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吕某离婚纠纷案
导读:
王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纠纷原告:王某某,女。后双方亦未办离婚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的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那么王某诉吕某离婚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纠纷原告:王某某,女。后双方亦未办离婚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的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王某诉吕某离婚纠纷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纠纷
【案情】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吕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1994年9月登记结婚。1995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吕×。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自1999年4月分居至今,生活中互不关心照顾,2000年3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时表示,离婚后,男方付女方4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某现金肆万元整,贰年内付清(2000年底先付壹万元),吕某某2000年3月12日”。后双方亦未办离婚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组合柜1套、双人床1张;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沙发1个;双方共同财产有王牌彩电1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1台、轻骑100摩托车1辆、影碟机1部、红日牌功放机1台、音箱1对、空调1台、席梦思床1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做生意,向原告之姐王红借3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欠条2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及其姐款情况;2.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3.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的情况。
原告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我抚养;3.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4.婚姻期间的债务3000元由被告承担,另欠我4万元归还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应跟着我,原告所说我欠她4万元根本不存在。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自1999年4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适当的孩子抚养费。双方的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00年3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时曾有约定,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4万元,后双方和好亦未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自己的4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做生意,借原告之姐王红3000元应由其负责偿还。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吕×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6780.84元,于2002年12月31日给付3000元;2003年12月31日给付3780.84元,待儿子年满18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有探望的权利。
四、原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组合柜1套、双人床1张归其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沙发1个归其所有。
五、双方共同财产中王牌25英寸彩电1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1台、轻骑100型摩托车1辆、空调1台归原告所有;红日牌功放机1台、影碟机1台、音箱1对、席梦思床1张归被告所有。
六、被告外出做生意借原告之姐王红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四、五、六条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50元,共计4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有一个问题值得特别注意,那就是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曾经约定,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4万元,并写有欠条。这里男方之所以承认欠对方4万元,就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因此,这是一个附条件的行为。后来双方和好了,所附带的条件消失了,所以,男方也就没有了还款的义务。至于后来双方又因离婚事宜诉至法庭,那是另外一件事,与前面的4万元已经没有关系。所以,原告不能以前一个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对方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