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的住房,离婚后怎么判

导读:
现在王女士起诉要求刘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位于顺义某镇某小区的房屋归属发生争议。二分析意见(一)对于该房屋的归属有以下几种意见1房屋登记在王女士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该房屋应属于王女士的个人财产对于房屋可以视为刘某对王女士的赠与。3因为房屋是在婚后购买的且未登记在刘某名下而是登记在王女士名下二人财产已经发生混同该房屋应属于王女士应得房款的一半。首先以刘某的当时的意思表示来看房屋是为了双方共住生活而购买而非单独购买并赠与王女士。最后若认定该房屋是王女士的个人财产后将产生刘某没有居所的情况而王女士尚有另外一套住房。那么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的住房,离婚后怎么判。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现在王女士起诉要求刘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位于顺义某镇某小区的房屋归属发生争议。二分析意见(一)对于该房屋的归属有以下几种意见1房屋登记在王女士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该房屋应属于王女士的个人财产对于房屋可以视为刘某对王女士的赠与。3因为房屋是在婚后购买的且未登记在刘某名下而是登记在王女士名下二人财产已经发生混同该房屋应属于王女士应得房款的一半。首先以刘某的当时的意思表示来看房屋是为了双方共住生活而购买而非单独购买并赠与王女士。最后若认定该房屋是王女士的个人财产后将产生刘某没有居所的情况而王女士尚有另外一套住房。关于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的住房,离婚后怎么判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女士与被告刘某均是再婚二人于2003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9日双方登记。婚后刘某将自己位于顺义某小区的一套住房卖掉得33万元房款刘某于2005年冬用此房款购买了位于顺义某镇某小区的房屋一套(购房及装修共计花费30万元)王女士参与购房和装修的全过程该房屋现登记在王女士名下。现在王女士起诉要求刘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位于顺义某镇某小区的房屋归属发生争议。双方共述该房屋现价约值80万元。
二分析意见
(一)对于该房屋的归属有以下几种意见
1房屋登记在王女士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该房屋应属于王女士的个人财产对于房屋可以视为刘某对王女士的赠与。
2房屋是用刘某折款(即卖掉顺义某小区的住房房款)所购买可以视为刘某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故现在的房屋仍应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
3因为房屋是在婚后购买的且未登记在刘某名下而是登记在王女士名下二人财产已经发生混同该房屋应属于王女士应得房款的一半。
4与第二种意见的理由相同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王女士可以分得的份额有不同意见。王女士无权获得该房款现价的一半而是获得该房产的增值部分的一半即80万元减去购房装修费用30万后的一半。
(二)相关法律规定
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婚姻法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对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意见评析
1该房屋是否属于王女士个人财产
对于第一种意见中重点应探讨房屋能否视为刘某对王女士的赠与问题。
首先以刘某的当时的意思表示来看房屋是为了双方共住生活而购买而非单独购买并赠与王女士。
其次应考虑刘某的经济状况刘某是某单位的职工已经办理内部退休的手续暂时每月工资收入560元(双方共述刘某退休后退休金约1000元)并无其他经济来源刘某没有一次性赠与30万或一套房屋的经济实力。
最后若认定该房屋是王女士的个人财产后将产生刘某没有居所的情况而王女士尚有另外一套住房。综上所述不宜认定该房屋属于王女士个人所有。
2该房屋是否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
对于第二种意见。一方面的理由认为该房屋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即使该财产形式有所转化仍不改变其婚前财产的性质。若该房屋登记为刘某的名字该财产的个人财产性质则不容置疑但因该财产登记为王女士的名字其财产性质则有待继续探讨。
从另一方面的理由认为对于物权有实际的所有权人还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之分王女士是该财产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因该财产实际出资人是刘某故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属于刘某。但探讨实际的所有权人还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的纠纷基础在于所有权人只有一个或者实际所有权人或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对于该案而言答案并非非此即彼也可能存在二人夫妻共同所有的情形。
3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出的结论更应当是第四种意见的观点即该房屋的增值部分才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取得的收益而并非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还应注意到的是该房屋的增值并不符合投资的标准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生活的自用住房而并非双方或一方投资用的住房。
第四种意见则认为该房屋应比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但购买该房屋的用途并非生产和经营。
(四)案件处理结果及反思
该案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但同时也有一些共同点即双方均应认可刘某应补偿王女士一定数额的财产折款。但双方对该财产的折款数额分析较大王女士认为应补偿其30万元刘某仅同意补偿2万元。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的收入居住情况以及离婚后双方的生活水平等各因素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一年内由刘某给付王女士财产折款五万元给付该五万元折款十日内王女士协助刘某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结果是双方自愿的基层上达成的结果更多的是公民个人意见在私法上的体现。而房产纠纷又是诸多离婚案件中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结合各案具体案情分析房产的归属问题。
若出资方购买房屋后房产登记为另外一方的名字综合其登记的意思财产情况可以推定为赠与的可以认定该房屋是登记方的个人财产。
若出资方购买房屋后登记为本人的名字且另外一方为参与出资装修的应认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在其他情况下若无法查明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出资方在分割时应分得主要的份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