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上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导读:
分歧意见在审理中由于对事发地点及其他方面的不同认识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因此王某在不具备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下造成一小孩死亡的结果只能定性为意外事件王某不负有刑事责任只能在民事责任上根据衡平原则予以酌情考虑。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由于该起事故的事发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列“道路”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侵犯的客体不同。从客体上认识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非“道路”上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分歧意见在审理中由于对事发地点及其他方面的不同认识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因此王某在不具备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下造成一小孩死亡的结果只能定性为意外事件王某不负有刑事责任只能在民事责任上根据衡平原则予以酌情考虑。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由于该起事故的事发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列“道路”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侵犯的客体不同。从客体上认识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非“道路”上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非“道路”上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关键在于“道路”的界定
案情2003年12月的一天下午王某驾驶一辆大货车运沙缓行至草城路时发现两个约十岁左右的小孩准备爬车王某按了一下喇叭示警当车子通过两小孩旁边时王某从倒车镜中看到两小孩抢着爬车只按了两下喇叭没有注意两小孩即继续缓慢行驶。然而两小孩并未听从喇叭的警示继续爬车一小孩从后面一小孩从右侧面当车行至该路右侧有堆楼板地方时从侧面爬车的小孩不慎被挂倒并被车辆与楼板推挤撕扯致使该小孩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王某的大货车运沙继续驶去在回程的路上被拦截才知道事发。鉴于该案发生的地点在草城路而草城路并未列入市政统筹规划是村委会自行修建而成故对本案定性司法机关认识不一。
分歧意见在审理中由于对事发地点及其他方面的不同认识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驾车缓行在草城路上在发现两小孩准备爬车时先后三次按喇叭予以警示一般来说王某已尽了他的法定义务对约十岁的小孩来说其应该明白爬车的危险性。因此王某在不具备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下造成一小孩死亡的结果只能定性为意外事件王某不负有刑事责任只能在民事责任上根据衡平原则予以酌情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在发现两小孩爬车时其负有保证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小孩贪玩的天性不会因为其按了几下喇叭就住手而继续爬车这一事实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一小孩死亡的事故发生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王某驾车途中在发现两小孩爬其车时负有预见若不加以制止则可能导致受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的义务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一小孩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该起事故的事发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列“道路”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该案中王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畅的义务但其在本案两小孩爬车事件中措施处置不当理应积极制止小孩的爬车行为而不是按几下喇叭了事。事实上王某在后一次按喇叭之后并未再注意两小孩的情况只是想当然地认为小孩估计已经放弃爬车了连再看一眼后视镜的义务都没有尽到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王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心理。因此其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是不对的。
(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要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因果关系。第一个要件尚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即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在本案中王某驾车肇事的草城路属村委会自行修建不属于公区交通管理范围故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因此第二种观点也不成立。
(三)综合本案中事实在前述理由中可以认定王某致人死亡的整个行为链中其犯罪工具是汽车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小孩死亡与其驾车行为存在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性质界定的关键就在于认清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区别。
首先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侵犯的是特定个人的生命权利。本案中王某驾车行驶通过的地方主要是村集体自行修建用来运送沙石行人的机动车辆在这种路上行驶不具有公共危险性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特定个体的生命或健康权利、财产权益。从客体上认识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之间发生的场合不同。也即如何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限制问题。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其中“公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相关司法解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本案中事发地点草城路只是村集体为了运送沙石和居民通行而自行筹集资金修建和维修的通道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属于交通肇事所要求的“道路”范畴更不用说“公路”了。此外这种情形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1991)96号”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凡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道路范围以外“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不享有事故处置权。从侧面认定这种路上发生的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不能作交通肇事处理。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最后本案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本案发生在2003年12月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以后相关问题应以该法与其实施条例为适用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