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责任的侵权法救济怎么规定的

导读:
交警部门认定韦某负主责黄某负次责黎某无责。事后甲公司与黎某的亲属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一次性给付黎某的亲属死亡补偿金70000元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协议履行完后黎某的亲属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同事韦某、甲公司与黄某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法理评析虽然黎某的死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但黎某系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那么工伤事故责任的侵权法救济怎么规定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交警部门认定韦某负主责黄某负次责黎某无责。事后甲公司与黎某的亲属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一次性给付黎某的亲属死亡补偿金70000元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协议履行完后黎某的亲属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同事韦某、甲公司与黄某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法理评析虽然黎某的死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但黎某系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关于工伤事故责任的侵权法救济怎么规定的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韦某与黎某系甲公司员工。某日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黎某在后乘坐一起出去执行甲公司职务途径事故路段与黄某驾驶的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韦某负主责黄某负次责黎某无责。事后甲公司与黎某的亲属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一次性给付黎某的亲属死亡补偿金70000元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协议履行完后黎某的亲属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同事韦某、甲公司与黄某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甲公司没有给黎某购买工伤保险甲公司与黎某亲属签订的协议中未写明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甲公司得知仍被黎某的亲属起诉后不承认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黎某的死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法理评析
虽然黎某的死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但黎某系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而在侵权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黎某的死亡系同事韦某和第三人黄某共同侵权造成。同事韦某属于执行职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韦某的责任由甲公司承担但甲公司已向黎某的亲属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并约定了双方不得再因此事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那么甲公司是否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呢?第三人黄某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呢?
这也引发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两者如何协调?对此问题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一)选择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民事赔偿中择一救济。受害劳动者可以从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救济。但一旦作出选择就必须放弃另一种选择。(二)兼得模式是指允许受害劳动者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民事赔偿使受害劳动者能“双重获益”。该模式对受害劳动者给予最大利益保障但完全忽略了用人者的利益背离了创设工伤保险的目的和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加重了用人者的负担甚至有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三)补充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先受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然后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就其应获而未获赔偿部分向用人者主张民事赔偿。该模式减轻了用人者的工伤事故负担又避免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双重利益同时保证受害劳动者获得完全赔偿维持了侵权法的相关功能相比前三种模式具有较大优越性但其不足是增加了工伤事故救济的工作量起不到惩戒第三人的目的。(四)混合模式是指在传统民法的雇主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补偿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权受害劳动者仍可以起诉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采取何种模式没有定论。例如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劳动部1996年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笔者认为从灵活理解上述法律精神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公平补偿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做如下判断甲公司与黎某的亲属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未写明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甲公司又不承认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该事故亦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若发生工伤事故应首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这是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必经前置程序在当事人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工伤。因此补偿协议书并不属于工亡事故赔偿性质。但该协议是黎某的亲属在作出充分权衡利弊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已经履行故该协议应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性质约束签约各方。黎某的亲属既然在协议中放弃了对甲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黎某的亲属再请求甲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就缺乏法律依据了。由于黎某的亲属放弃了对甲公司的赔偿权利黄某与甲公司又对黎某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对黎某亲属对甲公司放弃追偿的份额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某仍应承担其在共同侵权责任份额内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