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盗窃致人死亡死刑辩护词
导读:
抢劫、盗窃致人死亡死刑辩护词(案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张某某抢劫、盗窃案提供法律援助,特指定本律师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由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而被告人张某某拿的作案工具为一根擀面杖,这是钝器不是锐器,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由被告人张某某所造成。
少杀和慎杀是我们国家的一贯政策,但由于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措施,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存留,律师辩护往往引起与案件有关各方的高度重视,下面本篇文章为大家分享了“抢劫、盗窃致人死亡死刑辩护词(案例)”的内容,欢迎阅读。
抢劫、盗窃致人死亡死刑辩护词(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张某某抢劫、盗窃案提供法律援助,特指定本律师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定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参加了庭审。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点: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盗窃的行为。
理由为本案主要定案依据为另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那么即使是徐某某的供述也是前后多次反复而且不一致,这可以从徐某某在案卷42页中供述“刀是张某某偷孙某某的”;后又在卷47页中供述“刀是孙某某在温州时给张某某的”;在卷50页供述“自己当时衣兜里装着一部偷得的孙某某的手机”;在卷51页又供述“刀是自己在去温州前孙某某送给张某某的”;在卷56页再次供述“是他自己在温州偷孙某某的”。从以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他是在极力的开拓自己的盗窃行为,因此他口供中对他自己有利的供述部分不能予以采信。而其承认是自己偷孙某某的部分供词却恰恰和孙某某在案卷68页中供述自己被偷的事实是一致的,也同时证明刀并不是孙某某送给张某某的事实。由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
第二点:本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应当是被告人张某某意志以外的结果
理由为本案中被害人是因为遭受九处锐器伤而死亡,即被刀所伤九处而死亡。那么从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来看,当时拿刀的只有一人即为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徐某某,其对用刀捅被害人这一行为也供认不讳。而被告人张某某拿的作案工具为一根擀面杖,这是钝器不是锐器,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由被告人张某某所造成。而被告人张某某买擀面杖作为作案工具的目的就是只想抢劫而不想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更不要说是死亡如此严重的后果。那么相反被告人张某某其实是在有意的避免致死被害人的结果发生,这从他以这种工具为作案工具上就可以看出。而本案另一被告徐某某供述是被告人张某某给的刀并让其拿刀制止被害人反抗,这仅仅只是被告徐某某供述而已,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所谓孤证难以证明事实,并且这个孤证是口供。而口供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使用。
综合以上辩护理由,辩护人请求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综合其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公诉机关所依据的不唯一性及不完整性的证据,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罪中的作用和不应当对抢劫罪中致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情节,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能慎重考虑,做出合理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研究时予以考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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