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
导读: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那么婚内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关于婚内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8月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故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判决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且如果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也有悖于公平原则违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持起诉理由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
「评析」
正确认定原被告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状态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2005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在这次研讨会上与会代表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婚内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
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又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具体形式。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