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解除机动车强险的情况
导读:
本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与一般保险合同又有所不同。本条第1款规定除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项这一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如此严格的立法限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强制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有关。那么可以解除机动车强险的情况。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与一般保险合同又有所不同。本条第1款规定除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项这一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如此严格的立法限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强制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有关。关于可以解除机动车强险的情况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可以解除机动车强险的情况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二、详解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行为有多种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协商解除以及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就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言又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所谓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以后某种情形发生或某种条件成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法定解除指法律直接规定某种情形下或某种事由发生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合同法第93、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些规定作为一般法规范适用于所有的具体合同。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问题上应当首先考察和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有一些特别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赋予投保人以自由解除权同时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了限制。根据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结合合同法分析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与一般合同不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无需任何理由解除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并且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实践中称为“退保”。这种解除权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与普通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基于法定条件显然不同可以称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其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享有如上述投保人的自由解除权而且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保险法其他条文的“另有规定”。换句话说保险人不得援引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而解除合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被严格限定在保险法规定的一些特定情形。最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限制投保人的上述自由解除权或者赋予保险人更多的约定解除权。鉴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保险法的上述特别规定可以起到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性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条文表述上体现了法定强制与意思自治的结合。
本条例不仅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同时也是一部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本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与一般保险合同又有所不同。本条第1款规定除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项这一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合同解除的规定相比有两个重要特点其一除本条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援引保险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其二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来规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是一个基本原则其法定解除权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如此严格的立法限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强制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有关。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非追求商业利益而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补偿虽然由保险公司以业务承保的形式运作但实质体现了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和功能。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也区别于一般保险合同从合同订立到实际履行更多体现强制性的国家意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因此为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必须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解除作严格限制。如果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解除权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关于普通合同或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强制保险关系将面临随时终止的可能其结果是使社会公众暴露在交通事故的巨大风险中从而使法定强制的社会救助和损害补偿功能失去意义。
本条第1款规定中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为履行本条例第11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传统上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所谓如实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事实和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否则即视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各国保险法的立法和实践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限于“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可以抽象概括为“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重要事实的认定向来是一个难题现代立法更倾向主张保险人以投保单或保险单明确询问。本条例第11条即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的范围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身份证或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上述任何一项或多项事实没有如实告知或进行了虚假陈述、说明都将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依据本条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条第2款是关于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的通知义务以及投保人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合同成立以后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履行重要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权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前应当先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再解除合同。第2款的规定实质体现了如下含义其一在第1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不得即时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必须首先履行一个“书面通知”的义务。这个书面通知实际上类似一个催告告诉投保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其二投保人在接到保险公司的上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对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补救。此行为属于继续履行行为而且是一项法定强制义务。其三投保人在5日内履行了上述义务则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复存在保险公司不得据以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因此第2款相当于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和缓冲期这对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稳定性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