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乘试驾同意书可以免除试驾提供方责任吗
导读:
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试乘试驾同意书等类似协议系双方间成立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合同关系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某、销售公司之间签有一份试乘试驾同意书。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销售公司是试乘试驾关系根据试乘试驾同意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给姚某试驾期间姚某必须服从销售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规定的试驾路线行驶。那么试乘试驾同意书可以免除试驾提供方责任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试乘试驾同意书等类似协议系双方间成立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合同关系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某、销售公司之间签有一份试乘试驾同意书。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销售公司是试乘试驾关系根据试乘试驾同意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给姚某试驾期间姚某必须服从销售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规定的试驾路线行驶。关于试乘试驾同意书可以免除试驾提供方责任吗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裁判要旨
近年来试乘试驾活动已成为汽车销售商的常规销售手段也是消费者购车前必不可少的环节却逐渐成为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因赔偿责任主体等争议问题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愈加增多。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试乘试驾同意书等类似协议系双方间成立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合同关系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司法审判中灵活应用“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理念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点认定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积极引导汽车销售商强化责任意识明确在组织试乘试驾活动过程中应承担详尽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等基本义务且不得拟定免除自身责任、排除试驾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有助于保障试驾者及第三人人身及财产等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姚某
被告(上诉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2010年9月23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姚某在参加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中驾驶被告销售名下牌照为XXX轿车沿浦东新区御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69号向左掉头时撞到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姚某的试驾路线由被告销售公司指定并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副驾驶员位置上于试驾途中进行相应操控提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6,653.20元。2011年1月5日某医院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车祸致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原告王某为外来务工人员在上某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搬运工作农村户籍。原告王某育有三个子女。牌照为XXX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某、销售公司之间签有一份试乘试驾同意书。
原告王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物损费等损失120,660元请求判令被告姚某销售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147,270元。
被告姚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7,000元、现金800元。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公司辩称被告姚某自愿参加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姚某为交通事故涉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公司仅为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过原告的部分医疗费。
被告保险上公司辩称牌照为XXX轿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物损费等有异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责任主体应从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被告姚某、销售公司是试乘试驾关系根据试乘试驾同意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给姚某试驾期间姚某必须服从销售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规定的试驾路线行驶。姚某是车辆的直接操作者销售公司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另一方面销售公司从举办试乘试驾活动中推广销售车辆、获取潜在客户其商业利益是明显的。姚某则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亦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作为商业活动的利益享有者应承担合理的风险。销售公司称其与姚某在试乘试驾同意书中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免除了销售公司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且销售公司与姚某之间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亦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告销售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姚某、销售公司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肇事车辆并获取各自的运行利益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标120,660元二、被告姚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标62,322.73元三、驳回原告任标的其余诉讼请求。
销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与姚某在试乘试驾同意书中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试乘试驾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是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较为新型且数量呈现上升之势的案件类型亟待有关各方关注、反思及防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汽车销售商对于试乘试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欲解决此问题须明确如下几点
一、厘清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被告销售公司援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辩称被告姚某为本起事故涉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而其仅为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明确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双方进行试乘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该活动仅是双方缔约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试乘试驾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之区别有以下两点
首先占有转移之要件认定。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均发生占有转移。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即对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占有为法律事实认定占有是否成立需考虑空间与时间因素。空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足认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时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继续性足认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如其仅具短暂性不成立占有。就试驾者而言其与试驾车辆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足以认定其对该车有事实上管领。然而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等方面往往会做出一定的限制与规定特别是试驾时间较为短暂故试驾者与试驾车辆在时间因素上显缺继续性。因此试驾者对试驾车辆并不构成占有继而不享有基于占有的使用及收益权。就汽车销售商而言其通常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其实际占有与控制。于此陪驾人因受雇并被指派陪驾而视为汽车销售商之占有辅助人。是故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
其次占有状态的目的性不同。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了体现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在试乘试驾活动中试驾者更多的是借助试驾行为来了解该车的性能情况认识试驾车辆作为待售商品本身的交换价值。
综上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本质上系双方达成的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无名合同关系该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二、试乘试驾协议之效力认定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总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方单方预先拟定二是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汽车销售商为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者签订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定对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者自行承担。对于此免责条款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试驾者作为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试驾试乘协议上签名确认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该协议为试驾者于试驾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汽车销售商所拟定的试乘试驾协议大多刻意回避自身责任加重试驾者的责任系属“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本案采取了第二种意见。本案中销售公司与姚某签订试乘试驾同意书系该公司拟订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该条款显然免除该公司的责任、排除试驾者的主要权利。表面上看消费者在自由意志主导下签署该协议属于对该条款的默认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基于对合同自由的尊重似应承认协议条款的有效性。然而对于格式条款消费者多未注意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条款多为冗长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义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纵能理解知悉对其不利条款亦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试车消费者因急于了解自己心仪车辆的性能情况一般并不注意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即使注意到该不合理条款的存在为了能享受到试车服务亦无他法。因此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以避免汽车销售商故意逃避于责任之外同时保护试驾者及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三、汽车销售商之过错及责任承担
被告销售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量
首先审查汽车销售商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有无过错。作为经营者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当然交通事故具有偶发性其无法预测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基本保障性义务比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星田汽销公司并未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故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方面存在过错。
其次适当平衡利益与风险。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运行支配”系指具有对机动车有效的或实际的支配力或监管力“运行利益”系指具有对机动车运行所生之利益和费用的分配力。如前所述汽车销售商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中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运行利益。此外依据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理念汽车销售商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否则将应负之责任全额转嫁于消费者其独享商业利益有失公平。同时试驾者姚某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在一定程度上是车辆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本案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点判决星田汽销公司与试驾者共同对外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显然更为符合法理及立法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