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导读:
所谓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受到损害时行为人或者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因此研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这种以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构成最终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为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补偿观念许多国家立法确立了特殊领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以实现公平为价值趋向以强调对损害进行补偿为目标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立法者的理性选择。那么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所谓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受到损害时行为人或者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因此研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这种以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构成最终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为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补偿观念许多国家立法确立了特殊领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以实现公平为价值趋向以强调对损害进行补偿为目标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立法者的理性选择。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即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所谓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受到损害时行为人或者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通俗地讲“归责”也就是法律苛以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和根源而“归责原则”正是法律为正确归咎行为人责任而确立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何种归责原则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制度、思想道德观念等诸多因素。因此研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均属客观要件而主观过错属主观要件。所谓过错即法律认为应当受到非难的、支配行为人从事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法学界通说认为主观过错要件不但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既使已经具备了客观要件但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这种以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构成最终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为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上的确立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同时也符合社会普遍观念。在早期的侵权行为法中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损害事实本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此即结果责任原则。随着思想启蒙运动的发轫人类理性日趋完善现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责任需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最终条件。按照一般的逻辑一个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即过错。反之尽管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但其主观上不具有可非难性自无承担责任的依据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正如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只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与确立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指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既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说归责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离不开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逐渐兴起的。
自19世纪以来现代工业的突飞猛进在为人类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带来诸多的灾难如工业灾害、商品瑕疵、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公害事故等。依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合理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在高度危险造成损害时如何确定过错无论实践还是理论都是见仁见智、不一而终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举证在此类损害赔偿关系中受害者本为弱者距离证据较远举证困难势必败诉风险较大。过错推定的立法技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不具有普适性最后对于此类侵权行为本身并无可非难性但损害确实产生。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受害人所受损害并非空穴来风如让其独食苦果有失公允。同时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补偿观念许多国家立法确立了特殊领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特定领域效率与安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立法者根据一定社会价值判断选择安全的结果。现代工业是人类改造自然实现自身解放所必须的如为避免损害禁止此类作业无异于因噎废食。但因此类作业受到损害的人的权利又必须得到救济才符合法制原则和公平观念。因此以实现公平为价值趋向以强调对损害进行补偿为目标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立法者的理性选择。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四点1、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从中受益因而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2、某种意义上说行为人有义务控制损害发生因而没有控制故应当承担责任3、危险作业人从事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增加了危险因而应当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4、行为人多为大企业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社会保险、提高商品价格将风险转嫁出去。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Grissellv.Hausatonic”一案所说的那样“虽然被告没有过失但终究是他导致了灾害事故发生后如果无辜的双方必有一方不免受损失时与其令无行为人承担不如让行为人承担更为合理”。道路交通是高度危险作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与适用
何谓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上向有争议。我们认为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在某些侵权行为中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此概念包含了以下几点内容
(1)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个别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特定领域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不足而设定的原则因此必须严格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在现实中数量大类型化程度高故法律可将之要件化而特殊侵权行为数量少、类型化程度低不适合将其要件化。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人民法院不应该考虑、也不能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因为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无论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
(4)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应当考虑受害人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受害人损失尽管无须考虑行为人过错但应当考虑受害人过错。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过错往往可以成为行为人减轻责任的依据。道路交通事关千家万户交通事故在所难免。如何确定道路交通当事人的责任成为道路交通立法不容回避的问题。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分别确立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
准确适用无过错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适用条件的严格性。让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毕竟与人们基本道德观念不符但特殊行业、特定活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故法律在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对其适用作出了严格限制。如果片面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使用范围势必与民法的基本价值发生冲突造成更大的不公平2、赔偿额度的限制。侵权行为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分配正义着眼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但是这种补偿不应当与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完全补偿相同否则将弱化侵权行为法的教育功能与法律公平理念发生冲突。同时如果要求行为人完全赔偿必将使之不堪重负从而影响现代工业的发展3、免责事由的法定性。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行为人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首先在受害人故意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免责。受害人故意说明受害人希望、追求、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因而理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我们认为应当成为行为人减轻责任的理由而不能成为行为人免责的理由否则就混淆了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界限。对于受害人轻微过失不应当成为行为人减责或者免责的理由。其次因第三人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由行为人与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能免责。正是基于无过错责任的制度价值我们认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如果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将损害该原则存在的意义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应该承认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原则的确定符合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但是因为该条本身的缺陷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缺乏使该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一定障碍应当予以改进。
1、免责、减责条件规定不合理。该条规定把“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作为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这与侵权行为法的要求不符也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而在免责或者减责上具有特定要求。一般认为受害人故意是行为人免责的事由受害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行为人减责事由受害人轻微过失不能减责理由而该条并未针对受害人不同程度过失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另外只有在受害人过失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为人抗辩的理由。受害人既使有过失但该过失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也不能成为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或者减责理由。因此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应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配套制度缺乏。从人类理性来讲要求无过错者承担责任毕竟违背社会道德观念。因此各国法律在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也都通过相应制度设计确保责任者把责任部分分散或转嫁。可以说社会保险制度既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产生的社会条件也是该原则发挥其补偿功能的根本保证。社会保险特别是各种形式的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将个人所受损害分散给社会。但是在我国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践中保险人通过约定免除了在机动车方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机动车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却没有办法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禁止保险人以机动车方无责而免除保险责任。至于保险人保险风险增加可以通过提高保费形式予以补偿。
3、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不科学。按照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大都约定具体数额作为保险金额。此种约定并不科学其一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远大于与保险金额而保险公司只需按照保险金额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实现分散个别风险的目的其二如果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完全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对于机动车方无任何触动不利于督促机动车方遵守交通规则。因此立法可以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如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来确定保险金额而禁止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数额。
综上我们认为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总体是一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体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法律但还存在诸多部完善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并适时地对该部法律进行必要地修改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