借款协议上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印章因该印章多次用于经营活动已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且陈某通过承包分公司取得了花园项目的承建人资格分公司向原告李东还款的行为可以推定公司对于该印章的使用知情使原告李东对于该印章形成合理信赖原告李东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项目部未办理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手续系施工企业为施工生产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应类似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其对外担保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且未经被告公司的书面授权其对外担保的行为应为无效。虽原告李东在与被告刘某生达成借款协议时原告李东作为普通人难以判断项目部是否类似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但应当知道关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保证无效具有过错。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保证人资格而为被告刘某生提供担保且公司对其职能部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尽管理职责亦有过错。对于项目部担保无效原告李东及被告公司均有过错而项目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被告刘某生、陈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原告李东与被告刘某生、项目部之间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李东与被告刘某生、陈某之间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项目部为被告刘某生提供担保无效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刘某生提供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某生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生、陈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东要求被告刘某生、陈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但由于案情相对简单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李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某生、陈某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