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醉酒驾驶的相关处罚规定

导读: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驾汽车。对于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标准比照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严掌握。故对于在居民小区内醉酒移动车位的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那么浙江省醉酒驾驶的相关处罚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驾汽车。对于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标准比照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严掌握。故对于在居民小区内醉酒移动车位的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关于浙江省醉酒驾驶的相关处罚规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法刑三〔2014〕1号2014年4月30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近段时间以来各地法院就“醉驾”犯罪审判中涉及的若干问题向我院请示或征询意见。我庭结合前期调研的情况对所提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询了省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处的意见现归纳如下作为统一解答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审判“醉驾”犯罪案件如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惩治“醉驾”犯罪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居民密集区道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体现从严惩治“醉驾”犯罪精神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构成犯罪的应予入罪对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如何区别处理好“醉驾”超标两轮电动车案件以体现实事求是精神?
答我们认为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醉酒驾驶摩托车怎样掌握入罪标准和量刑?
答我们认为惩治“醉驾”犯罪应当突出重点。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驾汽车。故我们意见对于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标准比照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严掌握。
四、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用缓刑的标准?
答对于醉酒驾驶汽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超过160mg/100ml的或者虽然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责任的(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的(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以上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
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缓刑。
五、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用免刑的标准?
答免予刑事处罚只对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第四条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但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司法实践中确有极少数案件因被告人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道路边挪动车位而起诉到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故对于在居民小区内醉酒移动车位的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只是为了挪动车位而被查获的案件如果对公共安全没有危害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对“醉驾”犯罪分子“立功”如何适用刑罚?
答“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2年9月7日
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以维护公共安全增进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多次研究并就有关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立案标准
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对被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
对被查获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也应当立案侦查。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应当予以刑事拘留并视情延长至七日。对具有不适合羁押情形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开庭审判时不到案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予以羁押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三、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含动力驱动的三轮及以上车辆燃油驱动的两轮及以上车辆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的两轮车辆。不包括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小于20km/h的两轮车辆)。
对于各类超标两轮电动车以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是否属于机动车。
四、关于道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五、关于对诉讼证据的要求
提起公诉的“醉驾”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其相关案卷材料(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有证人的能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言(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4)血样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5)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6)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
查获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液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经酒精呼气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现场呼气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六、关于刑事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该种犯罪危险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是重要的量刑因素。同时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
惩治“醉驾”犯罪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对待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问题。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以下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主要责任的(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的(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
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上的或者具有前款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缓刑。
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原则上只对酒精含量9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但对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
并处罚金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七、附则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犯罪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协调沟通以使本辖区内案件处理平稳、量刑基本均衡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利用多种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以减少“醉驾”犯罪的发生。
本纪要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