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能成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直接被告吗
导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国家强制保险制定实施以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不同的诉权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则。一是原告与张某因交通肇事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二是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那么保险公司能成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直接被告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国家强制保险制定实施以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不同的诉权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则。一是原告与张某因交通肇事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二是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关于保险公司能成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直接被告吗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此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张某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无论在保险业内和是法院此问题的争议都很大倾向性的意见是在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条例未出台以前保险公司不能成为直接被告。笔者赞成这个观点。
1、应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过错责任情况酌情承担赔偿责任。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规定的赔偿办法。十七条的规定属引导性立法即对预期的情况从立法上予以确定。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也就是说该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该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属于合同保险的范畴。
2、诉讼程序的混乱。
在国家强制保险制定实施以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不同的诉权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则。在上列案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张某因交通肇事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二是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对第二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导致的不良结果有二一是法院重在对损害赔偿关系的程序与实体审查忽略了保险合同关系的审理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二是导致保险理赔程序混乱。依保险法的规定要行使索赔请求权需提交相关单证履行一系列程序现在一纸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款赔付受害人导致保险公司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直接了结。结合本案如果张某认为这种赔偿方式不合理或赔偿结果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而找保险公司索赔的话保险公司将无法处理从此意义上讲保险上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没有了结。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明显的区别。
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保险公司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依合同约定及行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设定的保险金额、赔付数额、保费收取等内容与可能出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肯定会有很大区别按以前的办法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出现的结果显然是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相关保费收取等内容又没有改变这对保险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不同。
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二、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责任认定书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交通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肇事人、受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就保险公司而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管怎么确定责任保险人都免不了要赔偿除可以免责以外的赔偿责任。而在此以前的保险理赔都是根据机动车驾驶员责任的大小分别理赔的。二者区别很大。上列案例的判决就是根据七十六条的规定判的而根据原赔偿办法既然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保险金额是五万元那么保险公司充其量在两万五仟元以内考虑赔偿。该判决有一个前置性问题要解决也就是本案的保险属法定强制保险还是合同保险属前者的话判决是正确的属后者的话判决就是错误的。依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法定强制保险相关条例出台以前保险公司只应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合投保人保险金额及免责条款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