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具有哪些特点
导读:
特点编辑免责条款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免责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免责条款是事先约定的。第三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对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否则无效。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属于有效。那么免责条款具有哪些特点。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特点编辑免责条款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免责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免责条款是事先约定的。第三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对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否则无效。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属于有效。关于免责条款具有哪些特点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概念编辑免责条款(Exclusionclause,Exemptionclause)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而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完全免除责任的条款。本文采义说。因此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特点编辑免责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免责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他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
第二免责条款是事先约定的。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是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未来发生的责任因此只有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的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若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则与达成免责条款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三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如某些商店在其柜台上标明“货物出门恕不退换”就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严格地说限制和免除责任的条款还是有区别的。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对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但是由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都是为了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因此对这两种条款在理论上并没有作严格区别一般将其统称为“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也不同于附条件的合同。尽管免责条款在设定时当事人也可能在条款中指明一定的条件当这些条件成就以后当事人将被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是免责条款只是合同的一项条款其设定的目的只是为限制和免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而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也就是说不会导致合同的生效或者解除。而当事人在附条件的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条件旨在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来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如果条件成就将会发生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1
有效要件编辑确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如同确认其它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不违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的否则就没有合同自由可言了。
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本质即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个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无效。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一定的条款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表现为对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的协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须对规定的条款(包括附加条款)达成一致必须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才能缔约生效否则无效。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否则无效。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免责条款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它不是对国家强制性的否定也不是对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违约以及侵权态度的藐视。如购销合同中免责条款常起着分配风险的作用并由此决定谁在实际上投保抵御风险左右着合同标的价格。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属于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当事人风险的免责条款当属于无效。
5、必须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格式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它是由提供合同的一方事先拟定好相应的免责条款且拟定合同条款的一方一般属于垄断行业如邮电、铁路、航空、保险等行业他们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事先拟定好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由于是由自己事先拟定的所以对各项内容比较熟悉特别是有关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更是经过反复研究唯恐自己承担过多的责任想方设法地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由于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订合同才接触相关条款而格式条款的内容又很多、很细他们往往只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很少注意到对方设定或隐藏设定的免责条款而且这些免责条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员很难一下子看清其中的奥妙。因此合同法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这些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属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公平条款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4无效认定编辑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也是禁止的否则不但会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为此合同法第53条对确认免责条款无效作出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之所以规定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也侵害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坚决禁止。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免责条款无效
1、显失公平的无效。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必须确认其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属无效。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则此条款无效。去年以来我院曾受理多起因保险合同而设立免责条款的案件皆因保险公司未尽提醒说明义务而败诉。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的。并且在实践中这种免责条款也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必须加以以禁止。在实践中此类免责条款大多出现在雇佣合同、医疗合同以及与人身权相关的合同中。
从国家法律对人身侵害的制裁具体考量。人身伤害之责任亦不能事先约定免除。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否定更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此种制裁在民事领域内不是以人身惩罚为原则而是以强制分割方法真实支付损失赔偿为手段若允许事先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则无法使被侵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使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效用。
关于人身伤害的不能免责应是绝对的并无轻重之分。在实践中此类免责条款常以以下四种形式出现
(1)全部免责。即当事人事先约定未来的受害人放弃将来对应承担责任方提出任何赔偿的请求。此种免责条款在雇工合同中最为普遍。
(2)限制责任条款。即当事人事先约定对将来的人身伤害赔偿以特定方式计算或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限赔偿。当前医疗合同中常有此类条款。
(3)限制请求期限的条款。即事先约定将来的受害人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逾期不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种免责条款不以直接免除责任为表象而以限制请求期限约束当事人的请求权借此逃避法律的规制。
(4)设立固定赔偿金额或模式。即事先约定在发生人身伤害责任时应承担责任方以一笔金额固定的款项作赔偿不足部分则予以免除或以一种固定的模式进行赔偿而不按相关法律规定据实赔偿。
以上四种形式的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均应依合同法之规定确认其无效。
5、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不能事先约定免除。该项规定系由过错程度控制免责条款的效力。从过错程度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是否允许被事先特约免除与国家对违法行为否定性评价机制有关无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触及了社会一般道德范畴还是属于违法范围均应遭受否定性的评价属于国家、社会所抑制的范畴。当然对于因一般轻微过失而造成的损害虽同样应受到否定性评价但因其对社会秩序、社会以公共利益触及不大、影响甚微因而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调。司法实践中对一般轻微过失的损害的态度是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予以支持受害方愿意免除侵害方责任的予以尊重。然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责任没有任何可免除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