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导读:
显然这些规定均将二次交通肇事排除在外“因逃逸致人死亡”显然是指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先前的受害人死亡。如果介入其它的加害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则不属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之列。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事实上发生的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兼指上述两者。那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显然这些规定均将二次交通肇事排除在外“因逃逸致人死亡”显然是指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先前的受害人死亡。如果介入其它的加害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则不属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之列。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事实上发生的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兼指上述两者。关于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遵循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准则即“逃逸”是因“死亡”是果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者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他。上述的第一种观点有欠缺首先其不符合立法精神因为它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解释为第二次交通肇事中撞死的其他人而不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这种思路明显与立法者增加该规定的出发点相悖而且这种为了解释法条而随意发挥其想象力并任意扩大某一词语的基本内涵的做法也与当今我们所推崇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其次其与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也相悖。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显然这些规定均将二次交通肇事排除在外“因逃逸致人死亡”显然是指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先前的受害人死亡。第二种观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因流血过多”的表述不规范“流血过多”是从死亡的原因上进行表述的并不能说明“流血过多”是因逃逸行为所造成如有的肇事者虽逃逸了但被害人当场就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对肇事者就不能以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幅度予以量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并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撞了人。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且经查证属实则不能以“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节予以量刑。是否有证据证明既不能以肇事者本人所述为依据也不能由办案人员盲目判断为标准而应当周密调查综合判断在把握上应有严格的尺度和标准。
(2)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死亡仅仅是由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救助义务不及时抢救而驾车逃跑的逃逸行为造成的。
(3)被害人死亡是由于逃逸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死亡除交通行为导致外未介入其它的因果关系和条件。如果介入其它的加害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则不属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之列。如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而逃逸被撞者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但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出现医疗事故致使被撞者死亡或抢救期间因其他意外导致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开车将被害人移到偏僻处甚至将被害人轧死后又逃逸的。
(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
刑法第133条第三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由于规定的比较含糊导致了许多争议。在解释出台以前刑法学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只限于原来的被撞伤者。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将逃逸致死作为加重情节的实质是立法对特定犯罪类型的一种简便处理模式这种特定类型是交通肇事和对交通肇事被害人遗弃致死行为的结合换言之逃逸致人死亡的侧重点是遗弃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致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肇事者在逃逸过程撞死的其他人。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事实上发生的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兼指上述两者。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并没有把人明确限定为某一种人认为此处的人只包括其中的一种而不包括另一种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由于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都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引起的都是死于行为人的逃逸过程中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理应适用同样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上述第二和第三种观点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和被害人死亡的表面联系而并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其在于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以及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由于未尽上述义务为逃避罪责径行逃跑致使受伤者失去救治时机而死亡。因此逃逸致人死亡中存在肇事人应该履行义务的缺失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在被害人和肇事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就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在肇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被害人生死于不顾在仓皇出逃的过程中重新构成一起交通肇事罪并致人当场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次交通肇事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所以不应该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只能视具体情况以交通肇事罪的第一和第二刑档定罪量刑。
其二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从立法逻辑上分析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现行刑法中逃逸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逸中行为人未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死他人完全由被害人本人的过错引起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便无法适用该规定致使现行刑法第133条第三档刑形同虚设而如将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归在行为人头上对其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档次法定刑则与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悖。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的实质应是指“不救助”。由于立法用语的不准确从而导致部分学者利用了这一措词的失误牵强附会地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也解释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中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限定为原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应当说这一解释是合理的解释。
(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抢救受伤被害人义务为逃避责任径行逃跑而导致受伤被害人死亡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出于何种心态才能认定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罪档进行处罚?解释出台以后因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限定于原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使得该问题的罪过形式变的相对简单起来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形和刑法理论的传统束缚其罪过形式仍然是理论研究中的重点。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该观点认为肇事人将他人撞伤后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肯定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如果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显然不合理。
还有的观点认为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该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是以情节加重犯的形式出现的立法者认为其罪过形式应与前两个罪刑阶段一样仍属于过失。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持两种心态。一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属于过失。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但对其死活放任不管甚至希望被害人死亡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此时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由先前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对死亡的心理态度可能包括希望和放任的态度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但这并不是说逃逸致人死亡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不能包括在本条文内。正如王富教授指出行为人对逃逸结果持放任态度不一定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但也不否认这种不作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肇事人对逃逸致人死亡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但仅凭此还不足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还需要有其他原则限制比如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不作为构成犯罪的等值原则以及排他性支配原则等等。这种过分依赖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动机或对结果持放任态度的情况来判定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并不可靠。有日本学者指出即使在有杀人故意但没有成立杀人罪的足够义务的情况下要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从轻处罚。应该说这为日本学者强调即使主观上具备杀人罪中的主观条件还不足以成立杀人罪的观点是正确的。
(四)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可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两种。单纯逃逸行为的法律意义只能是不作为。而移置逃逸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急需救助的情形行为人不但未予救助反倒以作为而提高法益的危险性这时刑法评价的重点应在作为而非不作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移置逃逸行为是不作为。将被害人挪开现场抛弃他处的行为看似一连串的作为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本来就不是在行为人身体外表的动静而是在他所违背的法律规范的期待方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刑法上的作为与不作为的特有含义是指犯罪行为的基本形式。实施不作为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违反命令性规范而不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行动有时行为人还可能以积极的行为去达到违反命令性规范的目的。如偷税行为在本质上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既不作为但是并非为此而什么也没有做。相反地行为人往往要进行伪造账目等活动。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而言法律做出评价的重点在于行为人肇事后应当积极救助的作为义务上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只是排除了其他人实施救助的时机与条件致使死亡未能避免。因此这种移置逃逸对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一构成要件类型而言应属于不作为形式。
从不作为的理论来看成立不作为犯的前提是存在作为义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中其作为义务的来源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根据先行行为而得出的。即行为人因其先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行为使被害人生命处于严重威胁的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实施救护行为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关于先行行为只要是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管其先行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是有责的还是无责的。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由于肇事者先行的违法肇事行为使得被撞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肇事者基于其先行行为就有义务救助被撞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先前的肇事行为可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但是即使逃逸者对被撞伤者的死亡具有故意也不足以就此认定逃逸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它也是主客观的统一仅凭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就认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显然扩大了杀人罪的成立范围。
理论一般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作为命令规范的行为规范实现的却是以裁判规范形式规定的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违反命令规范的不作为并不是实现通常情况下的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在由于不作为实施的犯罪和作为实施的犯罪具有等价值的情况下不真正不作为犯才能实现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的等价值理论成为解决不真正不作为犯处罚的根据即要求违反作为义务所造成的侵害在法定构成犯罪事实上与以作为手段所引起者具有同等价值。据此理论要构成不作为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除了具有作为义务行为的可能性外还应考虑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例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害者受伤状况等只有这样才能判断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否与犯罪构成规定的作为具有同等的价值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