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如何处理有瑕疵的协议离婚
导读:
案情陈某与张某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日民政局向陈某张某颁发了离婚证。陈某的父母得知后于2009年1月7日陈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陈某与张某的离婚无效。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由陈某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离婚无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那么法院应如何处理有瑕疵的协议离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陈某与张某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日民政局向陈某张某颁发了离婚证。陈某的父母得知后于2009年1月7日陈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陈某与张某的离婚无效。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由陈某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离婚无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关于法院应如何处理有瑕疵的协议离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陈某与张某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陈某患抑郁症2008年12月22日陈某与张某到婚姻登记部门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同日民政局向陈某张某颁发了离婚证。陈某的父母得知后于2009年1月7日陈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陈某与张某的离婚无效。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了某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是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这一行为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应按哪种程序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宣布离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离婚的形式要件具备登记机关即可准予离婚因此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先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然后再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由陈某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离婚无效。
评析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结婚登记行为即属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宣告当事人之间成立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互为配偶相互享有婚姻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登记行为则产生相反的效果。这种登记行为只具有表明身份关系有变动的事实的宣告效力而没有使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创设效力。既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限制当事人权利。
二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属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而婚姻登记机关又未能审查出来发放了离婚证对此情形应如何处理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不予结婚登记和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已形成的法律关系无效收回登记证书并对可归责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行政处分。但200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新条例不仅在名称上去掉了“管理”二字而且在内容上也删除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的色彩仅在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时婚姻登记机关才能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对于其他已完成的婚姻登记包括无效结婚登记和无效离婚登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未授予婚姻登记机关主动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离婚登记宣告离婚无效因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强行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本不属于其的职权因此第一种意见不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本意不能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