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导读:
(一)保险与防灾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先预防。根据这一原则保险方应对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调查和分析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据此向投保方提出合理建议促使投保方采取防范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向投保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援共同完善防范措施和设备对不同的投保方采取差别费率制以促使其加强对危险事故的管理即对事故少、信誉好的投保方给予降低保费的优惠相反则提高保费等。那么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保险与防灾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先预防。根据这一原则保险方应对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调查和分析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据此向投保方提出合理建议促使投保方采取防范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向投保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援共同完善防范措施和设备对不同的投保方采取差别费率制以促使其加强对危险事故的管理即对事故少、信誉好的投保方给予降低保费的优惠相反则提高保费等。关于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危险管理制度目的是通过危险管理来防止或减少危险事故把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缩小到最低程度由此产生了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一)保险与防灾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先预防。根据这一原则保险方应对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调查和分析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据此向投保方提出合理建议促使投保方采取防范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向投保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援共同完善防范措施和设备对不同的投保方采取差别费率制以促使其加强对危险事故的管理即对事故少、信誉好的投保方给予降低保费的优惠相反则提高保费等。遵循这一原则投保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主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履行所有人、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二)保险与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后减损。根据这一原则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应尽最大努力积极抢险避免事故蔓延、损失扩大并保护出险现场及时向保险人报案。而保险方则通过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来履行义务。
二、最大诚信原则
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人们在保险实务中越来越感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遵守这一原则故称最大诚信原则。具体讲即要求双方当事人不隐瞒事实不相互欺诈以最大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证对方权利的实现。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其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它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保险人面对广大的投保人不可能一一去了解保险标的的各种情况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增加特别条款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实务中一般以投保单为限即投保单中询问的内容投保人必须如实填写除此之外投保人不承担任何告诉、告知义务。
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等。
(二)履行说明义务
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制定投保人只有表示接受与否的选择通常投保人又缺乏保险知识和经验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对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
(三)履行保证义务
这里的保证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作为或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因此这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
保险上的保证有两种一种是明示保证即以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出现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故为明示。如机动车辆保险中有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做好车辆维修和保养工作等条款一旦合同生效即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保证对投保人具有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力。另一种是默示保证即这种保证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不出现往往以社会上普遍存在或认可的某些行为规范为准则并将此视作投保人保证作为或不作为的承诺故为默示。如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合同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被保险人外出时应该关闭门窗但这是一般常识下应该做的行为这种社会公认的常识即构成默示保证也成为保险人之所以承保的基础所以因被保险人没有关闭门窗而招致的失窃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弃权和禁止抗辩
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所谓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法律或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某项权利如拒绝承保的权利、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等。所谓禁止抗辩与弃权有紧密联系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了该项权利就不得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再主张这种权利。
三、保险利益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这条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
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就可能成为一种赌博丧失其补偿经济损失、给予经济帮助的功能。其二有否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根本依据缺乏保险利益要件的保险合同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财产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具备3个要素
(1)必须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合法利益。
(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3)必须是确定的经济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以保险法第52条规定可以得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特点
(1)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人身关系。
(2)人身关系中具有财产内容。
(3)构成保险利益的是经济利害关系。
经济利害关系虽然无法用金钱估算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通过约定保额来确定。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同的适用要求。就财产保险而言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能因保险标的的买卖、转让、赠与、继承等情况而变更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已无关紧要。就人身保险而言投保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仍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四、损失赔偿原则
这是财产保险特有的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其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点
(1)赔偿必须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进行即保险人只有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合同中约定的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赔偿。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是构成保险人赔偿的不可或缺的要件。
(2)赔偿额应当等于实际损失额。按照民事行为的准则赔偿应当和损失等量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上获得额外利益因此保险人赔偿的金额只能是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金额。换言之保险人的赔偿应当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3)损失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据此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后保险人应当按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尽快核定损失与索赔人达成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时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五、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的含义是损害结果必须与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危险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就赔偿或给付。在实际生活中损害结果可能由单因或多因造成。单因比较简单多因则比较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多因同时发生。若同时发生的都是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责任若其中既有保险事故也有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只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2)多因连续发生。两个以上灾害事故连续发生造成损害一般以最近的(后因)、最有效的原因为近因若其属于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但后果是前因直接自然的结果、合理连续或自然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
(3)多因间断发生。即后因与前因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彼此独立。这种情况的处理与单因大致相同即保险人视各种独立的危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决定是否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