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交通事故及车上人员的认定
导读:
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且原告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付某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即原告王某人身伤害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那么从一则案例谈交通事故及车上人员的认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且原告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付某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即原告王某人身伤害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关于从一则案例谈交通事故及车上人员的认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
2014年4月22日原告王某在路边拦下被告付某驾驶的出租车当原告王某左脚迈进车门就座右脚尚在外、车门未关闭时被告付某启动车辆前行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由被告付某送往医院诊断为骶尾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在家卧床休息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26.83元护理费3500元。
另查明涉事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
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且原告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付某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即原告王某人身伤害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6956.83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已按期理赔完毕。
分析
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付某在原告王某未完全上车时启动车辆前行被原告喊停到达终点后原告身体疼痛拒不下车公安交警认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现场情形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性质且原告王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车上乘客被告保险公司由此拒赔偿。
对于本案事故性质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文义解释来看交通事故的认定条件一是侵权行为即交通参与者在行驶、通行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过错或者意外三是损害后果即交通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四是因果关系交通行为须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机动车是否与车外物体发生碰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单车事故也是交通事故类型的一种。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在涉案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乘坐被告付某在右侧车门尚未关闭、不确定原告身体是否完全上车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前行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禁止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违规启动车辆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性质宜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事故原因、事实做出的现场认定从效力上看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类似于鉴定结论的一种认定某一事故是否交通事故应依据其构成条件具体分析公安机关未深入调查及出具相关文书不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与否及划分责任比例的充要条件。
关于原告王某是否“车上人员”。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本车车上人员应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是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与机动车形成一个整体二是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者车厢内、车体上等安全部位。乘客的上下车过程属于旅客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原告王某从出租车右侧上车身体已落座仅右腿尚未越过车门放入车厢身体大部分已位于车厢内系机动车整体上的一部分(即乘客)原告受伤是出租车在本应静止载客却违规启动前行的过程中发生。再者依据出租车客运交易习惯乘客先上车乘坐到目的地下车前付费。原告在路边拦车搭乘当其向承运人作出示意停车这一行为时应视为作出要约承运人停车并接纳其上车即为对搭乘要约的承诺在出租车停车这一刻双方即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客的上下车过程属于旅客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期间非因不可抗力、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伤亡后果的从违约或侵权责任角度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所处空间看原告均应认为车上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即被告付某驾驶车辆在静止载客状态违规启动造成正在上下车的乘客即原告王某人身伤害属于车辆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案件并非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亡。因此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根据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向车上人员即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
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案情
2014年4月22日原告王某在路边拦下被告付某驾驶的出租车当原告王某左脚迈进车门就座右脚尚在外、车门未关闭时被告付某启动车辆前行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由被告付某送往医院诊断为骶尾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在家卧床休息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26.83元护理费3500元。
另查明涉事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
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且原告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付某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即原告王某人身伤害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6956.83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已按期理赔完毕。
分析
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付某在原告王某未完全上车时启动车辆前行被原告喊停到达终点后原告身体疼痛拒不下车公安交警认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现场情形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性质且原告王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车上乘客被告保险公司由此拒赔偿。
对于本案事故性质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文义解释来看交通事故的认定条件一是侵权行为即交通参与者在行驶、通行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过错或者意外三是损害后果即交通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四是因果关系交通行为须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机动车是否与车外物体发生碰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单车事故也是交通事故类型的一种。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在涉案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乘坐被告付某在右侧车门尚未关闭、不确定原告身体是否完全上车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前行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禁止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违规启动车辆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性质宜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事故原因、事实做出的现场认定从效力上看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类似于鉴定结论的一种认定某一事故是否交通事故应依据其构成条件具体分析公安机关未深入调查及出具相关文书不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与否及划分责任比例的充要条件。
关于原告王某是否“车上人员”。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本车车上人员应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是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与机动车形成一个整体二是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者车厢内、车体上等安全部位。乘客的上下车过程属于旅客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原告王某从出租车右侧上车身体已落座仅右腿尚未越过车门放入车厢身体大部分已位于车厢内系机动车整体上的一部分(即乘客)原告受伤是出租车在本应静止载客却违规启动前行的过程中发生。再者依据出租车客运交易习惯乘客先上车乘坐到目的地下车前付费。原告在路边拦车搭乘当其向承运人作出示意停车这一行为时应视为作出要约承运人停车并接纳其上车即为对搭乘要约的承诺在出租车停车这一刻双方即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客的上下车过程属于旅客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期间非因不可抗力、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伤亡后果的从违约或侵权责任角度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所处空间看原告均应认为车上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即被告付某驾驶车辆在静止载客状态违规启动造成正在上下车的乘客即原告王某人身伤害属于车辆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案件并非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亡。因此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根据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向车上人员即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
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